担保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担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诉李秋霞、高振全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丘市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再审申请人):李秋霞 被告:高振全、曹班玉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29日,高振全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自该社贷款48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10 日止。同时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该笔贷款担保人为李秋霞、曹班玉及村民任悦成、 高振亮、张淑武、高洪喜等六人。借款到期后,高振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 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以高振全、李秋霞、 曹班玉、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高洪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 款本息。开庭前,原告即撤回对保证人高洪喜的起诉。庭审中,借款人高振全作出 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字、摁手印并非本人所为的陈述,到庭的任悦成、高振亮、张 淑武提出自己没有办理担保手续的抗辩,原告又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一审期间, 李秋霞、曹班玉均未到庭。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81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令高振全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李秋霞、曹班玉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秋霞申请再审。再审中,李秋霞、曹班玉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就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在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鉴定事项明确 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后,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 定申请且未说明理由。
【案件焦点)
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举证责任的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安丘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要求李秋 霞及曹班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证。再 审时,李秋霞、曹班玉二人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予以明确否认后,被申请 人未再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实。安丘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在高振全 已明确陈述担保人本人并未签字、摁手印,任悦成、高振亮、张淑武三人均提出没 有提供担保的答辩后,被申请人即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足以让人产生对保证合同 真实性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 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 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在保证合同真实性存疑及相关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真实性 提出异议并否认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凭对真实性有争议的保 证合同本身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并据此要求对方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说 服力的,其应当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保证 合同上李秋霞、曹班玉二人签字、摁手印的真伪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成为本案定案 关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被申请人山东安丘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进行鉴定是适当的。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 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申请人未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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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无正当理由,应当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承担 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李秋霞及曹班玉为高振全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证据不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经安丘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高振全偿 还安丘市农村信用联社(现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部 分,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曹班玉、李秋霞对高振全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 分,驳回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秋霞、曹班玉对高振全借款本 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方签字真伪即涉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举证责任如何界 定,审判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理 解不一,争议较大,做法迥异,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本案再审阶段通过对事实、 证据的充分分析论证,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有理、有据地把申请鉴定的 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出借单位并明确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环环相扣,有理有据, 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体现了司法公正,也达到了诉辩双方皆服的良 好效果。
编写人: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周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