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委托他人讨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李某能诉韦某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 2017) 桂1221 民初204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李某能 被告: 韦某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能与被告韦某锋系生意上朋友关系, 原告负责供货给被告 经营, 2014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韦某锋尚欠原告李某能100000元货款, 双方经协商作出并签订还款计划, 由于被告韦某锋没有按还款计划还 款, 原告李某能于2015年11月21日写好授权委托书交给其朋友李某权寻 找人为其催款, 李某权找到罗某文 (广西巴马县人) 并将委托书交给罗 某文, 罗某文接到委托书, 填写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后, 拿着委托书对 被告韦某锋进行催款, 被告韦某锋两次共还款15000元给罗某文 (均有 收条) 后, 因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被告韦某锋叫其朋友黄某华 (广西 金城江区人) 代其偿还余款25000 元, 黄某华分两次给罗某文共计





25000 元。其间, 原告多次打电话均无法联系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 其货款40000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 还其货款40000元。
另查明, 原告李某能委托内容为全权代理, 委托期限为收回所有货 款止。
【案件焦点】
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是否还要偿还原告的货款
40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 签订的《关于河池韦某锋欠李某能货款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在自愿、合 法的基础上签订的,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双方 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本案被告韦某 锋在2014年5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和原告委托罗某文时确实欠原告李某能 货款, 但原告李某能在难以催款后已亲笔委托他人代为催款, 而且被告 韦某锋和其朋友黄某华已如数将款付给受委托人罗某文, 已不存在被告 韦某锋尚欠原告李某能货款的事实, 纵使被告韦某锋尚未还清货款也应 由罗某文主张而不应当是原告李某能来主张, 因为原告李某能已经委托 罗某文代为催款。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是其亲笔书写捺印, 是其真实意思 表示, 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是合法有效的。受委托人罗某文虽然不是 原告直接委托, 但系原告李某能授权其朋友李某权委托的。诉讼时货款 已经还清, 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 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能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欠债还钱, 本是天经地义。但往往因借钱容易, 还钱难, 使有的债 权人不走正规的法律途径, 而找人“帮忙” 。他们把简单的债权债务关 系恶化升级, 如暴力讨债、堵门要债、非法拘禁等行为时有出现。这种 专门替人讨债的公司及个人究竟合不合法? 如果讨债人实施了违法犯罪 行为, 债权人是否也会受连累?
一、讨债公司不合法
工商部门对注册的经营范围是不可能设定讨债这个项目的, 所有的 讨债公司均严禁注册。在《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 动的通知》中, 明确将讨债公司定性为违法, 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讨债的公司不具备追债的 资格。现在, 讨债公司大都以打着“商务调查” “商务咨询”的幌子, 以“信息咨询公司”的名义注册。讨债公司不论是以受委托人的形式出 现, 还是以债权人公司的职员身份出现, 其实质都是在从事非法讨债活 动。因此, 债权人和讨债公司签订的“讨债协议”不合法, 不受法律保 护。
二、委托讨债公司讨债, 法律风险较大
第一, 可能构成共犯, 承担刑事责任。债权人虽然与讨债公司签订 了“讨债协议”, 但债权人其实根本无法控制讨债公司的行为。讨债公 司为达到目的, 追求自身利益, 很可能会采用一些非法手段, 如威胁、 骚扰、敲诈、绑架等。一旦涉嫌违法犯罪, 债权人可能会被认为是“指 使”人, 进而可能成为该犯罪行为的“共犯”, 被牵连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 有可能钱债皆空。现实中, 由于讨债公司不合法, 很多注册的都 是空壳公司, 一旦出现问题, 就可能人间蒸发。如果讨债公司拿走相关 的债权凭证, 如果取得了债务人归还的款项后卷款潜逃。债权人因没有 收到款而再找债务人时, 因债权凭证已经不在自己手中, 或者讨债公司





以债权人的全权委托人身份, 已经向债务人出具了清偿债务的凭据, 债 权人将难以再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三、讨债过程中可能会触犯的罪名
第一, 非法拘禁罪。为索要合法债务, 将债务人或其亲属及相关人 员扣押,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控制他人人身自 由的过程中, 债权人不要错误地认为, 只要在此过程中照顾了债务人的 饮食起居, 且没有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就是合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本身就是一种非法的“暴力”手段, 是法律所禁止的。第二, 故意伤害 罪。为索要合法债务, 暴力、殴打债务人或其亲属及相关人员, 造成人 身伤害或死亡的, 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三, 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索 要债务, 债权人或其委托的讨债公司非法进入、搜查他人住宅的, 讨债 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债务人的意思, 而继续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 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 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第四, 寻衅滋事 罪。
本案中, 原告李某能在难以催款后已亲笔委托他人代为催款, 而且 被告韦某锋和其朋友黄某华已如数将款付给受委托人罗某文, 已不存在 被告韦某锋尚欠原告李某能货款的事实, 纵使被告韦某锋尚未还清货款 也应由罗某文主张而不应当是原告李某能来主张, 因为原告李某能已经 委托罗某文代为催款。受委托人罗某文虽然不是原告直接委托, 但系原 告李某能授权其朋友李某权委托的。诉讼时货款已经还清, 因此对原告 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生活中, 基于商业活动或 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我们应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 不应该委托一些所谓的“讨债公司或者讨债专业户”来解决问题, 如此一来, 不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还可能因触犯法律 而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编写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韦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