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北京分行诉兴东方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申字第1152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
被告(再审申请人):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方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小型动力公司)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天津市博奥格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 奥公司)
【基本案情】
小型动力公司与农行宣武支行于2000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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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1189万元,还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同日,约定兴东方公司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农行宣武支行依约向小型动力公司发放贷款。2001年12月 25日,上述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02年11月10日。 农行宣武支行与农行北京分行于2002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债权转移 公告及催收公告称:上述债权由农行北京分行承接,请借款人尽早向农行北京分行 资产经营管理部清偿债务、履行担保义务。
因小型动力公司于1999年停产,担保单位兴东方公司(其前身为北京市农机 总公司)为管理型公司,贷款担保能力弱。2006年11月28日,小型动力公司、兴 东方公司、博奥公司与农行北京分行就还款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博奥公司对 《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承担偿还义务,并对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偿还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1月30日,博奥公司向农行北京分行履行第一笔还款600 万元。农行北京分行于2002年11月、2004年9月6日、2005年12月28日、2006 年6月7日、2007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14日向小型动力公司送达《债务逾 期催收通知书》;农行宣武支行于2002年11月19日、农行北京分行于2004年9月 6日、2006年6月7日、2007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14日向兴东方公司送达 《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11月16日,农行北京分行于人民法院报刊登 公告向小型动力公司、兴东方公司催收债务。
农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5月3日起诉,请求:1.判令小型动力公司按照借款 合同向农行北京分行支付约定的借款本金1189万元;2.判令小型动力公司支付至 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判令小型动力公司 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兴东方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5.判令博奥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诉讼请求 第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应属合法有效,小型动力公司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偿还。由于小型动力公司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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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还款,农行宣武支行及受让债权的农行北京分行多次催款并最终签订《协议书》。 现各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问题:1. 《协议书》签订后,原《借款合同》 的约定是否仍然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农行北京分行是否有权主张全 部借款本金及利息;3. 《协议书》是否已经将债务转移;4 .农行北京分行的起诉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5.关于农行北京分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范 围和计算标准;6.兴东方公司、博奥公司应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
1. 关于《借款合同》与《协议书》的关系。《协议书》中涉及的贷款本金 3099万元以及利息10768991.27元,系包括本案合同在内四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 及利息的总和。《协议书》是在原四份借款合同基础上,对还款金额、还款方式、 还款期限以及担保人的变更。上述变更事项以《协议书》的方式确定,未变更事项 则仍应以原《借款合同》为准。三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已经无效的答辩意见本 院不予采纳。
2.农行北京分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协议书》中农行北京分行 申报的是免息方案,并不涉及本金部分。同时,《协议书》中虽约定农行北京分行 应继续向其上级申报小型动力公司的还本免息方案,但未明确申报的期限。因此, 农行北京分行在合同中负有的申报义务并非还款的前置条件,也非先履行义务。博 奥公司以农行北京分行违约在先而拒绝履行代为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的做法没有法律 及事实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于2016年底,目前《协议书》尚在履行期限 内,不论农行北京分行目前是否申报,均在合理期限内,故农行北京分行并无违约 行为。博奥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北京分行有权 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3. 《协议书》是否已经将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农行北京分行与博奥公司、 小型动力公司约定由博奥公司代小型动力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其中并未涉及免除小 型动力公司还款的内容,亦未涉及小型动力公司将债务转让于博奥公司的内容。博 奥公司称《协议书》系债务转让协议,但其中并未表明相应内容,且博奥公司亦未 提交证据证明三方已经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现博奥公司仅以《协议书》的内容 主张小型动力公司已经将债务转让于该公司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中 博奥公司同意代小型动力公司偿还欠款之行为属债务负担行为,农行北京分行关于 博奥公司与小型动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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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对诉讼时效、担保期限提出的抗辩。在案证据表明,农行北京分行及 农行宣武支行于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连续向小型动力公司主张借 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小型动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农行 宣武支行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已经 向兴东方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结束,诉讼时效开始起 算。农行宣武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连续向兴东方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兴东方公 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博奥公司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农行北京分 行虽未向博奥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博奥公司与小型动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农 行北京分行已经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 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协议书》中,博 奥公司代小型动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99万元的同时亦同意为小型动力公司截至 2006年9月20日的应偿还利息提供保证。按照约定,利息于2016年底前偿还,还 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综上,本院对博奥公司提出的诉讼 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5.关于农行北京分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协议 书》,小型动力公司应当按照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向农行北京分行支付利息。 小型动力公司认为《协议书》中已经固定双方全部利息。《协议书》中虽写明“余 欠利息”的数额,但亦表明利息系“暂算至2006年9月20日”并表示计息标准按 此前的合同执行,且《协议书》中并无放弃剩余利息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因《协 议书》中约定了利息的数额即认定农行北京分行已经放弃要求小型动力公司支付剩 余利息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农行北京分行要求小型动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
