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指导下协调解决新旧保险法受益权丧失规定不同的问题

———鲁小明等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鲁小明、高瑞玉
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人寿)

【基本案情】
鲁明系原告鲁小明之父、高瑞玉之子,其在被告大都会人寿处投保了一份黄金 盔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6年3月15日,保险期为1年,基本保险金 额为人民币3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鲁明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 险人鲁明的法定继承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3.1条载明: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 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我们 (注:保险公司)将按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应予以扣除。
2006年8月16日,投保人鲁明被其妻子吴炎杀害,吴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本案审理期间,吴炎表示,按照法律 规定本人丧失继承权利,放弃参与诉讼。
2011年7月27日,原告鲁小明向被告大都会人寿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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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8月1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 或者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鲁明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高瑞玉和儿子鲁小明。 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都会人寿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都会人寿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2006年3月份投保并成立, 根据理赔申请材料,被保险人2006年8月16日死亡,保险合同应适用2002年保险 法规定,按照该保险法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 险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应当理赔。
【案件焦点)
原告之外的其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是否发生受益权丧失的问题,相关 条款规定在新旧保险法规定不同时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之外的其他受 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方赔偿。法院认为,鲁明在投保 时未指定受益人,鲁明作为被保险人,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 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 鲁明在意外伤害保险期间内,被其妻子吴炎杀害,吴炎因其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 为,而丧失继承权。但原告鲁小明、高瑞玉作为被保险人鲁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 法享有继承被保险人鲁明保险金的权利。被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受 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 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小 明、高瑞玉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吴炎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鲁明的妻子,是鲁明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 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吴炎杀害鲁明,在保险合同关系上是受益人杀害被保险 人,适用旧法和新法将会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适用旧法,原告方都无法获得



二 、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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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给付保险金,并且因涉案合同未满2年,保险 公司亦无须支付现金价值;而根据新法,受益人吴炎杀害被保险人鲁明,只发生受 益人吴炎丧失受益权的法律后果,原告方作为鲁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仍然享有受 益权。本案处理的棘手之处在于,案件应适用旧法,于法律上是合理,但单纯技术 性适用旧法将导致形成判决结果的道德困境。
“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一项原则,“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的法律可以作为“法不溯及既往” 原则的例外而具有溯及力,但是本案因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溯及力问题,无法 适用该原则。
但是在此原则指导下,法官从继承权角度寻找案件审理的突破口:按照《继承 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 人的……”则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吴炎杀害其丈夫的行为本身已经使得她丧失了法定 继承权,这与《保险法》所秉承的宗旨是一致的,如果适用该条规定,则首先将吴炎 排除于受益人的范围,不必再适用旧法中自相矛盾的规定。鲁小明和高瑞玉作为被保险 人的合法继承人,不存在不得继承保险金的情况,依法享有获得鲁明保险金的权利。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徐丰谢琴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