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强绅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葛洲坝 集团第 一 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55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重庆强绅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2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该 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工字钢等钢材,并在《补充 协议》中将原合同5.1条改为“甲方在签署乙方随货送货单后,乙方及时开具正规 财税发票,甲方在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按6元/吨/天加价计息, 所计息部分当月月底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 日供货36.728吨共计货款197565.22元、2011年11月11日供货52.442吨共计货 款274225.78元、2011年12月8日供货2.76吨共计货款14076元,以上三次供货 共计总货款为485867元。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60000元、 2012年5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7月4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8 月17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11月28 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 货款131791元,以上八次支付货款共计471791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依约供货期间,货款给付、下欠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人民币贷款利率情况如下表:
25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续 表
【案件焦点】
违约金的性质、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 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举证表 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 款140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加价计息,实则是逾期付款违约 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二分之一,该违约金约定过 高,且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致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法院予 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 标准计算,即在此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应付已支付款的逾期利息为: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57
续表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 强绅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076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付50%的罚息,自2012年1月8日 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 强绅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已付清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898.73元。
三 、驳回原告重庆强绅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关于本案违约金的性质问题
25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 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 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 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 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 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的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正确界定 和认识违约金的性质,有益确立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该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既 是赔偿性的违约金,又是惩罚性的违约金。
2.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材料采购合同》以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 告在货到之日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按6元/吨/天加价利息,所计息部分当 月月底一次结清,算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加价利息290000元,而原告向被告供货 总金额为485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 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原告主张的加价计息,实则是逾期付款 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二分之一,该违约金约 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致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 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法 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 利率标准计算,即在此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本案确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如 所判。
3.关于本案给付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 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原、被告按《材料采购合同》以及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59
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多次供货、付款,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彰显合同效力及公平原则。
现今经济繁荣,买卖频繁,既有利用合同约定赚取不义之财之人,也有大量对 法了解不深,签订合同时不甚了解导致矛盾不断之人,纠纷发生后如何维持自身利 益,诉讼后法院如何彰显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值得深究,本案当事人 双方积怨重重,屡屡商讨无果,不远千里诉讼,本案的判决,平息了双方争议,兼 顾了赔偿性、惩罚性,原、被告皆服判。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贾立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