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亲属间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应严格认定赠与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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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美等诉李某赠与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057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戴某美、巫某、巫某山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案外人马某杰在明知“制川乌”有毒性的情况下,将自 己配制的含“制川乌”等中药成分的三瓶药酒(瓶身标有“打工皇帝”字 样,颜色呈褐色),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银、李某夫妇。2016 年7月的一天,李某见孙某银饮酒后疾病症状有所缓解,即通过女儿孙 某园将其中一瓶未开封的药酒赠与同样患有腰腿疼痛病的亲家巫某春 服用。2016年8月30日18时许,巫某春吃晚饭时喝了该药酒后身体不 适, 出现口唇麻木、呕吐等症状,后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 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巫某春符合因乌头碱中毒致呼吸循环





衰竭而死亡。后因为此事原告巫某与被告的女儿孙某园离婚。2017年 11月2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指控马某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诉讼中,本案三原告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 0102刑初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马某杰犯过失 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 自判 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 某美、巫某、巫某山医疗费5795.3元、丧葬费36342元、餐饮费9650 元、交通费11元,赔偿戴某美误工费8400元,赔偿巫某误工费3733 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戴某美、巫某、巫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原告不服 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4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 苏01刑终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巫某 春的近亲属戴某美、巫某、巫某山认为,被告李某与巫某春之间形成 赠与合同关系,被告李某赠与巫某春药酒的目的是缓解巫某春的腰腿 疼痛,其应当在保证巫某春生命安全的情况下提高巫某春的健康程 度,但被告赠与的药酒中含有致命的乌头碱成分,导致巫某春死亡的 严重后果,违反了被告赠与巫某春的初衷,严重违反了合同目的,被 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巫某春和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无可挽 回的后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94.4万元、丧葬事 宜的实际支出55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原告巫某山的被扶养 人生活费49103.33元,共计119815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亲属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受赠人遭受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 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法律 规定,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赠 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将自己所有的药酒无偿给予巫某 春,巫某春接受并使用了该药酒,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现原告认为被告赠与药酒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 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 任。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即赠与人故意不告知 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而本案中的被告在赠与巫某春药酒之前,其丈 夫孙某银为了缓解腰腿疼痛,已饮用了该药酒,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应 不知晓该药酒存在瑕疵,被告在其丈夫饮用后腰腿疼痛症状有所缓解 的情况下,基于双方之间的姻亲关系,被告将剩余一瓶未开封的同款 药酒赠与同样患有腰腿疼痛病的巫某春饮服,以缓解巫某春的病痛, 可以认定被告不具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也未保证无瑕疵的情形,故原 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自愿同意补偿原告1万元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六合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 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戴某美、巫 某、巫某山1万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美、巫某、巫某山的各项诉讼请求。





戴某美、巫某、巫某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撤回 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戴某美、巫某、巫某山在 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 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 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 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因 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买卖合同等有偿合同有所不 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责 任,当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而受到损害时,出卖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该条的内涵有两个方面:

第一,赠与的财产有瑕疵,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第二,在下列情况下,赠与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在附义 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 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受有利 益,但又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必然导致受赠人





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对应,使受赠人 遭受损失。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以求公允,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 保责任。就受赠人履行负担的义务而言,受赠人如同买受人,居于与 买受人相同的地位,因此,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 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附负担赠与合同的赠 与人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不以其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 为条件。(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 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 疵的,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 受赠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 自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赔 偿责任。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受赠人会因相信赠与人的许诺而 放松警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赠与人对受赠人因此造成的损害,给 受赠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国外及我国台湾 地区都有所规定,但又有所差别。如日本规定,赠与人对赠与标的物 或权利瑕疵或欠缺,不负责任。但赠与人知有瑕疵或欠缺而不告知受 赠人者,不在此限。对附负担之赠与,赠与人于该负担限度内,负担 出卖人相同之担保责任。德国规定,赠与人故意隐瞒权利瑕疵或者赠 与物的瑕疵,对受赠人因瑕疵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规 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 负赔偿之义务。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 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由此可见, 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物之瑕疵,给受 赠人带来损害的,都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赠与人保证无瑕





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作了规定, 日 本和德国未作规定。

基于赠与合同双方的密切关系,法院在认定赠与人承担责任时应 严格审查赠与人是否存在以上两种情形。本案由被告向其亲家赠送一 瓶药酒导致亲家死亡引发,而本案诉讼的形成原因在于原告认为原刑 事附带民事赔偿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伤害和损失。就刑事附 带民事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外,通常仅支持 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 抚慰金一般不予支持,而该结论可能无法让受害人信服。于是,原告 提起了本案诉讼。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 关,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承担着重要的职责。近年 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 严格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主动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本案即为弘扬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则典型案例。案涉的两亲家之间的赠与行为系 亲属间的人情往来,是日常生活中传统朴素的善良风俗,从维护社会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角度,不宜在法定之外苛以赠与人较为严格的 义务。诚信、友善是对公民个人的基本道德规范,本案中的被告在自 己的丈夫饮用药酒后,腰腿疼痛有所缓解的情况下,基于对亲家的友 好和关爱,善意地赠与其同样患有腰腿疼痛疾病的亲家同样的药酒,





若在法律规定之外再苛以其严格的责任,实不利于文明、和谐、美丽 国家的建设。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刘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