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诉张某、冯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2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薛某
被告:张某、冯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冯某诉张 某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张某与薛某系朋友关系,而冯某与薛某并不认识。张某向 薛某借款共计150万元,分别为2009年9月8日借款600000元,2010年4月5日 借款350000元,2011年4月3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5月6日借款150000元,
一、借款合同 11
2011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于2012年9月8日前还清,并 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张某表示借款前三笔均为投资入伙做生意,后两笔为现 金交付用于张某所开发廊的投资。庭审中,张某、薛某对前三笔借款的交付及用途 说法不一且有反复。
【案件焦点】
该借款是否属于张某、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借款的交付与用 途,张某和薛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有反复,且张某在2013年6月5日的庭审过程 中曾明确向法庭表示五笔借款都没有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据此,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借款为张某、冯某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证明借款用于 张某、冯某的共同生活。故薛某要求冯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认可该笔债务,同意偿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 (以每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开始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 、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资本的活跃,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日益增 多。这种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其自身不规范、不专业等特点,使得对于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借款是否是共同债务存在很大争议。根据《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 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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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 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 外。”但在现实生活中,一旦夫妻感情破裂,对于财产问题势必双方均争执不下, 如一方在此时虚构民间借贷,而法院将所有个人所涉民间借贷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势必会不公平地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如若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 如若将真实的民间借贷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势必会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故在 这种情况下,认定个人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务必谨慎严查。在本案中,两被 告在本院同时有离婚案件纠纷,而原告在此时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且坚持将夫妻双 方作为共同被告。故本案对于所涉个人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审查,并作 出判决。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
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张某予以认可。并表示都是其本人所 签,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标的额较大,数额共计15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除 有少部分是现金交付以外,均未实际交付借款,而是作为合伙投资入股及投资张某 的发廊。因张某对此借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向本院出具了合伙协议等。本院 认为,既然借款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均表示确认,本院可确认其真实性。
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分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 所需产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因日常生活需要如 购房、购车等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争议。但对于非因日常生活所 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当对于善意 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在本案中, 150万借款显然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也未用于购房购车等生活大额开支。原告与 被告张某均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合伙投资,但在此之前,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冯某,且 其也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张某、冯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张 某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应当要求张某取得其爱人的同意或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 控制,但原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且该案中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第一笔借款60 万元用于合伙投资,原告与被告张某均认可该投资并无任何收益,且一直处于亏损
一、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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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被告张某多次再向原告借款继续用于合伙投资,在此情况下,被告张某借款 都未取得其爱人的同意,本院认为,要其爱人来共同承担这些债务的清偿责任理由 不足。故本院认为这些债务均应为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来承担还 款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程洁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