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先美等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荷泽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少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段先美、李豪、李乐、李欢、范红菊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寿险菏泽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7日,投保人李孝军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平安寿险菏泽公司 投保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寿险(A,2004)。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0年,年交 保险费506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2万元,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按保 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2万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在人身保险投 保书的“投保人”栏目中,李孝军的职业被记载为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保险合同 签订后,李孝军交纳了首次保险费506元。2013年4月25日23时55分许,李孝 军驾驶鲁RF09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河南省范县境内时发生车祸,当场死亡。 2013年5月24日,段先美向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寿险菏泽公司 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承保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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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定的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82.94元的处 理。原告不认可该处理意见,遂诉至法院。李孝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段 先美,儿子李豪、李乐,女儿李欢,母亲范红菊。
【案件焦点】
平安寿险菏泽公司能否以投保书中被保险人职业与实际不符为由解除保险 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订立保险合 同时,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未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在保险人没有进行询问的情况下, 投保人没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投保书是由平安寿险菏泽公司设计印制的格 式化文件,设计有“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栏目,在此栏目中平安寿险菏 泽公司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李孝军的职业信息“小型客货两用车司 机”也没有填写在投保书的上述栏目中,且不是李孝军亲笔书写,而是机器打印 的。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被保险人的职业进行了询问,故其要求解除 保险合同、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 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平安寿险菏泽公司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 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 内支付原告段先美、李豪、李乐、李欢、范红菊保险金22万元。
平安寿险菏泽公司不服,以投保书是在边询问边填写过程中使用机器打印完成 的,最后由投保人签字,但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状况,其有权据此解 除保险合同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 议的主要问题是平安寿险菏泽公司能否以投保书中载明的被保险人职业与其实际从 事职业不符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依法有权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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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但告知义务的履行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条件。除此之外,就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职业与实际不符,法律并没有特别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本案保险合同就 此亦未约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对于投保时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是否就李 孝军的职业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首先,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之规定,平安寿险菏泽公司就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李孝军的职业进行了询问的 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平安寿险菏泽公司除了提出投保书作为支持上述主张的证据 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其次,关于投保书能否作为证明平安寿险菏泽公司上述主 张的有效证据问题。第一,本案被保险人系投保人李孝军本人,投保书“投保人” 栏目内虽然设定了被保险人的职业填写项,但该投保书中没有载明就该填写项的具 体内容进行询问的相关问题;第二,在投保书“声明和授权”栏目中,投保人声明 “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栏目的内容均属真实,否则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有 权解除合同,但投保人并未就“投保人”等栏目内容作出上述声明和授权;第三, 本案实际操作上投保书先由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打印填写,后经李孝军签字确认完 成,但其法律后果与李孝军直接填写并无二致。因此,投保书不能证明平安寿险菏 泽公司对投保人进行过询问。综上,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无权以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的 职业填写与实际不符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 责任。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的法律后果,而 在保险审判实务中,由于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理解的偏差,围绕该条的法律适用问 题较多。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比较法上主要有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和 询问回答义务模式两种。从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见,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回 答义务模式,首先给保险人设定了询问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对投保人提出询问,则 投保人不需要告知,也就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问题,且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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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是一个因被保险人实际从事职业与投保书载明的职业信息不符,保险人能 否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典型案例,其关键问题是保险人是否就被保险人的职业 状况对投保人进行过询问,有无证据证明。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为了工作上的便利, 投保书大多已由投保人本人填写变为先电脑录入形成电子投保书,再打印出纸质文 本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但后者的法律后果与投保人本人直接填写的法律后果是一 致的,投保书外在形式的不同不能作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有效证据。投保时被保险 人的职业填写与实际不符,保险人可拒绝承保,但该保险合同生效后,在保险人不 能举证证明就被保险人职业状况提出询问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书中被保险 人的职业填写与实际不符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