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公司诉万通公司、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华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张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5日,华泰公司向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 佑公司)承保了《无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0时起至 2018年11月23日24时止。保单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造成货物损 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 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8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张某为福佑公司运营的福佑卡车平台的注册会员,在该平台以其购买的挂靠在 万通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接单承运。2018年2月5日19时许,由张某驾驶的案涉 车辆在承运福佑公司运输的京东商城的货物途中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认 定事故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为271010.22元,公估费11000元。2018年4月13 日,华泰公司向福佑公司赔付了271010.22元。
根据张某与福佑公司间订立的《福佑卡车司机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 议)第5.10条约定: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火灾……无论在任何情况或原因 (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出具火灾原因系货物自然导致)导致火灾致使货物损失,司机 均应按照货物实际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以及承担其他的全部损失。另,张某驾驶的案 涉车辆系由张某购买,但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故华泰公司诉请张某、华泰公司连 带赔偿财产损失271010.22元及利息、公估费11000元及利息、交通费1051.39元、 住宿费549元。
【案件焦点】
1.华泰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赔偿的范围;2.万通公司是否应与张某就赔 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服务协议,张某作为承运司机应当对 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福佑公司进行赔付后, 有权向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张某应当赔偿华泰公司经济损失271010.22元。华泰 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华泰 公司主张的利息、公估费及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等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华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1010.22元;
二、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 审法院对于华泰公司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已就涉案事故的货物损失进行赔
三、代位求偿权纠纷 185
付,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华泰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赔偿的范围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 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其实际赔偿金额的范围。华 泰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利息等费用不属于其支付的赔偿金范围,应自行承 担,故华泰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 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 十四条规定可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 且禁止道路运输经许可证的租借行为。本案中,万通公司作为从事运输经营的公 司,其应当知道上述禁止性规定,但其却允许张某将机动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投入 运营,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万通公司允许张某的挂靠行为,促成了不具有 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 能性和危害性,这种允许行为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机动车运输是 高度危险作业,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万通公司,道路运输证 上记载的业户名亦是万通公司,从外观上看万通公司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 体,其应对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可通过对挂靠车辆 的技术维护、检查来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正是 因车辆电器线路故障而引发的,且万通公司亦称未过问过涉案车辆和张某的经 营,故可以认定万通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安全疏于管理,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过 错。因张某与万通公司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应由万通公司 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且由万通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运 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营安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 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 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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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万通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华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下,由于“互联网+”等经济业态的发展,没有相应资质的车辆运营人通过 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现象开始大量出现。挂靠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造成损害时,车辆实际运营人与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责任成为亟须研究的问题。挂靠 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履行相应赔付责任后,是 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挂靠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与被挂靠方 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例讨论的重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在财产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 依法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具备以 下要件:(1)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 已进行赔付。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不仅指侵权意义上的损害还包括违约造成的 损害。本案中,张某与福佑公司之间达成服务协议,张某负有保证运输货物安全的 义务,因违约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华泰公司向被保险人福佑公 司赔付后,有权向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因张某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挂靠在万通 公司名下,探求万通公司承担何种责任是本案重点。
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并非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直接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 三方的赔偿请求权。故,探讨保险人是否对被挂靠方有代位求偿权,要回到被保险 人对被挂靠方是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 十一条明确了交通事故场域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但在像本案的火灾等 其他损害责任事故中能否推定适用该规定并不明确。
法律可以具有相对滞后性,但法院不可以拒绝裁判,这就要求裁判者探寻相似 情形背后的法价值,推导出最利于社会公平的裁判路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 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且禁止道路运输经许可证的租借行为。 历年来,道路运输部开展了多次取缔、清理挂靠运输的专项行动,挂靠经营规避了 国家运输行业准入规定,在管理层面具有不法性。其次,道路运输行业作为高风险
三、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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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挂靠经营开启了风险源头,被挂靠人应对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尽到 高度注意义务,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来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若由于疏 于管理,造成损害事故,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的一般法理。最 后,从公共运输秩序的维护和社会公平的分担角度来看,由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 具有价值引导性。综上,从法价值层面,我们认为即使在非交通事故领域,受害人 仍有权要求挂靠车辆实际经营人和被挂靠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同样,基于 被保险人损害赔偿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也有权要求挂靠车辆实际经营人和 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常洁 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