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解除条件保证合同的认定

—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诉李竹、 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以下简称建行 中关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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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上诉人):李竹、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鸿大 公司)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19日,李竹及金源鸿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 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中关村分行向李竹提供105万元借 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贷款月 利率为4.65%0,李竹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如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 用的,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金源鸿大公司对 借款合同项下李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 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 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 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如李竹未按合同约定按 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保证责 任等措施。
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关村分行如约放贷,但李竹自2012年3月29日起已累计 六个月以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李竹所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至 今尚未完成,金源鸿大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对李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
建行中关村分行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建行中关村分行与李竹、金源鸿大 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李竹偿还贷款本金696831.43元, 偿还截至2012年3月29日的利息36904.94元,以上合计733736.37元,并支付自 2012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 标准计算;3.判令金源鸿大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 用由李竹和金源鸿大公司承担。
金源鸿大公司辩称,2007年7月24日,金源鸿大公司为李竹所购买的房屋办 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建行中关村分行从金源鸿大公司收到了李竹所购买的 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居住区(世纪城)48#2单元6G 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正本。所 以,第一,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金源鸿大公司承担的阶段性保证是一种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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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条件的保证。当李竹所购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房产保险, 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持有这些条件成就时,金源鸿 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即告终止,金源鸿大公司的担保责任 相应免除。第二,建行中关村分行为自己的利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 务,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解除条件的最终成就。金源鸿大公司在2007年7月前为 李竹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并交建行中关村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分 行在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去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却违反上述合同 约定,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意阻止担保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金源鸿大公司 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之间约定的担保合同解除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金源鸿大公司 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金源鸿大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建行中 关村分行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 院依法驳回建行中关村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从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上看,对于抵押登记完成的时间未作出明 确约定,而该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最终完成也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本案的阶段 性保证合同应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担保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即李竹所购房屋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 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持有之时,金源鸿大公司就其为李竹偿还贷款本息与建行中 关村分行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终止,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第二,在本案中,为李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金源鸿大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办 理房屋抵押登记既系贷款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的合同权利,也是其和购房人李竹的合 同义务。结合本案事实,保证人金源鸿大公司在为李竹所购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并 交付给建行中关村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归属上,借 款人李竹和贷款人建行中关村分行均应积极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从履行利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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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房屋抵押登记的完成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物的担保权益的实现, 相对于债务人李竹而言,其显然更应主动履行抵押登记的义务。本案中,从金源鸿 大公司将李竹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好并交建行中关村分行保管至今,房屋抵押登记仍 未完成。虽建行中关村支行称未完成的原因主要在于无法联系到李竹,但庭审中其 却表示曾能联系到李竹,仅仅因李竹不予配合办理,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 或督促过李竹去办理抵押登记或李竹收到通知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结合上述事 实,有理由认定建行中关村分行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对抵押登记未能完成负 有主要过错。建行中关村分行明知不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会对金源鸿大公司造成不 利,而长期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视为其为自身利益所需以不作为的形 式不正当地阻止了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金源鸿大 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设立的阶段性担保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金源鸿大公司据此 提出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一 、解除建行中关村分行与被告李竹、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 《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 、被告李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中关村分行借款本金 696831.43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2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为36904.94元,自 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相关 约定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建行中关村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中关村分行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 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 性保证是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李 竹)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金源鸿大公司)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源鸿大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登记的完成而消灭,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故该保证责任附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 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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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金源鸿大公司将李竹贷款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京房 权证海私字第010××××号)于2007年7月交给建行中关村分行后,建行中关村 分行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分行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是 联系不到李竹,且《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限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只要抵 押登记没有办妥,金源鸿大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建行中 关村分行未提交其曾联系、督促李竹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 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保证,该保证责任并非无限期存在,建行中关村 分行应当积极联系李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李竹失联后,仍然要求金源鸿 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解除 条件,视为已成就,建行中关村分行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 求不应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 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所 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 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 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同时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附条件合同 的意义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合同的实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一般 说来,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成立时就应该发生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基 于某些特殊的要求,并不希望合同一经成立就产生效力。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必须 是将来发生的事实,是不确定的事实,并且该条件是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条件必须合法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附条件的合同又可以分为附生效 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发 生了效力。在条件成就以后,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消灭,回复到以前的法律状 态,但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也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在条件未成就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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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继续有效。本案中,从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上看,对于抵押登记完成的 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而该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最终完成也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故本案的阶段性保证合同应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担保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即 李竹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 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持有之时,金源鸿大公司就其为李竹偿还贷款 本息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终止,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免 除。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之后,在条件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 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这 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作为或不作 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否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 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 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源鸿大公司将 李竹贷款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10××××号)于2007年7月 交给建行中关村分行后,建行中关村分行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分 行未提交其曾联系、督促李竹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源鸿 大公司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保证,该保证责任并非无限期存在,建行中关村分行应 当积极联系李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李竹失联后,仍然要求金源鸿大公司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解除条件, 视为已成就。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侯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