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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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肖某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5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肖某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2日,肖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某向某银 行借款110000元,并对借款期间、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 月,保险公司与肖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某以其名下房产向保险 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 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某银行,保险金额为118134.5元,保险期间为自贷 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如肖某逾 期向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等费用的,须另行支付违约金。后肖某 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险公司于2020年8月代肖某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115322.25元。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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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案件焦点】
保证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肖某签订的最高额借 款合同,保险公司与肖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 贷款保证保险,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某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 款,保险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肖某追偿,并有权就肖某提供抵押的 房产行使抵押权。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款有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 证明,对肖某称理赔金额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按年 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 、肖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115322 .2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1532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
二 、肖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 5800元;
三 、对肖某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就肖某提 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与肖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在最高额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 、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非保 证,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




一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47

保人向保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系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向投保人转移,加重投 保人的负担,且变相突破了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规定,不应予以保护。 故,对保险公司请求肖某按照保险单、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另行向其支付违约金 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因肖某未按约定向保险人归 还保险理赔款,必然会产生保险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性质为法定孳息,一审法 院将起算时点定为“保险金支出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款、对资金占有费 用定性为违约金有瑕疵,但鉴于裁判金额正确,法院仍予以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九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保证保险的责任性质属于保险责任,不适用担保制度的相关条款。
保证保险是以债务人为投保人,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合 同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 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 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保证 保险关系中,其主体是债务人和保险公司,债权人仅是被保险人或保险关系人, 债权人无权决定保证保险关系成立与否。如果债务人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 公司愿意承保,保证保险关系则无从成立。保证保险虽具有一定的担保特点 但根据担保制度的相关条款,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基于债权人与保证 人的合意而成立的。保证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因此,从法律关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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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方面来看,保证保险应定性为保险。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按要求向保险公 司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承诺在债务人不依约还款这一保险事故发生时向 债权人赔偿损失,可见,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承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适用担保制度的相关条款。综上,保证保险的性质属 于保险而非保证,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2.在保证保险纠纷中,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法院不能直接适用担保 制度的相关条款,对此予以支持。
保证保险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 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故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 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均 不属于赔偿范围。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 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投保人未按个人 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 上)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责 任财产来源于全体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是因债务人不履 行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 生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如果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 人向保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的本质是将保险人应承保的风险向投保人 转移,使投保人承担了额外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同时变相突破了保 险法对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规定,故法院不能直接适用担保制度的相关条款,对 违约金的约定予以支持。本案中,保险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因投保人未 按约定向其归还保险理赔款,必然会产生保险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性质为法定 孳息,并非违约金。现保险公司请求肖某按照保险单、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另行 向其支付违约金,属于保险公司将应承保的风险向肖某转移,加重了肖某的负 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顾妍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