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超过保险期等事实免责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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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广东公司 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



二、人身保险纠纷 177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6日,李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 保险(分红型)》,双方约定:保险费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 85200元。产品说明书中约定:“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被告无息返还其所交保险费,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 金;但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所交保 险金(不计利息)给付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身故或全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 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意外身故或身残保险金,本合 同终止。本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种和1次为限。”保险条款约定: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 依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根据造成失踪的原因按本合同 约定的相应金额标准给付身故保险金。”该保险的保险单落款处加盖有“人寿保险 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同日,李某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缴交了保险费 80000元。
原告陈某是李某的妻子,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是李某的子女,四人均是李 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2月1日,被保险人李某离家外出,至今下 落不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及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死亡。法院于2018 年7月9日判决宣告李某死亡。
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甲、李乙、李丙分别出具《放弃继承保险权益声 明书》,均表示放弃继承本案的保险权益。原告陈某于2019年2月18日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及支付保单分红。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李某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投保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保 险期间为5年,而被保险人李某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2018年7月9日,该时间



17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并不在5年的保险合同期间内。事实上,即使被保险人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利 害关系人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也已超过 5年的保险期间。
本案保险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 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根据 造成失踪的原因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金额标准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公 司一方面在保险条款中表示对宣告死亡的情形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实际将被保 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实上不可能赔付。基于 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不周延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前述情形下的宣告死 亡事实上不予赔付的后果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说明义务,以便投保 人、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信息,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 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李某提示、说明,即对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 形并未履行说明义务,依法不能免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因 此,被保险人李某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虽然已超过保险期间,但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保险金170400 元给原告陈某;
二 、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人保寿险金鼎 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分红7962.12元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尽管我国保险立法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 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保险人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探 讨。本案就是一起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例,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因被保 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而当然免责。



二、人身保险纠纷 179

1.宣告死亡属于不超过五年期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
综合分析有关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后可以发现,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 法定期间一般为五年(下落不明满四年,公告期间一年)。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在 投保人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经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 后,被保险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日期从投保人投保之日起算已必然超过五年。在投 保人投保的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五年以内(包括五年) 的情形下,尽管保险合同没有相关明确的免责条款约定,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 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事实上不可能赔付。此时,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就成了不超过五 年期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而“事实免责情形”实质上是保险人利用 其拟定条款的专业和经验优势,将免除或限制已方责任的情形隐藏于保险合同中的 一种更专业、更“高明”的方式,其相较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而言更不易被普通人 察觉和理解,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于无形。
2.保险人应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现代保险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且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 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 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需要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而对于那些并未在保险合 同中明确约定免责,需通过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才能发现保险人 已实际免责的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更应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 事实免责情形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从本案来 看,在订立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时,被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合理方式向投保人说 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即使自投保之日起算也必然超过五年,致使投保人 并不知道其可能发生的被宣告死亡的保险风险必然不属于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的保 险人承保范围,却期待得到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又以被保险人被宣告 死亡日期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由拒赔,被告此举显然有失公允,故法院以被告 未对本案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为由判决被告向原 告赔付保险金。
编写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黄方强 任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