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9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殷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 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河证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8日,殷某与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银河证券签订《融 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书)》,约定银河证券为殷某提供融资融券服 务。合同约定对融资交易、维持担保比例、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维 持担保比例、担保物、强制平仓、交易日(T日、T+1日、T+2日)等重
要术语的定义、触发条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 关于通知、送达、公告有如下约定:殷某提供以下联络方式供银河证券 使用… …移动电话号码… …银河证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按照 下述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送达的,视为银河证券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 各项通知义务,同时视为殷某对银河证券欲通知的内容已全部知悉:以 手机短信通知的… … 以电话方式通知的… … 以公告方式通知的… …
合同签订后,银河证券向殷某的信用账户交付了所融资金,殷某操 作其信用账户使用相应资金购买了证券。
2015年7月9日,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银河证券对殷某的信用账户 进行强制平仓操作,法院以表格形式罗列强制平仓前的相关事实及情
况:
【案件焦点】
1.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银河证券在对殷某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 仓操作前履行的通知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 银河证券对殷某的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操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银河证券在对殷某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 平仓操作前履行的通知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首先,从合同的约定看,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银河证券通过拨打
电话、通过公司的经纪业务服务平台及网上服务工作平台向殷某进行通 知,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从投资者的注意义务看,投资者需对自身 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有充分的注意义务。最后,从一般生活经验及常识 判断,2015年7月前后属于股市大幅波动的时期,殷某于2015年7月6日 知悉其信用账号的维持担保比例出现异常并自行通过卖券还款以提升维 持担保比例后,其信用账号在当日收盘时的维持担保比例仍低于
150% ,殷某作为一个正常投资者,在此区间自会更加密切地关注维持 担保比例的变化情况。殷某于7月8日签署关于强制平仓规则进行调整的 确认书,对维持担保比例、补仓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情况进行了调整 与确认。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于殷某所持其未关注、不了解自身信用 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情况、银河证券未通知及未进行风险告知的陈述, 不予采信。
二、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银河证券对殷某的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 操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法院将《融资融券合同》及《确认书》对强制平仓的约定以及殷某 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的情况以图表方式罗列如下:
案件中,T日,T+1日殷某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均低于130%, 银河证券有权选择在T+2日即2015年7月9日进行强制平仓操作。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殷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5年6月、7月,股市行情动荡,上证综合指数从高点5000多点急 转直下,许多投资者在此期间出现亏损,部分通过融资融券等方式获得 资金进行投资的投资者更是直接“爆仓”即被券商强制平仓,损失尤为惨 重,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诉讼纠纷。此类纠纷中, 投资者提起诉讼的理由通常有券商未尽风险告知及提示义务、投资者未 收到券商要对其信用账户强制平仓的通知致使投资者未能及时追加担保 物、券商进行强制平仓操作时投资者不知情、强制平仓幅度过大等。其 中,关于券商是否已经全面、适格履行通知义务往往是此类案件的争议 焦点所在。诉讼中,券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通常为券商送达系统或送达 平台所保存之电话、邮件、公告等记录,投资者通常以该类证据系券商 单方制作而不认可真实性。在实际情况中,券商送达系统或送达平台中 所留存之信息作为诉讼中的单方证据,即便其中有涉及第三方通信公司
(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的,亦往往因已过查询期限,或因为某些 其他因素致使法院亦无法从通信公司调取。故对于此类证据,法院在审 理过程中,不能因为提交该类证据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等相对具有较高社 会知名度和公信力的公司,即从主观上认定该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
性,还需要从多维度进行全面审查,从证据链的角度对各个证据印证审 查,力求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本案例中,殷某坚持认为券商未履行通知义务,在殷某不知情的情 况下强行平仓,给殷某造成了重大损失,并坚持主张券商在诉讼中提交 的电话通知、短信通知、公告等证据系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银河证券 单方伪造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 于券商提交的该组证据,未直接进行真伪的简单判断,而是综合合同约 定,投资者的注意义务、投资在案涉关键时间点前后的客观行为、一般 生活经验,进行多维度的审查与论证,进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进行认定,说理清楚、论述充分,最终得出了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在此,法官亦希望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尤其是高风险的商事活 动之前,应充分了解该类商业活动的相应规则,全面考虑可能面对的商 业风险并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从事商业行为时,商事主体应充 分尊重商业规则,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 合同义务,为营造良好的商业环境尽到应有的社会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周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