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未同时送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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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胡某诉人寿黔江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谭某、胡某
被告:人寿黔江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谭某(投保人)、胡某(被保险人)与人寿黔江支公司签 订了保险合同,于2017年4月29日生效。在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接受 了人寿黔江支公司的全部询问,均如实告知,人寿黔江支公司在保险单第58~59 页作了详细的书面记录,被保险人按规定过了合同约定的180天观察期,且投保人 缴足了每年约定的保费。2017年11月12日,被保险人确诊患有肝硬化。出院后, 人寿黔江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报销了被保险人的医药费和住院补偿及补贴等费 用。2018年11月8日,被保险人肝硬化进一步恶化,人寿黔江支公司依然按保险 合同的约定报销了被保险人的医药费和住院补偿及补贴等费用,但是人寿黔江支公 司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6日单方作出《理赔 决定通知书》并称自2018年11月12日开始解除保险合同,其理由是被保险人投 保前即患胆汁反流性胃炎等病史未告知,且《理赔决定通知书》仅仅对被保险人进



15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行了送达。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认为,其在投保时已按人寿黔江支公司询问的全部内容分别 作了如实告知,且人寿黔江支公司在保险单第58~59页作了详细的书面记录,其 中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书面记录,因此人寿黔江支公司以投保人和 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另 外,根据保险合同第12条解除权的限制约定,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 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驶而消除。人寿黔江支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 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认为该合同的解除无 效,要求人寿黔江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方即可生 效,还是应同时送达双方才能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与人寿黔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 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人寿黔江支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 《理赔决定通知书》:其一,从对象看,是对被保险人的答复和送达,没有对投保人 通知和送达;其二,从拒赔和解除合同的理由看,是投保前即患胆汁反流性胃炎等 病史未告知,但告知的内容中没有明确约定患胆汁反流属于可保资料中第12条第e 项中的慢性胃肠炎,故人寿黔江支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从合同解 除时间看,人寿黔江支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自认保 险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保险人送达,两者相 差47天,超过了《富德生命健康无忧A 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11条、第12条 中的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自被告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的约定。因此,该《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原告 请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



二、人身保险纠纷 159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人寿黔江支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保险 合同继续履行。
【法官后语】
伴随现代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许多问题逐步凸显出来,如该案中涉及保险合同 解除的通知对象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该案,笔者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制度 解除权有几点浅陋的建议。
1. 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和通知对象
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并没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与规 定,致使投保人可以在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内行使解除权,不受保 险人约束。这样的规定虽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使投保人的 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对于保险人而言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合同解除是对 被保险人形成的一种较大的威胁。所以,在保险法中应该规定投保人在行使解除 权时要有通知的义务,并同时规定,不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通知 对象除保险合同相对方外,还应通知受益人和被保险人。
2. 明确行使解除权的条件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以及方式进行明文规定, 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行使解除权时无据可寻。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中 重要的主体,在满足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是在保险行业中,存 在保险人、投保人以及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现实情况,如果不完善行使解除权的条 件与内容,很可能会造成投保人或者保险人随意行使解除权,伤害受益人的利益。 此外,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直系亲属或者受益人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法 律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3.进一步明确保险合同解除后的追溯力
保险合同在行使解除权后是否还具有追溯力,在保险法中没有任何的具体规 定,致使该问题成为保险行业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保险合同解除后追溯力在保险 法中的进一步明确将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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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随着时代与经济的发展,应该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与缺陷,积极研究科学合理 的解决办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得保险合同中各方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促进 我国保险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编写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蒋小清冯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