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经营者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必然构成欺诈——孙文禄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

中心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2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文禄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公司)、北京燕莎友
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奥莱中心)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4日,孙文禄在奥莱中心购买型号为S144K129040连衣裙一件,吊牌价
11800元,实际付款590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为羊毛46%、粘纤39%、聚酯纤维15%”;型
号为S14XK62A000女上装一件,吊牌价12800元,实际付款640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59%
粘纤、28%羊毛、13%聚酯纤维”;型号为S144K629060女上装一件,吊牌价为15800元,
实际付款790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46%羊毛、39%粘纤、15%聚酯纤维”;型号为
S14XK92A000女上装一件,吊牌价为5800元,实际付款295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59%粘
纤、28%羊毛、13%聚酯纤维”。2015年4月17日购买了型号为S122K120B02连衣裙一件,
吊牌价13800元,实际付款2760元,吊牌中标注“面料为粘胶纤维59%、羊毛28%、聚酯纤
维13%。
后孙文禄将S14XK62A000女上装、S144K629060女上装、S122K120B02连衣裙送至天
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S14XK62A000女上装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聚
酯薄膜纤维12%、S144K629060女上装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聚酯薄膜纤维14.3%、
S122K120B02连衣裙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聚酯薄膜纤维13.1%。孙文禄支付检测费900
元。孙文禄认为上述衣服中的聚酯薄膜纤维未单独标注构成欺诈,故要求退还货款25910
元,赔偿损失77730元、鉴定费损失900元。
另查明三,奥莱中心系燕莎公司的分公司。
【案件焦点】
奥莱中心未完全告知孙文禄衣物成分含量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GB/T 29862-2013及GB/T4146.1-2009的相关
规定,聚酯薄膜纤维属于没有规范名称的化学纤维,应当参照GB/T 29862-2013附录B中
的规定进行标注,而附录B.7只是建议性标注,并非强制性标注。另结合国家纺织制品质
量监督检验中心中纺标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咨询意见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
局华威工商所出具的行政提示书及奥莱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奥莱中心未将聚酯薄膜纤维
单独标注属于不规范标注,并非属于违反国家标准的标注,不属于故意告知孙文禄虚假情
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奥莱中心在销售涉案衣物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但鉴
于奥莱中心向孙文禄提供的涉案衣物标签确有瑕疵,故针对孙文禄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鉴
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莱中心系燕莎公司的分公司,燕莎公司应对奥莱中
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
退还原告孙文禄货款二万五千九百一十元;
二、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
赔偿原告孙文禄鉴定费损失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孙文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文禄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
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例主要涉及的争议点为经营者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必然构成欺诈。经营者的
告知义务其实与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
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
选择权保障的前提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满足消费者选择是否购买的主要
因素。针对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在选择是否购买时所需要参考的因素也有所不同。
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
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此条虽规定经营者真实、
全面的信息告知义务,但对告知的内容仅做简单罗列,实操性不高。在现阶段审判中,法
官一般会严格根据法律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确认不同商品应当标示的内容,一旦商品
的标示不符合上述规定或标准,经营者即面临惩罚性赔偿的后果。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对
经营者过于严苛,应当根据告知内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将告知内容区分为“必须准确告知
的内容”和“可以准确告知的内容”,从而确定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所谓“必须准确告知的内容”,应当是可能影响消费者安全权、选择权等全部重要信
息。违反该告知内容的表现形式为欺诈,经营者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即为惩罚性赔
偿。如消费者购买一件皮衣,吊牌中标注为100%羊皮,但购买后发现实际为50%羊皮、
50%猪皮,这种标注不但违反相关服装标识规定,亦会对消费者选择是否购买造成误导,
那么此种情况的标注即应当视为“必须准确告知的内容”,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惩罚
性赔偿。
所谓“可以准确告知的内容”,应当是不会影响消费者安全权、选择权等信息。违反该
告知内容的表现形式为未标注或瑕疵标注有关商品的信息。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已对瑕疵标注的后果进行但书规定,虽此规定并未在其
他商品或法律中进行明示规定,但笔者认为就其他种类商品亦可参考适用。对不影响消费
者安全权、选择权等重要信息的瑕疵标注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就本案而言,虽相关服装
标识标准中规定聚酯薄膜纤维标注应参照GB/T
29862-2013附录B中的规定进行单独标
注,但将占服装材质比例微小的聚酯薄膜纤维与聚酯纤维共同标注,从一个理性消费者的
角度看,并不会影响其选择是否购买涉案服装。故该标注即应当为“可以准确告知的内
容”。但考虑此种情况可能会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有所侵犯,故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形式可以
是退换货,也可以是赔偿消费者合理损失或二者兼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璟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