6.兴东方公司、博奥公司应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 兴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中未明确表示博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明确约定的推定为连 带保证责任。因此兴东方公司与博奥公司在本案中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奥 公司虽认为利息是固定的,并认为其保证范围亦应固定。但关于《协议书》中的利 息计算问题本院已进行了论述。博奥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作为欠息的保证 担保方,应对全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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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上述分析,农行北京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 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北京分行要求兴东方公司、博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小型动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1189 万元。
二 、小型动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北京分行支付计算至2012年2 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30961.98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 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三、兴东方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博奥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欠款连带清偿。
五、博奥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 、兴东方公司、博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小型动力公司进行 追偿。
小型动力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329号民事判 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小型动力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小型动力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 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小型动力公司撤回上诉。
再审申请人兴东方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 4018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329号民事判 决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5月11日农行宣武支行与农行 北京分行在《人民法院报》向小型动力公司及兴东方公司共同做出债权转移及催 收公告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农行宣武支行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 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已经向兴东方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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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结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有事实依据;根据北京市西城区 人民法院的补正裁定,应为“农行北京分行及农行宣武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连续 向兴东方公司主张了权利”,而非“农行宣武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连续向兴东方 公司主张了权利”;虽然公告接收债权的主体为农行北京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但 该资产经营管理部作为农行北京分行内设部门,对外代表农行北京分行负责不良资 产的处置清收工作,其对外行使农行北京分行的权利,且在本案审查中农行北京分 行重申了农行北京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接收农行宣武支行债权的行为均代表农行北 京分行的态度,故一审判决将农行北京分行作为权利主体,享有本案诉权并无不 妥;虽然兴东方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签署人,但兴东方公司同意并签收协议的行为 表明兴东方公司认可该协议,在协议内容中没有免除兴东方公司保证责任的情况 下,兴东方公司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东方公司要求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之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兴东 方公司认为利息计算错误之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兴东方公司的再审 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对连带担保人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应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而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诉讼时效规定》)。实践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利益追求,导致 对债权是否获偿的关心注意程度及清偿的主动性明显不同。在包含连带保证责任的 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 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这种区别必然会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 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产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一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制度必须凸显主债务人的“主要”和 “最终责任人”地位,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比较《担保法解释》第 三十六条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前者蕴涵的法律价值导向明显优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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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
民商事诉讼应高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的申诉审查阶段体现了法庭对 当事人依法决定诉讼对象的尊重,裁定驳回理由紧紧围绕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来 逐项展开,起到了较好的辨法析理、判后答疑作用,有助于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 案例示范效果较好。申诉审查权的正确行使,既是法院正当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关键 一环,又是因错案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得以维权的重要屏障。作为民刑案件的申诉审 查承办人,承担着查究错案、程序救济、息诉罢访的多重职责,司法实践中对申诉 审查范围的界定往往与民诉法要求的仅审查当事人诉求之间存在冲突,而且还有本 文主要论述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管辖交叉的情况,这就要求法官要兼具良好 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能力,并且在于法有据的前提下,对个案所涉及的实体问 题结合法官内心认定的公平正义原则进行审理判明,才能使申诉的当事人心服口 服,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朱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