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 — — 占武斌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家汇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 中民六(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占武斌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家汇支行(以下简称工 行徐家汇支行)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卡号为622208100101202××××的理财 金账户借记卡一张。2012年12月15日01时28分至01时37分,案外人通过广东 省茂名市水东镇人民路7号自动取款机分八笔交易从该卡内取现、转账共计66440 元,该卡内另被扣取手续费119.24元。每笔交易后,被告即通过其客户平台95588 向原告发送交易告知信息。2012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打开手机后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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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上述交易信息,立即拨打110报警,称其上述银行卡在原告本人处,但被他人多次 盗刷提款,共计60000余元,随后原告跟随民警至上海市公安局凌云路派出所报 案。同日上午11时许,原告持上述银行卡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凌 云路支行柜面提取卡内余额90.44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又就上述情况至上海 市公安局徐家汇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做了笔录,并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原告向被告申领涉案银行卡时,在被告印制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填写相关 信息,并在印制有“……本人已阅知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 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贵行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本人 确认已经收到由贵行提供的相关业务章程和管理协议……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 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等文字的客户确认栏签名,并自愿申请开通 ATM、 自动终端等自助转账类业务。该申请书背面印制有客户服务协议、理财金账 户章程等,理财金账户章程第七条记载:“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 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证。”
【案件焦点】
密码交易行为是否即本人行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 定。原被告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原告对于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凭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无论持卡人是否本 人,其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均为本人行为。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 属不当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 码即推定原告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账户内减少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要 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家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占某66559.24元。
二 、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银行卡密码的唯一性


一、银行卡纠纷 11

需以交易时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为前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或道德风险, 当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发卡行,理应向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保障。 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密码不当或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 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银行卡盗刷造成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的专门性立法或司 法解释,各法院审判思路各异。作为此类新型疑难案件的典型案例,在本案的审理 过程中,审判人员准确界定储户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公正分配举证责 任、合理认定过错,厘清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方法,案件审理达到法律效果与 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有积极的指导示范作用。
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出示银行卡的时间来看,可以 认定案外人提取涉案款项时,并未出具真实的银行卡,系利用伪卡进行交易。开户 申请书背面所附的章程中规定“凭密码交易的行为均视为本人行为”应以真实银行卡 交易为前提。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按照被告的解释,即便伪卡交易也应 视为原告行为,则该条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 式条款,且被告事先亦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未 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理应赔偿。
我国合同法采取了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归责原则。本案原告要 承担“克隆卡”存在的证明责任。如储户证明在某段时间没有离开某境域,卡未离 身,却在域外被多次异地刷取。在现有的交通设备下,仅有一张卡无法实现此种短 时异地频繁消费。审理中,办案人员可结合储户向银行出示银行卡的时间等,综合 认定案外人是否系伪卡交易。此外,储户要证明其在盗刷发生后及时联系银行、公 安,尽到注意义务,未造成损失的扩大。
银行应举证证明储户对密码泄露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主张密码具有唯一性,仅 储户本人知晓,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获取,推定密码泄露即是储户存有过错。但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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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密码通过输入进入银行的管理程序,在其设备程序中保存。设备及程序是银行的 组成部分,应视为银行知晓并保管储户的密码。现实中,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段, 不经持卡人即获取其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储户银行卡密码即推定 储户存有过错。此外,考虑到银行从银行卡业务中获利巨大,为督促其改进技术, 增强银行卡安全性,由银行承担继续向储户支付的责任亦符合风险与利益相匹配 原则。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孙雁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