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挂车连接使用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厦门松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99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厦门松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所有的主挂车为闽C××× 和闽D××× 挂,闽D××× 挂未投保交强险。 2011年3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C××× 车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其中车辆损失险162000元,商业 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50000元。2012年3月13 日,原告闽C××× 车在南安市官桥镇塔峰加油站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 定禄死亡。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X204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 定禄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段团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6月6日,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 告与邵定禄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车主松翔公司一次性赔偿邵家因邵定禄死亡的丧 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被 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000元;各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由车主 自行承担。原告向死者家属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告因讼争事故,支付闽C××× 车 辆施救费2000元、闽C××× 车辆停车费4300元、支付闽C××× 和闽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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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挂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就赔偿问题产 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主车投保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下,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有的主挂车闽C××× 和闽 D××× 挂均具有独立号牌,独立行驶证,依照法律规定两部车辆均应投保交强险。 在讼争事故发生时,闽C××× 和闽D××× 挂均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应由 主挂两部车辆的交强险共同赔偿。原告违反“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未就闽 D××× 挂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费 用共计150000元,应当在本次事故闽C××× 和闽D××× 挂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共 同赔偿,因每部车辆交强险为110000元,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150000元,并未超 出220000元的限额,故每部车辆交强险应分别担75000元。原告只向被告投主车 闽C××× 车的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75000元,予以 支持。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150000元后,其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 110000元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4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 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闽C××× 车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和停车费4300元, 合计6300元,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的车辆也是机动车辆,其中2000元车损 应当由对方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 车辆损失43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 范围内赔偿其死者的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厦门松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793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松 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35

【法官后语】
甩挂运输是一种集约、高效的运输组织模式,对于提升运输效率、提高载重能 力、降低物流成本和促进节能减排都具有重要意义。在主挂车连接使用的过程中, 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也相较于其他车辆更为严重。如何处理好保护受害人人身财产 利益、机动车驾驶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成为法律上的一大难题。
首先,挂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挂车指的是本身无动力,独立承载,依靠其 他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根据保监会出台的相应规定来看,挂车应当投保交强险, 否则,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其次,应当明确主挂车辆之间的关系:主车仅提供牵引动力,不能装载货物, 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 坏力,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 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主车与挂车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向前。因 此,在主挂车辆连接使用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 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主挂车辆二者之间的责任分配上,根据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 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理赔实务规程之规定:“主车和挂 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 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 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 的原则处理。”即主挂车辆按照各自责任份额的大小来分担损失,在不能确定责任 份额的情况下,由两车平均分担。
综上,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 险责任限额总和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在主挂车辆二者之间,按照两辆车之间 责任程度进行责任分担。实践中,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 下,无论是车头引起的事故还是车尾,交警部门只会认定主车的责任,而不会划分 主挂车二者之间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 损失平均分摊,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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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联系本案,原告厦门松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主挂车的所有人,应对两车分别 投保交强险,否则承担不利责任。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主车闽C××× 和挂车闽D×××
挂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范围内对所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进行赔付。 而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为220000元,损失为150000元,未超出限额。因此, 在不能确定主挂车责任份额的情况下,两车保险人应当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平均分 摊,即每部车辆交强险承担75000元。由于原告厦门松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 “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未就闽D××× 挂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 不利后果。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75000元的范围 内赔偿原告损失。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