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旺诉解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12号民事判决书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31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旺 被告(上诉人):解安
【基本案情】
张旺与解安自2008年起即产生玻璃买卖关系。2009年,解安为他人安装窗户, 从张旺处购买了大约价值六千元的玻璃,双方口头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 解安发现玻璃有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张旺。由解安负责将玻璃拆卸并运送至张 旺处,然后由张旺负责修理。2010年,解安将大约50%的质量有问题的玻璃从其 客户家中拆卸并送至张旺处,张旺进行了修理更换。剩余有质量问题的玻璃,解安 以没有时间为由一直未予拆卸,致使该部分玻璃至今未能修理。2011年11月份, 双方不再进行玻璃买卖业务。期间,解安给付张旺部分货款,但并未全部结清。 2012年8月15日,解安为张旺出具欠条一张,载“今欠张旺玻璃款叁仟肆佰柒元 整。¥3470.00元。谢安”,但之后亦未给付。原告张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 安支付欠款3470元。被告解安辩称原告张旺出售的玻璃质量有问题,待张旺把有 质量问题的玻璃全部更换完毕后才同意偿还欠款。
【案件焦点】
解安作为买受人,其是否完全履行了异议通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旺与被告解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 同,但原告张旺已于2009年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解安亦予以接受,故双方之间 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张旺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在 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解安发现张旺提供的玻璃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及时告知 了张旺。但之后解安只拆卸了大约50%的问题玻璃,并以没有时间为由,至今未拆 卸其余有质量问题的玻璃。因解安已将其从张旺处购买的玻璃制成窗户并安装于其 客户家中,张旺不可能自行拆卸修理剩余玻璃。解安作为买受人,发现玻璃存在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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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量问题的通知义务不应仅限于告知,还应包括拆卸玻璃。故对于剩余有质量问题的 玻璃,解安一直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可视为该部分玻璃质量符合约定。关于被告解 安提出原告张旺应更换剩余有质量问题玻璃的抗辩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 月15日,解安为张旺出具欠条一份,虽然该份欠条上的签名为“谢安”,且欠款金 额的大小写不一致,但解安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欠条确实为其本人书写,欠款金额 也确为3470元,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 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解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 还原告张旺货款三千四百七十元。
解安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旺与 解安之间建立的玻璃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解安认可其于2012年8月15日为张 旺出具了涉案欠条,故该欠条载明的尚欠货款3470元应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保 修期1年,张旺交付玻璃后,解安将其制成窗户并安装于其客户家中,后解安发现 张旺提供的玻璃出现了质量问题,告知张旺后,解安拆卸了部分问题玻璃,张旺给 予修理更换,但解安以其没有时间为由,至今未拆卸其余有质量问题的玻璃。解安 发现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在保修期内及时拆卸玻璃交由张旺修理更换,该部分玻 璃可视为符合约定,其关于张旺将涉案玻璃全部更换完毕才能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 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出卖人交货不符时, 买受人可以采取一系列救济措施,也可以此提出抗辩拒绝支付价款。同时,在出卖 人交货不符时,立法也课予买受人以及时检验、提出异议和通知的权利义务,以便 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利益。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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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
德国学者的通说认为,“检查和通知并非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的债务人义务, 仅仅是其不履行会对买受人造成重大不利益的纯粹职责和负担。”①卡尔 ·拉伦茨 教授将其定性为“负担性义务”,即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履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履 行,则一般只是丧失法律上某种利益或者接受某种不利益。我国台湾学者则将买受 人检查及通知义务认定为对己义务,②即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法律要求作为或不作为 时,将受到法律上之不利。
在双边商事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及时检验、提出异议和通知,他就丧失 了因货物瑕疵而产生的对出卖人的请求权,除非这种瑕疵是检查不能发现的。在商 事法律关系中,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长时 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而,如果出卖人在一个短的时间内没有得到买受人所提 出的异议,他就不需要再等待买受人提出这样的异议,除非有不能发现的瑕疵。
本案中,解安从张旺处购买玻璃后即制作为窗户安装于客户家中。在解安与张 旺约定的保修期内,不论是解安本人或其客户发现玻璃质量有问题,解安均可提出 异议,要求张旺予以修理更换。不论是作为负担性义务还是对己义务,解安作为买 受人,其提出异议和通知不应仅限于口头告知,还应附随相应的拆卸等行为以协助 出卖人及时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的给付之间应 具有一定的等值性,对于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如果认为张旺已经 从解安处得知其出售的玻璃有问题并修理更换了部分,则剩余部分不应使用异议期 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则加剧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延长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 不稳定状态,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均有关于标的物检验的规定,但是关于买受人提出异议的行为方式,法条及解 释均未涉及,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情,从法理出发,进行个案剖析,进而做出裁判。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