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的法律性质及绝当后的司法处理

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胡福生典当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81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典当纠纷
3.当 事 人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 隆公司)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胡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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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1月31日,裕兴隆公司、胡福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胡 福生向裕兴隆公司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1 日,胡福生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的一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 保。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裕兴隆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取得了该房产的他 物权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当期息费为当金的2.632%,即每月20003元,并约 定如胡福生在当期或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不能按时还款,为绝当,其除应当偿还借 款本金、息费外,每日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双方于2007 年1月31日并签有当票一份,确定典当金额76万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1月31 日至2007年4月30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132%。胡福生于该日写有76 万元收条,但裕兴隆公司扣除胡福生三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裕兴隆公司 实付金额为70万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裕兴隆公司、胡福生 双方又签订续当凭证11份。截止2008年9月30日,胡福生按照每月2万元的综合 费用,共计给付裕兴隆公司40万元;2008年9月30日至今,胡福生未办理续当手 续,亦未向裕兴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认可根据诉争合同约定,绝当日期应当为2008年10 月5日。本案诉争房产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被执行单位拍卖,本案业已执行完毕。
【案件焦点】
1.本案诉争的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问题;2.绝当后的违约金问题;3.绝当后 息费是否应当继续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裕兴隆公司 作为合法的典当行业,有权进行典当经营。胡福生以典当的形式向裕兴隆公司借 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当票,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 同和当票合法有效。胡福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典当行业的规则,按时向裕兴隆 公司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并应按时偿还借款。现胡福生逾期还款,裕兴隆公司诉 至该院,要求胡福生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款合同和当票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 款利息和综合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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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对胡福生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重新核算利 息和综合费用,对裕兴隆公司已经多收取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判决胡福生偿还本 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并确定典当金额实际为人民币748600元。由此确定胡福 生借款每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人民币19703元。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不允 许预扣综合费用,故裕兴隆公司预扣综合费用并无不当。对胡福生抗辩综合费用亦 应从典当金额中扣除,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双方在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续当凭证11份,且双方 的该续当行为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续当的规定,故认定该期间为有效的典当期 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胡福生逾期还款的惩罚规则,故对于2008年9月30 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息费和罚息。因此胡福生对于2007年7月30日以后的 利息,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偿还的抗辩,不予采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
一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福生偿还裕兴隆公司借款七十四万八千六 百元。
二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福生偿还裕兴隆公司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 (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偿还数额为:二十五万零一百九十 九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月按照一万九千七百零三元计算偿还)。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福生偿还裕兴隆公司逾期还款罚息(自 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 日期间偿还数额为:十四万七千八百四十八 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日按照三百七十四元三角计算偿还)。
四 、驳回裕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福生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福生以典当的形式 向裕兴隆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当票,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 示,借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福生应当 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裕兴隆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 胡福生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胡福生应承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 及综合费用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胡福生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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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清。双方所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实际付了70万元,应当以70 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理由,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收据均写明借款本金为76万 元,胡福生认为实际收到70万元是因为裕兴隆公司扣除了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裕兴隆公司预先扣除利息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胡福生 上诉关于裕兴隆公司扣除了利息6万元,其实际收到7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 予采信;胡福生上诉关于裕兴隆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 扣了息费6万元,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因典 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并无不得扣除综合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故裕兴隆公司与胡 福生协商扣除了综合费用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 效合同,胡福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因一审法院未全部支 持裕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裕兴隆公司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一审法 院诉讼费承担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胡福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典当纠 纷。本案中,胡福生将其所有房产抵押给裕兴隆公司并取得当金,裕兴隆公司支付 了当金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形成典当关系。裕兴隆公司作为具有合 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胡福生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绝当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 同》,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胡福生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由于本案中当物为不动产,其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在 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 现其质押权。胡福生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裕兴隆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其应对 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针对典当行为具有利息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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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债权有保证,且均为短期借款的特点,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 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裕兴隆公司应在绝 当后积极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裕兴隆公司起诉要求胡福生支付逾期罚息,合理部 分,即从裕兴隆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相关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胡福生在庭审中表示绝当后的惩罚过于严重。 经测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胡福生应 当依约支付违约金。
