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微信群等新媒体社群中言论合理表达限度之界定

——王某某诉鲁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0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鲁某某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副总,该公司因 内部职位调整,欲对员工鲁某某等人进行裁员。王某某作为新上任的 公司副总与鲁某某就裁员一事进行沟通。沟通未果后,王某某在公司 微信群(21人)发布通知:美工鲁某某已被正式通知停职,停薪停社 保,所有美工工作都不用再找她!如果有美工需求直接淘宝外包,负 责人提交作图需求即可。鲁某某随后在该微信群中艾特王某某的微信 名并回复数条信息,其中包含“你有病”“疯子”“ 别××给你脸不要脸”“滚 远点”等文字。

王某某认为自己作为公司高管,鲁某某在企业内部微信群中的言论 对自己已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及人格侮辱,且对王某某后续的工作开 展造成一定阻碍。故以名誉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鲁某某 在朋友圈及公司群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焦点】


1.王某某在公司群内发布鲁某某停职通知是否属于挑衅行为;2.鲁 某某在微信群内回复王某某时使用的不当文字是否构成对王某某名誉 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侵权行为应从受害人有名 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等方面来认定。王某某与鲁某某因工作事宜发生矛 盾,鲁某某从微信群看到关于自己的停职通知,在情绪激动下作出回 复,虽然其发表的个别言论确有不当之处,但从内容看尚不足以构成 侮辱、诽谤的情节,王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鲁某某的行为导 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损害。故对于王某某基于名誉权受到 损害为由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均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某与鲁某某因工作事宜产生分歧,王某某在公司微信群内发布鲁 某某的停职通知后,鲁某某在群内微信回复王某某,并多处使用具有 侮辱性质的评论文字。涉案微信群系公司工作群,王某某在该群内发 布人员停职通知并告知后续相关工作安排,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鲁某 某主张王某某的通知行为构成挑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鲁某某在 此情况下,使用针对王某某的人身侮辱性质的言语,已经超出化解分 歧、解决争议的合理范围,且鲁某某上述侮辱王某某的言语在工作群 内发布,影响范围扩散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降低了王某某的社会评 价,侵犯了王某某的名誉权,鲁某某应当承担向王某某赔礼道歉的法 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鉴于鲁某某已经不在公司微信群内,本院对 于王某某要求鲁某某在公司微信群内公开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 王某某要求鲁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开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鲁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 节、后果和影响,王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并不充分,不予 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8871号民事判 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鲁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刊登致歉 声明,向王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具体内 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鲁某某未按前述判决内容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 体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鲁某某负担);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微信、微博等新型社交媒体在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扮演着越来越重 要的角色,根据微信官方与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院联 合发布的《2019-2020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第一季 度,微信的活跃账户数达到12.025亿。另有报道显示,新浪微博月活 跃用户在2019年年底达到5.16亿。庞大的新媒体用户会在新媒体社群 进行爆炸式的言论表达,法官在审理新媒体社群言论表达相关案件 中,应更加谨慎,在新媒体与自媒体大环境下维护公共领域言论自 由、维护公民“新话语权”的同时,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正向引领作 用,引导公民合理利用新媒体社群,规范网络空间的言论表达。


部分新媒体社群实际上是公民的现实生活与工作圈层的真实反映, 在该类新媒体社群中发表的不当言论对其他当事人会造成现实影响。 随着新媒体社交平台的快速发展,新媒体社群已不止是公民在虚拟网 络发表意见的载体,原本处于线下的真实圈层因借助新媒体的载体而 具有了受众更广、传播更快的特点,这类新媒体社群反映社会越趋于 真实本来,就越能够产生社会影响力。新媒体的这一特性,使本案中 鲁某某在工作群内对王某某使用的不当评论具有降低王某某社会评价 的现实影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言论自由与诽谤、诋毁等侵权行为的边界判定。对社群成员 在新媒体社群中的言论自由应当予以保障与充分尊重。但应当明确的 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没有边界的言论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新 媒体社群成员有权行使言论自由,但有明显的针对和指向性的越界诽 谤与诋毁则可能构成侵权。本案中,王某某发布鲁某某职位变动的相





关消息后,鲁某某有正常回应的权利,且这种正常回应的权利应当受 到尊重。但鲁某某因未能有效控制情绪,在回复的信息中多处使用了 具有侮辱性质的评论文字,具有明显的针对和指向性,结合涉案社群 属于工作群的性质考虑,鲁某某的上述言论使王某某在网络社群乃至 现实工作环境中的评价降低,属于越界言论,其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应 后果。


第二,尽力实现表达权利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法律本身是一般正 义与个别正义的结合体,裁判结论必然是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权衡 后得出的解决方案和结论。但价值的权衡和选择并不存在绝对的判断 方法,而是个案衡量的结果。名誉权诉讼本质上是表达权利与名誉权 保护的冲突和平衡问题。在法院裁判过程中,应充分重视运用价值权 衡的裁判理念,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同时,还应当保证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努力实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


综上,该案裁判对如何界定微信群等新媒体社群中的言论表达,尤 其是当现实生活与工作圈层借助新媒体载体反映到新媒体社群当中时 的言论表达之合理限度,作了有益探索,对类案裁量有所启示。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