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世进公司诉雍大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72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鑫世进公司
被告:雍大公司 【基本案情】
鑫世进公司持有一张《收条》原件,载明:“今收到鑫世进公司增 值税普通发票(壹)份,发票号码01257664,开票日期:2010年12月 29日,发票合计金额:肆仟肆佰玖拾零元整。并附客户欠款签名清单 (捌)份。客户欠款清单合计金额与发票开票金额相符。注:客户如 付转账与鑫世进公司,本收条自行作废。收据单位:庆某达;收据 人:胡某会。”上述《收条》上未加盖相关公司公章,亦未载明相关落 款时间。
鑫世进公司还持有一张《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体现开 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购货单位为“庆某达”,销货单位为鑫世进 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蓄电池,价税合计为4490元。
雍大公司系由庆某达公司更名而来。胡某忠原系庆某达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0年8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思民 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 将所持有的庆某达公司29%股权以8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晏某梅等。 上述判决已于2010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1日,胡某 忠与晏某梅签订《庆某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010年11月22日,庆 某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决定免去胡某忠执行董事职务、经理职务 等。2010年12月1日,胡某忠与庆某达公司的相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 签订一份《庆某达公司移交表》。
鑫世进公司2018年11月30日即已诉至法院主张本案权利,法院依 法进行预立案调解,案号(2018)闽0206诉前调4010号,后因双方协 商未果于2019年1月26日正式立案。
【案件焦点】
鑫世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 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 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 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 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 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 鑫世进公司、雍大公司所述,双方就讼争货款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 双方交易惯例应当月开票、下个月结算。之后,虽然鑫世进公司向雍 大公司提出了付款请求、雍大公司也表示需查账后再决定是否付款, 但因至2012年时雍大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向鑫世进公司支付讼争货 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最迟亦应于2012年雍大公司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 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 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 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 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
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 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鑫世进公司系主张其 2012年之后还有陆续联系了雍大公司几次、雍大公司仍拒绝付款等, 但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且明确具体时间,故其迟至2018年11月30日才 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鑫世 进公司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 雍大公司支付货款449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鑫世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 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 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 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 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 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 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此可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权利受 到损害”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键:其一, “知道”系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 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 所不问,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了权 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应当知道”则是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 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 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规定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 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可能借口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规避诉 讼时效;其三,“权利受到损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 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或者 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
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 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 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 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 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 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 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买卖合同中相关诉讼时效期间 的起算日,其中对于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
示不履行义务的,应视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即应从当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鑫世进公司、雍大公司所述, 双方就讼争货款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双方交易惯例应当月开票、下 个月结算。之后,虽然鑫世进公司向雍大公司提出了付款请求、雍大 公司也表示需查账后再决定是否付款,但因至2012年雍大公司已明确 表示拒绝向鑫世进公司支付讼争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最迟亦应于 2012年雍大公司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田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