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玉清诉周炳乔排除妨碍暨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碍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玉清 被告(上诉人):周炳乔
【基本案情】
沈玉清和周炳乔系对门邻居,2009年9月,因周炳乔在沈玉清住宅的西门口南 侧搭建建筑,双方发生矛盾。后沈玉清向城建规划部门举报,规划部门将周炳乔搭 建的建筑进行了拆除。后双方在当地公安部门和地方村组负责人的主持下进行了调 解,但周炳乔一直未将堆放在沈玉清家西门口的砖块进行清除。后沈玉清向法院提 起诉讼。
另悉,周炳乔曾趁沈玉清家中无人,在沈家西门南侧砌了一堵墙,后沈玉清雇 请他人将这堵墙推倒,其支付了工钱600元。
【案件焦点】
1.周炳乔侵犯了沈玉清的人格权还是财产权;2.沈玉清能否向侵权人周炳乔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周炳乔在沈玉清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在沈家西门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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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侧砌了一堵墙,影响沈家的通风通行,有违公序良俗。沈玉清雇请他人的推墙费用 应由周炳乔赔偿。周炳乔的侵权行为,没有侵害沈玉清的健康权或人格尊严权,也 不构成侮辱他人人格,所以原审对沈玉清要求周炳乔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本院(2012)建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周炳乔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沈玉清门口的砖块予以清除)
二 、撤销本院(2012)建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周炳乔赔偿沈玉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 、驳回沈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玉清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炳乔 的行为,妨碍了沈玉清的日常生活,侵害了沈玉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相邻关 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周炳乔赔偿沈玉清雇请他人推倒 该墙而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沈玉清要求周炳乔赔偿精神伤害费、房屋租赁损失 费等,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侵权人的行为到底是侵害了财产权还是人格权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沈玉清之所 以对一审判决不服,是认为周炳乔在其门口砌的这堵墙,就像是一个碑,这个碑墙 存在了几个月之久,侵害了其人格权,所以他在心理上不能接受。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 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说明,除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 损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外,其他的物品损害均不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具有 人格利益的物品应当是普通大众均认可其具有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且该物品与特 定的人格相联系,具有唯一性,其毁损或灭失具有无法挽回性。而本案的侵权人的
十、其他侵权纠纷 225
行为虽然损害了相邻关系,但却没有毁损有关物品,所以不符合侵害特定物而导致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对于是否侵害人格权,本案的侵权人在沈玉清的家门口砌了一堵占据巷道一半 的墙,有对房主的轻视和不敬之嫌,但客观上并没有侮辱沈玉清人格,贬低其社会 评价,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沈玉清所谓的精神损害更多的是其自身的主观感受,所 以法院没有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本案的价值在于处理相邻权纠纷时,必须要分清到底侵害的是财产权还是人格 权,判断受害人的人格或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前提是侵权人实施的某个行为是否使 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存在于人的主观意识中,法官要综合 全案,以大多数人的生活经验、社会阅历来予以评价,不能仅凭个人感受来裁决 案件。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 薛立海夏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