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条款争议的理解与认定及违约金的适当调整问题

——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 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3)西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3日,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 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单位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西铜路改扩建项目部签订了 《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向其供应钢 材,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向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钢材 价款,钢材结算价为送货当日双方认定的市场价(现款价)加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 4元,另加收运吊费85元/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滞后付款西安铁路工程集 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超过两个月滞后付款,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 司每天按货款总额的3%o支付违约金及供货方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西安铁路工 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但其未能按时 向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 止2011年12月3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 任公司货款1067198.91元,后经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



25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47786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向西安铁路工程集 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西安铁路 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方陆续供货,被告方陆续付款,截止结算日,西安铁路 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供钢材共4063.713吨,金 额为15843768.12元,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17339137.92元,实际超付 951515.63元;2.双方对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内容理解有争议,双方对钢材结算价 格为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加85元的运吊费和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无异议, 但双方争议的是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 限责任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 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送货当月最后一 日,认为资金占用费实际是损失补偿;3.资 金占用费和日3%o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日3%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 调整。
【案件焦点)
1.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 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西铜路改扩建项目部于 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 约金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 告发出对账确认函,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仇小军于1月9日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对 账确认函显示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67198.91元。 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47786元。截 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4063.713吨,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钢材款 总计17339137.92元。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53

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支付货款519412.91元。
二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支付所欠货款519412.91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中国人 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违约金。
三 、驳回原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 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市场规则,资金占用费应为每天每吨4元计算至实 际付款当天;被告认为应从供货日计算至结算日来确定本期结算金额,即为4元每 天每吨计算至送货当月最后一 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七条“每月计算一次,每吨钢 材结算价为送货当日双方认定的市场价加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另加收运吊费 85元/吨”的约定,双方对每吨钢材的结算价由送货当日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资 金占用费每天每吨4元、运吊费每吨85元三部分组成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 于该结算价计算的截止日期,该争议属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不同。从本案双方 当事人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双方对钢材供货、结算是滚动进行,边供货边结 算,在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未结算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 签认,被告对截止2011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67198.91 元及其计算明细进行了确认,其中资金占用费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此后被 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47786元。被告签认并且随后又付款的行为均可 以显示被告对所欠钢材货款金额、运吊费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截止日及金额的认可。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货 合同》第七条约定内容,被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从供货日计算至结算日 来确定本期结算金额,即为4元每天每吨计算至送货当月最后一 日,与交易习惯、 合同目的等并不相符,同时依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资金占用费也不能以被 告未付款为由而无期限延长,双方在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后对未结算钢材款和资金占 用费进行的签认,足以说明双方均接受认可钢材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签认日,因此




25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笔者既不认同被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同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应 计算至实际付款当天,笔者认为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既不能以送货当月最后一日计 算,也不能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而无限期延长,资金占用费计算应以双方均认可的签 认单时间2011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
2. 原告认为违约金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字认可的,法院应 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法律规定违约金是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按日3%支付违约 金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原告提出被 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应按合同约定的日3%主张违约 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504843.25元已经高于损失数额,故笔者不认同被告提出的 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笔者认为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予以衡量,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给原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物资有限 责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 该利息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延续计算,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其拖欠货款 金额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
编写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