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华安诉郭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马华安
被告(上诉人):郭加林
被告(被上诉人):丁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9日12时许,马华安驾驶豫PC83××货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汉兰达汽车
城东边货场内站在该车的车厢上安装装载货物时,丁正清驾驶的苏G139××吊车将货物吊
起装载在豫PC83××货车上,在装载过程中,吊机吊起的货物将站在货车上的马华安撞到
车下,致马华安头部着地。后由“120”将马华安送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
为“多发伤、截瘫、T12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T11/12半脱位、L1-3骨折、外伤性蛛网膜
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入院治疗。同年
11月4日出院,转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12月7日出院。同年12月
16日入住安徽涡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4日出院,先后花去医药费146919.24元。2014
年4月18日马华安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另查明,郭加林、丁正清已支付马华安2万元。苏G139××吊车在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时间从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
1日24时止。苏G139××吊车在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约定主险每
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约定起重货物作业营业收入30万元,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
2014年7月14日,马华安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连云港市分公
司、郭加林、丁正清赔偿其各项损失1362885元。
【案件焦点】
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吊车施工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丁正清发生该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造成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因此,丁正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郭加林来承担。因马华安在本起事故
中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赔偿问题,因本
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郭加林赔偿马华安640319.7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620319.72元;
二、郭加林给付马华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三、郭加林赔偿马华安出院后的护理费2013年度为313.6元,2014年度为14151.2元,
2015年度起每年为14308元直至2034年12月30日止。此项于每五年执行一次,首次执行出
院后的护理费到2017年度为止,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往后执行时间在每
五年的第一个年度的首月;
四、驳回马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加林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丁正
清未遵循起重机械信号指挥不明不吊等“十不吊”要求,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华
安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遵循安全规程,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
确定丁正清与马华安之间按照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就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
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
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
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受害
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而交强险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此
类情况的损害赔偿。故为确保此类事故的受害人得到一定的保障,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也
应比照该条例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马华安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对
案涉事故损失应否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苏G139××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
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主险每次事故责
任限额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连云
港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金额35万元范围内向马华安赔偿。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
项;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给付马华安47万元;
三、丁正清给付马华安202319.65元;
四、变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丁正
清赔偿马华安出院后的护理费2013年度为313.6元,2014年度为14151.2元,2015年度起每
年为14308元直至2034年12月30日止。此项于每五年执行一次,首次执行出院后的护理费
到2017年度为止,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往后执行时间在每五年的第
一个年度的首月;
五、驳回马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
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
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
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
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
故,就应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
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此外,双方也未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作出特
别约定,亦未明确指出该特种作业车辆需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才可作为赔付的标准。
既然保险公司接受吊车作为其承保对象,说明保险公司将吊车作为一般机动车而并
非“挂车”等无参保资质车辆,其对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
纳入其风险承担的范围。吊车等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其偶发状
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作为一般机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显然更多
倾向于让其机动车处于经常状态时获得保障。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
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适用空间。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王建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