关于综合管理费和利息支付问题。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 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 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 赎回当物的行为”以及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 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 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 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绝当后 裕兴隆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 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胡福生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 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 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 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 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 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当户绝当后继续 收取综合费。由于本案中裕兴隆公司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裕兴隆 公司要求胡福生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原审判决在明确认定“重新核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对裕兴隆公司已经多收 取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判决胡福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的同时,并未 对该项费用予以核减有误,再审一并予以纠正,在判决胡福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予 以扣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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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8170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撤销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8170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福生偿还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 还款罚息(以七十四万八千六百元为基数,计算时间分别为自2008年10月5日至 2008年11月4日;以及自2009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三百七 十四元三角计算偿还),执行中扣除胡福生当期内多付的息费五千九百四十元。
四 、驳回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绝当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理清诉争合同的法律性质是本案处理的前提。对于诉争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 认为属于一般的借贷关系。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应属于传统的典当 关系,在绝当之后不存在当户违约之情形。分析典当关系的性质应当基于双方当事 人合同的内容、《典当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 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 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条 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 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 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中第四十三条 根据一般典当物的估价金额,区分为不足3万元的绝当物以及3万元以上的绝 当物。
首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绝当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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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可以由典当行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故此种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虽 不能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但可自行行使典当物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权能,这是对 担保法中流质条款无效的实质性突破,也是传统“当铺”的经营模式。此种情形 下,典当行损益自负并丧失了对当户的追索权,典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此处的 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彼此之间发生 有机的结合,没有主次之分,并且应当适用统一的典当法律规则来处理。如借款人 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息费,且不办理续当,形成绝当时,借款人并不存在违 约之状况,典当行有权超越担保法和物权法中“禁止流质契约”规则的限制,直接 获得当物的处分权,典当合同终止。此种典当关系系检察院抗诉对本案诉争合同性 质所持的意见。
其次,对于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品,既可以按照《担保法》有关规 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委托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 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是传统的担保物权 行使方式。此种情形下,典当物被处分后从合同即终止,但在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前 主借款合同并未终止,即对于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情形,绝当后典当合同依然 有效,双方仍应按典当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典当合同实际上是 一种必须附有抵押或质押合同为从合同的特殊的借款合同,其绝当后的处理应当依 据典当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
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 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双方在诉 争合同中第六条、第九条也对绝当做了约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典当关系的性质 应当为受《典当管理办法》规制的附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绝当情形的出现,意味 着当户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违约行为后,典当行作为担保物权人有权对担保财产 优先受偿。当典当关系出现绝当的情形后,典当行对绝当物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 主张违约金。因此,检察院抗诉的理论基础对诉争合同性质的认定,亦即本案诉争 合同为传统意义上的典当关系,是错误的。
2.绝当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当户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行为构成了对诉争 合同的违约,典当行可以基于诉争合同向当户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胡福生与裕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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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公司诉争合同中对违约做了约定,即违约行为出现后除应偿还借款本金、息费 外,还需每日向裕兴隆公司支付当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的相关费用。
检察院认为,在裕兴隆典当公司应在2008年9月30日认定该次典当属于绝 当,可依约行使对抵押财产的拍卖权以收回当金。但裕兴隆典当公司怠于行使上述 权利,直至2009年7月才向法院起诉。对于当金部分,当户应依约偿还,但对该 期间所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即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部分,依据《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典当公司无权要求当户支付,其仅可主张当金的同期 利息(该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胡福生逾期还款的惩罚规则,故对于 2008年9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息费和罚息。
合议庭对于违约金支付的起止时间及标准的认定与检察院及一审法院存在较大 差异。
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本案中当物为不动产,其估价在3万 元以上,在绝当情形出现后,如果胡福生不配合,在我国现行的房屋担保物权实现 制度下,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抵押权。由于双方的典 当合同合法有效,胡福生的违约行为是持续存在的,故应当承担2008年10月5日 之后的违约金。但是鉴于典当作为一种特定的借贷关系,利息较高,每一笔借款都 有相应的当物质押或抵押,债权是有保证的,且均为短期借款,为避免典当行怠于 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致使当户多支付违约金,导致损害当户利益的 情形出现,故典当行在当物绝当后,应当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从绝当后到 典当公司起诉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违约金,是对裕兴隆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惩 罚,更是对典当行滥用诉讼时效制度获得不当利益的规制。
其次,关于违约金是否需要适度调整问题。由于检察院在抗诉书中以及胡福生 在庭审中均表示绝当后的惩罚过于严重,再审合议庭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 及绝当后裕兴隆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并结合诉争的典当关系本质上为借贷关系, 而绝当后的息费纠纷,其实质就是逾期还款纠纷,因而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及合 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逾期还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 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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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承办人的测算,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条款并 未超过该意见中所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应 当尊重当事人合同自治,依照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不必过分干 预合同内容。
如果按照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利息、罚息部分,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典当公司无权要求当户支付,其仅可主张当金 的同期利息(该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那么势必会对借款人的行为产生不 当的引导, 一般理性的典当借款人均会选择不再续当,当期结束后尽量拖延时间不 拍卖,对于获得的本金仅需要支付普通银行的贷款利息,会严重损害典当行业这一 特殊行业,也使得由于司法规制,造成违约后当户支付的成本远低于守约成本的问 题,等于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鼓励当户违约。
3. 绝当后息费的支付问题
综合费用是典当行实际为审验、保管以及监管相关当物所支出的成本,包括各 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绝当后综合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的问题,《典当管理 办法》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统一,成为审判实务中的 难点。
依据传统典当业的经营规则,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物归属当铺所有,双方权利 义务终结,固然也不会再计算息费。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并非传统意义 上典当的概念,而是特殊的附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受《典当管 理办法》的规制。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 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 付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换言之,绝当后,典当行也自当期届满之日起对当物 不再负有保管责任,当户自无须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由于综合费率远远高于借款 利率,如果允许典当行于当期届满之后仍然收取综合费,就很容易使典当行产生为 获取利润而故意怠于行使债权的倾向,拖欠当金的时间越久,综合费的累积就越 高,甚至会接近、超过本金的金额,这样势必导致当户与典当行之间权利义务的严 重失衡,恶意加重了当户的债务负担。
基于上述分析,在胡福生构成违约后,裕兴隆公司除当金外,仅有权主张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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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其针对绝当后产生的服务、管理事项无权向胡福生主张息费,同时由于本案中 裕兴隆公司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绝当后裕兴隆公司无权再就综合 服务费等向胡福生主张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