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义等诉陈根寿、吴志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学义、李丽、沈雯雯、沈照佑 被告(被上诉人):陈根寿、吴志远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3日22时56分,张伟在其租住的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后汤埂 *号群租房内因火灾被烧死。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是由于一层大厅内东南角处 停放的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由于火灾发现晚、报警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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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扑救不及时,未能在第一时间内有效的控制火势,且客厅内可燃物品多,产生大量 有毒烟气,造成了人员逃生困难,加之居民逃生能力弱,造成了人员伤亡。发生火 灾的群租房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陈根寿,用地类别为住宅。引发火灾 的电瓶车所有人是吴志远。张学义、李丽是受害人张伟的父亲、母亲。沈雯雯与张 伟是夫妻关系,沈照佑是沈、张二人之子。事发后,陈根寿已支付给张学义四人人 民币42700元。
【案件焦点】
对于双方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因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相结合导致 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与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瓶车所有人在对电瓶车进行充电时负有 杜绝火患、维护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注意义务。所有人对电瓶车疏于管理、未尽 到注意义务而引发火灾的,其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并产生损失的主要原因。
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应依据相关消防法规,对出租房屋履行日常消防管理义务, 应采取制止租客私拉电线、提醒租客增强消防意识、设置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 等防范火灾发生的措施。出租房内公共区域存放可燃物品多、火灾发生时未采取有 效措施救火,出租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并产 生损失的次要原因。
对于双方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因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相结合导致 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 院酌定吴志远、陈根寿分别对张学义四人的损失承担65%、35%的赔偿责任。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吴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学义、李丽、沈雯雯、沈照佑
九、共同侵权 163
损失485654.33元。
二 、陈根寿应赔偿张学义、李丽、沈雯雯、沈照佑损失261506.17元,扣除其 已履行的42700元,余款21880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张学义四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根寿与吴志远应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电瓶车使用数量的大幅增加,因电瓶车引发火灾带来的民事损害 赔偿纠纷案件数量也随之上升。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群租现象异常突出,在使承 租人降低生活成本的同时,群租也带来很多问题隐患,群租房的出租人在履行相关 义务时需注意的问题也比“一户一租”形式的要多。当在群租房内,因电瓶车充电 引发火灾造成损害时,各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又该怎样?对 于这些问题的解答正是该案的意义所在。
1.电瓶车所有权人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
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物权时,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限。物权人因未尽到 相应注意义务,在行使物权过程中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物权的 行使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本案中吴志远作为电瓶车的所有权人, 在占有使用电瓶车的过程中,对该车进行充电。在充电过程中,吴志远负有审慎的 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就是防止因充电而引起火患等维护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注意 义务。从案件现有证据可以得知,吴志远所有的是一部二手电瓶车,电瓶车的充电 地点是在群租房公共区域的一层大厅。无论是电瓶车自身车况还是充电场所环境, 均更应引起吴志远在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时加深重视程度。但吴志远对电瓶车疏于管 理,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从而导致火 灾事故的发生。电瓶车起火并导致火灾发生是造成张伟死亡的直接原因,吴志远作 为侵权人理应就张学义四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2.群租房出租人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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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人对于其出租的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出租的房屋不仅从质量构造 上须合乎安全标准,还须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标准。由于承租人人数较多、涉及私人 和公共使用区域、公私物品放置等诸多问题,因此群租房的出租人较“一房一户” 式的出租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则需注意的问题更多:作为群租房屋的出租人 应依据相关消防法规,对出租房屋履行日常消防管理义务,应采取制止租客私拉电 线、提醒租客增强消防意识、设置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等防范火灾发生的 措施。
本案中,首先,出租房屋内公共区域即电瓶车充电地点存放的可燃物品过多。 其次,根据《苏州市出租房屋消防管理规定》第14条第8项规定,出租房屋的使 用必须符合楼层及窗户、阳台的防盗设施设有随时可从室内开启的应急逃生出口这 一条件。火灾事故发生在晚上22时后,此时多数居民已上床休息。火灾发生后, 若张伟能及时有效逃生当可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在进户门起火、涉案房屋窗口 未设置应急逃生出口的情况下,势必对张伟的逃生造成妨害。以上两点均反映出身 为出租人的陈根寿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3.“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与承担
对于双方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因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相结合导致 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出租人陈根寿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履行义务的瑕疵本身不会导致张伟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该瑕疵履行的行为与吴志 远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后,便与张伟的死亡之间形成了直接因果关系。然而,陈根寿 与吴志远两人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只因其分别实施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张 伟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陈、吴二人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 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第1款所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 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也是张学义四人上诉主张陈、吴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未获二审法院支持的原因。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杨晓迪 陈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