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佳颖诉蔡卓岑、范沙丽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追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陆佳颖 被告(上诉人):范沙丽
被告(被上诉人):蔡卓岑
【基本案情】
原告陆佳颖与被告范沙丽系某幼儿园教师。2012年6月经陆佳颖介绍,蔡卓岑 与范沙丽相识恋爱。同年12月5日下午,范沙丽因需与蔡卓岑见面,邀请陆佳颖 驾车,送他们前往启东市吕四镇,双方用餐交谈后,陆佳颖先送范沙丽回家,后在 送蔡卓岑途中,与行人王春林碰撞,致王春林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 陆佳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后经法院调解,陆佳颖赔偿王春林亲属42.5万 元,钱款已履行完毕。现陆佳颖以其驾车系义务帮工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 事故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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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佳颖母亲蔡向琴与蔡卓岑、范沙丽的通话录音。 在通话中,蔡向琴多次谈到其女儿陆佳颖为送两被告而发生交通事故,现法院要开 庭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蔡卓岑、范沙丽能够拿一点钱。两被告质证后对通话录音 内容无异议。2.证人石一峰、卫东、盛佳秋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电话录音相 印证。
【案件焦点】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负担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帮工是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无 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 作。本案中蔡卓岑、范沙丽在恋爱期间因需见面,邀请陆佳颖驾车送他们去启东市 吕四镇吃饭交流感情,故陆佳颖与蔡卓岑、范沙丽之间构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 系。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帮 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帮工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现赔偿权利人选择起诉了帮工人陆佳颖,为此陆佳颖有权向蔡卓岑、范沙丽进 行追偿。因陆佳颖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只能进行部分追偿。陆佳颖为二人 义务帮工,两被告应负共同的赔偿责任。
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蔡卓岑、范沙丽给付陆佳颖赔偿款人民币85000元。 二 、驳回陆佳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范沙丽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人与陆佳颖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 律关系。事发当天本人下班后邀请陆佳颖去吕四吃饭,其驾车赴宴并非受本人的雇 请和指使,是其执意为之。2.陆佳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义务帮工行为, 一审法院仅凭不清晰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有悖于事实。请求二审 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佳颖的一审诉讼请求。
陆佳颖答辩称:1.其在一审中已提供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人与 范沙丽、蔡卓岑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2.其提供义务帮工致人损害,对受害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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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巨额赔偿,有权向本案被告进行部分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蔡卓岑答辩称:1.一审中陆佳颖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义务帮工的事实。2. 一审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及案由规定均没有追偿的说法。3.其与范沙丽不是共同 侵权,一审判决我二人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义务帮工的成立问题。义务帮工是指无偿为他 人提供劳务。本案中,无争议的事实是陆佳颖驾车与范沙丽、蔡卓岑一同前往启东 市吕四镇用餐,在送蔡卓岑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王春林死亡。根据陆佳 颖的母亲蔡向琴与范沙丽、蔡卓岑通话录音反映,陆佳颖应范沙丽的请求送其和蔡 卓岑前往吕四镇,且这也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故陆佳颖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其 与范沙丽、蔡卓岑之间系义务帮工的关系。而范沙丽认为开车去吕四镇是陆佳颖执 意为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2.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首先,义务帮工行为 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对外关系上帮工人和被帮 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其次,帮工人、被帮工人单独或 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其二者的内部关系上,也应当确定各自应当赔偿的 份额,当某些责任人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时,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承担赔 偿责任份额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陆佳颖驾驶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交通 事故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其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但其承担对王春林的全部赔 偿责任显然过重,一审支持陆佳颖向范沙丽、蔡卓岑部分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公平 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为朋友出车发生车祸的追偿纠纷,在是否构成义务帮工问题上有一 定争议。一、二审法院依据义务帮工的无偿性、临时性、接受性、单务性等法律特 征,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 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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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以支持。”据此,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致人损害,作为受益人的被帮工人应予承 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责任的划分上,本案依据帮工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判令两 被告负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约20%比例,与两被告因帮工所获的利益大 致相当,裁量公平公正、合情合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 则。既维护了帮工人的合法权益,又鼓励社会养成助人为乐和相互协作的风气,体 现了法院判决对社会的规范、导向功能和价值取向,是一个颇为经典的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郭建雷鲁建春
应邀为朋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