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宠物被侵害纠纷中赔偿范围、标准的认定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审查

——罗某诉苏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84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罗某 被告:苏某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1日,苏某携带其饲养的三只犬(其中两只是金毛犬, 三只犬均未束犬链)在石景山路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北门附近的花坛处, 与罗某携带的由其饲养的一只灰色泰迪犬和一只萨摩耶犬(均未束犬 链)相遇,五只犬在一起嬉戏玩耍。7时18分,苏某饲养的其中一只金





毛犬在泰迪犬靠近时,突然咬住泰迪并狂甩。事发时只有苏某在侧,苏 某上前制止,金毛犬方将泰迪犬松开,撕咬持续约8秒钟。泰迪犬被松 开后,罗某赶来将泰迪犬抱走但并未送医,也未报警。罗某声称泰迪犬 已当场死亡,没有送医的必要。

罗某与苏某曾对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罗 某诉至法院,要求苏某赔偿25000元。被告苏某辩称,双方均有过错,
同意承担一半责任。

【案件焦点】

1.财产损失如何计算;2.宠物被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监控录像以及双方当事 人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可以确定苏某饲养的金毛犬无故撕咬了罗某饲 养的灰色泰迪犬,且持续时间较长。鉴于金毛犬和泰迪犬的体型差异较 大,金毛犬长时间撕咬并狂甩泰迪犬的行为,极易造成泰迪犬肌肉撕
裂、内脏损伤及惊吓过度,致死可能性极高。虽然苏某否认泰迪犬因撕 咬导致死亡的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事实,故法院对于罗某主张 的其饲养的灰色泰迪犬被苏某饲养的金毛犬撕咬,导致泰迪犬死亡的事 实予以确认。

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苏某居住地以及两犬撕咬事件发生 地均不能饲养金毛等大型犬,且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携犬出户时应当 对犬束犬链并牵领,以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犬进行有效的管理,防止 饲养犬在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而苏某在事件发生
时,携带其饲养的三只犬外出,其中有两只金毛犬,三只犬在事件发生





时均未束犬链,导致犬在突然发狂时,苏某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饲 养的金毛犬停止撕咬泰迪犬。故苏某对罗某饲养的泰迪犬死亡负有过
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违反管理规定,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更应承 担侵权责任。因此,苏某应当赔偿罗某因泰迪犬死亡造成的损失。

罗某作为泰迪的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饲养犬的安全,但其 在携带泰迪犬外出时,未束犬链,在意外事件发生时,不能有效地防止 或阻止损害的发生。罗某对泰迪犬死亡亦有过错。而且,罗某未按照养 犬规定进行养犬登记。因此,可以减轻苏某的民事责任。

鉴于罗某、苏某均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行 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类似犬种的市场价 格酌情确定苏某赔偿罗某的损失数额。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 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某3000元;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随着经济发展及人均收入的提高,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与 宠物相关的诉讼也随之呈现增长趋势,且因饲养人对宠物往往会付出较 多的情感和心血,饲养人在侵权诉讼中会提出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害类案 件的诉讼请求,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赔偿范围确定及损失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以市场价格或者其 他方式计算,但对于其中提到的“其他方式”并没有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 予以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具体到宠物被侵害的损失 计算,在诉讼中,会涉及的赔偿请求主要包括饲养费、救治费、宠物价 格及精神抚慰金等。关于因宠物被侵害产生的救治费用,在司法实践中 处理意见基本一致,因为这属于侵权行为带来的直接合理损失,只要饲 养人能够提供对应的正规的发票,法院一般都会支持。但如果救治费用 过高,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会进行严格审查。关于饲养宠物产生的费
用,不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主要原因有 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举证困难,饲养人难以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 联性及赔偿数额,另一方面是饲养费属于平时生活中对于宠物的必然投 入,其在宠物带给饲养人陪伴和愉悦的过程中已经实现一定的价值。关 于宠物市场价格,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在购买宠物过程中会存在宠物 个体差异、买卖地点差异、个人感情因素等多种因素,导致同一品种的 宠物价格差距往往很大,在诉讼中对于市场价格的数额也容易产生争
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市场价格的认定会结合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 虑,从而防止出现同种类宠物市场价格偏差较大的情况,本案中就涉及 这个问题。

二、宠物被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犯人格权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应承担 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审查极为严格,适用范围也 限于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种类。之所以会出现宠物被侵害时能否主张精神 损害赔偿的争议,根本原因就在于对宠物的法律属性有争议。 目前主要 有完全法律人格论、限制法律人格论、无法律人格论三种观点。在司法





实践中,宠物被侵害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
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主要认为宠物与法律上的一般 物不同,其具有生命价值,饲养人会投入大量情感,产生越来越多的情 感寄托和依赖,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精神维系价值。法院在审理中会结合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感情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考虑,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甚至已经出现,但数量极少且审查极为严格。所
以,宠物被侵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理论界,在司法实 践中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饲养人往往难以获得精神抚慰金。

三、养犬人过错的认定

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 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纳的是无过 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到宠物损害案件中,尤其是宠物互伤的案件, 法律上缺乏具体的规定,需要参照地方养犬管理规定来判断饲养人和侵 害人的责任。而在很多案例中,过错主要集中在未束犬链、违规养大型 犬等问题,其中未束犬链多是引发侵害的最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对其饲 养犬只的安全未进行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在发生意外事件时,也不能及 时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因此,在类似的事件中,不论侵害方 还是受害方在未束犬链造成损害发生后,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