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诉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买卖
合同》和《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服务合同》,二份合同均明确“废气
净化系统按经净化后的废气油烟不超过30?/立方米,颗粒物不超过20?/立方米的国家环保
废气标准执行。甲方(原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30日内,完成当地环保监测”。买卖合
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1台(套)设备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则由乙方(被告)
在十日内负责整改至合格,如整改后仍不合格,则由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拆回设
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9
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服务款共计25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书面函告被告,以定型机烟
道漏油及车间废气、烟雾弥漫等为由,要求被告尽快完工并修复存在的问题。被告已收到
了该函件。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杭州市余杭区环境监测站对废气进行检测,该站于同
月10日作出检测报告。2015年1月底至2月3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合同磋商补充协议,其
中被告工作人员刘秀娟发给原告的邮件中的补充协议写明,由于定型机自身原因造成的排
烟不畅问题,在增加烟罩后,可适当减轻。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
被告拆回设备,退还已收的款项。2015年8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环境监
察整改通知书,写明原告生产车间中1号定型线生产过程中有大量烟气外溢,未能被废气
治理设施有效收集,现场油烟味较重,存在无组织排放现象,对园区环境产生影响,要求
原告对废气治理设施进行整改,提高烟气收集率,减少无组织排放,减少对园区环境的影
响,并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5日内书面报该局,该局将对原告整改
落实情况进行后督查。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后拆除了被告的设备,更换安装其他单位的
相应设备,拆除的设备堆放在原告厂区内。现原告车间没有无组织排放现象。
因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定型机
废气净化系统出口油烟排放浓度和颗粒物排放浓度均未超过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值,但鉴定
人出庭时说明鉴定当时车间内有烟气无组织排放现象。后因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浙江
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被告设备的烟气采集率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设备采集烟气
效果不理想及原告现更换设备采集烟气效果良好。
【案件焦点】
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
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安装被告设备后,原告车间出现烟气无组织排放,双方一直就此事进行交涉,乃
至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因对无组织排放的责任意见分歧,最终未果。就原、被告而言,
原告作为客户并不具有专业知识,而被告更具有专业技术,其不仅仅要保证废气经过被告
提供的设备排出厂外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当然涵盖保证定型机排出的烟气能被净化设备收
集的合同要求。如果原、被告的合同无法达到这个最基本的目的,那原告安装废气净化就
没有现实意义。原告的定型机是早已存在的,被告作为专业的单位在针对已有的定型机配
置安装设备时应结合定型机及原告实际生产需要,确保设计安装的设备接入原告的定型机
能匹配,能实现收集废气并处理达到合同标准。如果无法达到上述合同目的,原告应提前
告知被告,由被告考虑增添设备、变更设备或另找他人。如果设计的设备不足以实现合同
目的,也要及时弥补。
(3)不论是鉴定还是环保局要求整改,都可以确认被告的设备在基础的收集烟气方面
存在明显的缺陷,原告因此已到需要整改的地步。而在出现问题后,原告多次交涉,被告
仅认为是原告定型机固有的问题,诉讼中又坚持认为提供的设备没有问题。原告在被告一
直未予补救的情况下,因为环保局的限制整改,拆除被告的设备,由其他单位另行安装相
应的设备,而其他单位的设备安装后车间没有烟气无组织排放的问题,故原告在合同目的
无法实现且必须及时整改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4)原告在解除合同前提下要求被告撤回全部设备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本院予
以支持。在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
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
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
月13日签订的《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买卖合同》《定型机余热回收、
废气净化(静电)设备服务合同》于2015年2月7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取回位于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处的
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
三、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款项25
万元;上述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
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以及涉案合同能否解除两个方面。
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法律规定:
1.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2.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
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3.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在首次鉴定时未有效
通知上诉人到场;4.对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的鉴定应作重新鉴定而非补充鉴定;
5.补充鉴定时,涉案设备已拆除,不具备补充鉴定条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上述问题
逐一作如下分析:1.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出鉴定申请,是因为上诉人对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
出口油烟排放浓度和颗粒物排放浓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的鉴定,经浙江省环境监测中
心鉴定为符合合同约定后,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有关于被上诉人车间内存在废气
无组织排放现象的表述,认为可能系上诉人的设备本身存在设计问题才提出了鉴定申请,
应当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审理过程中新出现的事实所提出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
不当。2.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确有关于设备需完成当地环保监测、需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
约定,但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针对涉案设备的设计本身,而非设备出口的油烟和颗
粒物排放浓度,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亦无不当。3.浙江
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69-1号鉴定说明,
就其如何告知上诉人首次鉴定时间的情况作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且上诉人虽否认收到该鉴
定所的书面通知,但认可于鉴定当日接到了电话通知,只是认为因上诉人代理人在人民法
院有他案在开庭而无法前往。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并非只有该代理人一人,其完全有能
力委派公司其他人员前往或者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前往鉴定现场,故上诉人在浙江出入
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首次鉴定时未到场不可归责于他人。4.如上所述,浙江出入境检验
检疫鉴定所有资质、有权限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在首次鉴定时未
到场也不可归责于他人,故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
某些问题委托该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5.因补充鉴定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厂房
内的废气无组织排放是上诉人的设备原因还是被上诉人固有的定型机原因所致,在被上诉
人固有定型机不变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设备,更换新设备进行比较,能够客观地反映出
问题所在,故应当认为具备补充鉴定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各项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
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已于2015年9月24日实
际拆除,被上诉人也已安装完毕他人设备,并经验收合格,符合环保部门要求,应当认为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已无必要。且被上诉人早于2015年1月5日就书面函
告上诉人涉案设备存在问题,要求上诉人尽快修复存在问题,但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拆除
涉案设备之日仍不能修复问题,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存在问题,故其主张
根据合同约定,即使涉案设备存在问题,其尚有十天的整改期,在整改未果后被上诉人才
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的具体解除日期,虽然被上
诉人于2015年2月6日发送律师函给上诉人时解除合同的依据尚不充分,但根据之后进行的
各项鉴定以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监察整改通知书》反映,涉案设备确实存在问题,且
已达到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而2015年2月6日距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
诉人提出设备问题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十天整改期,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
发送的律师函之日,即2015年2月7日为合同的解除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国家和企业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重视,环保设备类买卖合同纠
纷也日益增多,但此类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具有显著的案件特点:1.主合同
或从合同中往往对产品质量有详细的参数要求;2.出卖人较买受人具有更为专业的知识和
技术;3.产品交付后,出卖人负有安装、调试、维护等附随义务。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
中,往往涉及合同的履行、解除等问题。结合本案来看,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符合质量的产品,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
事实来看,不论是鉴定还是环保局要求整改,都可以确认被告的设备在基础的收集烟气方
面存在明显的缺陷,且其怠于对设备进行补救,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合
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后,法院判令被告取回设备并返还货款,使双方恢复至合同
签订前的原状,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裁判对合同的违约方进行了准确的认定,同时也间
接地为此类合同的出卖人、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要点进行了论述,对引导和规范买卖合
同的履行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盛跃 赵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