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认定

任某诉姚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任某 被告:姚某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4日下午,任某搭乘姚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去涛圩镇八 田洞为姚某采摘烤烟,途径207国道八田洞路段时,坐在车上的任某因所戴的斗笠 及头巾被风吹落到路上,喊姚某停车,在姚某的车未完全停住的情况下,任某下 车,不慎摔伤头部。事后,姚某将任某送至白芒营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姚某支付 了医疗费。因任某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 经法医鉴定,任某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任某定残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为赔 偿之事,2013年12月1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涛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任某、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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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案件焦点】
任某、姚某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以 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伤害为由,要求姚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定为健康权纠纷。此 次事故给任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费37450.75+395=37845.75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12元/天×27天=324元,陪护费59.82元/天×27天=1615.14元,误工费 59.82元/天×176天=10528.32元,交通费723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残疾赔 偿金7440元/年×16年×10%=1190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00940.21 元。姚某应赔偿任某此次损失的60%,即60564.12元,其余损失由任某自负。因 任某定残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任某的残疾赔偿金应 按十六年计算,而不能按任某诉请中的二十年计算。任某受伤住院身体致残,精神 受到伤害,请求姚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考虑任某有过 错,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 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姚某赔偿任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后续 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60564.1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任某自负。
二、姚某赔偿任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属“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 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 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造成结果的实质上只是一个原因,其他原因只是为此原因 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




九、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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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结果。故对间接结合的数个行为的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 观。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各侵权行为人之间虽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毕 竟彼此间接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因此有必要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 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姚某让任某帮忙收烤烟,且未考虑三轮摩托车搭乘任 某存在危险,又无驾驶资质和营运资质,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未尽到安全防范 的义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明知姚某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存在 安全隐患仍乘坐,且在车辆未完全停住、确认已安全的情况下,下车致伤,应当承 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