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双务合同抗辩权对抗时应先审查先履行方的抗辩权

——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黄世忠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252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黄世忠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3日,被告以无商事主体资格的福建南安水头艺灿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代表
邱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云彩玉大板34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
币760元,合计人民币262200元;加工和编号详见图纸和清单,石材具体规格、型号、数
量以现场施工员签名下单为准,地面云彩玉原告向被告转款260000元,结账周期为被告供
货或加工费累计至150000元时结算。《协议书》还约定,以上石材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
25日前供应完,如图纸有改动时间可以顺延。供货时间或石材质量如未按照有关要求所造
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交付地点为厦门鹭江建行楼下。双方关于合同的加工图纸、加工尺
寸清单等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当日通过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强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黄世忠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石材款260000元。
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5月24日及6月15日共计七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云彩玉
被告加工结果对比图及设计调整后的加工图。被告未根据设计调整后的加工图对已经加工
的石材进行重新加工并交付给原告。2015年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
函》,要求被告在签收《律师函》之日后五日内交付讼争石材,若逾期则协议书自第六天
起解除。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收《律师函》,且未在五日内交付任何石材。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发生冲突该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讼争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交货时
间即2015年4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协议书约定的石材。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
函》,要求被告在签收《律师函》之日后五日内交付讼争石材,若逾期则协议书自第六天
起解除。被告签收律师函后仍未交付讼争石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守约方,被告延迟履行交付、加工货
物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协
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石材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无理要求导致延期且原告未支付加工费和货
款,导致被告未提供货物的抗辩。根据被告提交的QQ邮箱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
告于2015年5月10日、5月24日及6月15日共计七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被告加工
石材结果对比图及设计调整后的加工图,故被告在原告向其发送设计调整加工图前已经逾
期交付石材,构成违约,且被告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由于原告无理要求导致交货延
期,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支付加工费及货款导致交付延期,据
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签订讼争协议书当日即向被告转款26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结账
周期为被告供货或者加工费到1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供货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加工
费已经到15万元,故原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加工费及货款导致延期
交付石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
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讼争《协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黄世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
货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
付清货款之日止)。
黄世忠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黄世忠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
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
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世忠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后语】
双务合同履行时间的认定影响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三种:1.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没有规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在一方没有履行时,另一方也可以拒绝履行。2.先履行
抗辩权,在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下,在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履行。3.
不安抗辩权,有先后顺序的履行中,先履行一方提供证明表示后履行一方有可能无法履行, 所以拒绝先履行。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加工石材产品,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
告具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互付债务,属于双务合同。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交货义
务是在2015年4月25日前交付所有石材,但是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结算的具体时间,而是约
定原告先向被告转款260000元,之后的结账周期为被告供货或加工费累计至150000元,是
一种附条件的履行期限。虽然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4月25日前已经将所有货物加工完毕,
但是并没有举证其供货或加工费累计至150000元,结算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支付余款的
条件还不具备。因而被告的交货义务应当在先,原告交付余款的责任在后。
本案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主张被告未履行先交货的义务,属于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认
为原告应支付货款余额而未支付,导致预期违约可能,并且要求被告多次修改图纸导致货
物无法交付,故行使不安抗辩权。两种抗辩权发生冲突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两种抗辩权
应当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不支付货款属于一种预期违约,行使不安
抗辩权,但是被告作为先履行一方,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集中有丧失或可
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并且也没有通知原告公司要终止履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同时本案中原告虽还未支
付材料加工费,但是已经履行了交付材料款的义务,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主要的债务,不
应当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排除了不安抗
辩权的可能,原告作为后履行方对于被告未先履行交货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具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远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