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燕新诉丁飞、孙成涛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燕新
被告(上诉人):丁飞、孙成涛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 议约定:两被告(甲方)将坐落在本市海州区板浦镇德芳街新民路×号的二层楼, 建筑面积为122.21m²出售给原告(乙方);双方同意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7万 元整,原告于2010年1月4日付购房款20万元整,余款17万元整在房屋过户时一 次付清;双方同意于2011年11月由被告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已将 房屋出租,租房户共4家。原告在被告没有正式移交房屋前无权对现有的租房户进 行房屋不租、租金增加等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丁飞购房款20
万元。
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飞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达 成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丁飞(甲方)经济困难,丁飞主动要求原告(乙方)帮助 贷款玖万元(90000.00元),4万元月息贰分,5万元月息叁分;由丁飞把房产证 和土地证过户后,玖万元抵购房款,利息由丁飞结清给原告。因原告要求房屋交付 时间按合同执行,2011年11月10日交付,如不按时交付房屋,被告丁飞赔偿原告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35
每月五千元整,留五万元在房屋交付时原告付给被告丁飞,赔偿从五万元中扣除等 内容。2010年3月8日、7月11日、7月23日,被告丁飞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9 万元整。其中4万元月息贰分,5万元月息叁分。2011年1月27日被告丁飞又从原 告处借现金5000元整,月息叁分。
两被告于2011年11月前已将房屋的二楼交付于原告使用,一楼至今未交付给 原告,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 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一楼交付原 告;判令被告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1 日起至实际交付 之日止)。
【案件焦点】
1. 买卖合同双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2.带租赁房屋的交付问题;3.民间借贷 的款项是否可以抵作购房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 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37万元,原告已支付20万元,双方又约定被告丁飞 从原告处借取的9万元,在房产过户后,抵作购房款,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将借款的 本金9.5万元抵作购房款,故原告尚需支付两被告7.5万元购房款。房屋买卖协议 对产权过户时间未作约定,仅约定在过户时原告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根据合同法规 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 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时还需给付两被告购 房款7.5万元。对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息由被告丁飞结清给原告徐燕 新,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交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 中明确约定,被告方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房屋,涉案房屋的二楼已交付, 一 楼尚未交付。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三份租赁合同(租期从2008年10月10日至 2018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的复写件,因其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本 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虽然两被告出售的是带租赁的房屋,原告亦未要求两被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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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即交房,而是在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约定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房屋给 原告,该约定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一楼的诉求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 违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不按时交付房屋,被告赔偿原告每月5000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 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 当减少。本案中,在约定交付时间之前,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二楼交付于原告使 用,涉案房屋的一楼至今未交付,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房屋的租赁行情,因被告未 按时交付一楼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每月为20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 、被告丁飞、孙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连房权证海字第H00119899号 房屋产权及连国用(2012)第HZ001391号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徐燕新,原告徐 燕新同时给付被告丁飞、孙成涛7.5万元购房款。
二、被告丁飞、孙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德 芳街新民路×号的一层房屋交付给原告徐燕新。
三、被告丁飞、孙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燕新自2011年11月 11日起至交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
四、驳回原告徐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飞、孙成涛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后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 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 金。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房屋的租赁行情,结合丁飞、孙成涛未按时交付 一楼房屋给徐燕新造成的损失,酌定丁飞、孙成涛每月给付徐燕新违约金2000元, 并无不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是2010年1月4日,约定的房屋正式交付 时间是2011年11月,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将房屋出租和收回的时间考虑在内,故丁 飞、孙成涛关于被上诉人明知所交易房屋存在租赁,不能过户不是其原因的上诉理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37
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既涉及合同法中的当事人双方 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又涉及房屋的实际交付问题,还涉及民间借贷的款项能否冲抵 购房款。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当 日付了部分购房款,约定在房产过户时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 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 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时,其应将剩余房款付清给两被告。关 于涉案房屋的交付问题,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知道交易的房屋是带租赁的, 故其未要求被告立即交房,而是考虑房屋收回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 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被告对交易房屋的租赁情况应该是清楚 的,其向原告承诺了具体的交付时间,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房屋在交付的时 间仍然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影响原告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向其主张交付房屋, 这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并不冲突。被告以房屋存在租赁无法交付,其不构成违约的 抗辩不成立,其已构成违约,但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根据涉案房 屋地区的租赁行情,对违约金予以了调整。本案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 借款9.5万元,本来这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双方在 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抵作购房款,利息部分被告另外结清给原告。 民事案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将借款的本金部分抵充了购房款,对于利 息部分未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李秀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