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

——邱金华、景希荣诉邱晓顺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邱金华、景希荣 被告(上诉人):邱晓顺
【基本案情】
原告邱金华、景希荣系邱王氏的女儿和女婿,邱王氏生前与二原告在一起生 活。1996年11月,二原告所在的九台子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邱王氏分得 土地2.87亩,其中水田1.18亩(位于该村北大块)、旱田0.29亩(位于该村坝 东)、河滩地1.4亩(位于该村河边紧邻北大荒)。当时二原告因家庭条件不好暂时 无力耕种,经二原告同意将该土地无偿让被告邱晓顺耕种。2000年签订承包合同 书时,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邱晓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 该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邱晓顺。
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邱晓顺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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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所占用的土地。被告邱晓顺辩称:1996年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景希荣、邱金 华与邱王氏不在同一户口本上,与邱王氏年老体弱,放弃承包土地,统一交到村民 小组里重新分配,争议土地是经村民小组及村里同意后合法分得的,不同意返还。 盘山县沙岭镇九台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案件焦点】
邱晓顺是否侵犯了邱王氏的承包经营权;景希荣和邱金华能否代表邱王氏要求 收回土地。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即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第 二轮土地延包后邱王氏去世,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改 变,邱王氏的土地应由其余家庭成员即二原告继续延包。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邱晓顺 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也违 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 效、被告邱晓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 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告沙岭镇九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邱晓顺于2000年1月1日签 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 、被告邱晓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2.87亩(其中 水田1.18亩位于该村北大块、旱田0.29亩位于该村坝东、河滩地1.4亩位于该村 河边紧邻北大荒)。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最小单位实行联 产承包,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景希荣和邱金华与邱王氏在 1996年土地承包时不在同一户口本上,虽然共同生活,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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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本案诉争的2.87亩土地不在景希荣和邱金华的家庭承包土地范围内。邱王氏是否 取得承包经营权与景希荣和邱金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 邱王氏未参与承包分配土地,未与盘山县沙岭镇九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 合同。如邱王氏要求承包经营权,可以向村委会主张。邱王氏于1999年1月死亡, 其主体资格消失。承包经营权不是财产性权利,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密不可分,邱 王氏死亡,景希荣和邱金华无权向法院主张邱王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邱金华、景希荣的起诉。

【法官后语】
1.农村户的标准。邱王氏因年老,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不在同一户口 本上。一审法院认定邱王氏与邱金华、景希荣在同一户口本上没有证据支持。二审 中上诉人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目录》,能够证明邱王氏与邱金华已经 分户,邱金华结婚后与景希荣落在一个户口本上。《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没有明 确界定农户的范围,但不能以是否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同一户的依据,应当以户籍确 定户的标准,故二审认定邱王氏与二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户。
2.未分配承包土地的救济。邱王氏在二轮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没有书 面材料,不能认定邱王氏已经放弃了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人,不论男 女老少,都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的权利。邱王氏如果要求承包土 地,可以向村委会主张。第二轮承包没有分配土地,不能视为自始没有土地承包经 营权,该纠纷法院应当审理。
3. 承包经营权冲突的解决。如果邱王氏没有去世,与邱晓顺都主张该2.87亩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解决, 邱王氏1996年二轮承包时未分配土地,村委会土地台账没有其姓名。邱晓顺在 1996年承包了包括该2.87亩土地,在2000年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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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了经营权证书,应当确定邱晓顺取得该2.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 的规定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邱王氏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有权主张权利,邱王氏 于1999年1月已经死亡,其家庭没有其他成员,承包权利消灭,财产权利可依照 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景希荣和邱金华无权代为主张土地承包权。
综上,邱晓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争议的2.87亩耕地,在2000年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邱王氏在二轮承包时没有要求承包土地,因 没有书面材料,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了承包经营权,但不能认为其在一轮承包时承 包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也当然由其承包。如果其要求承包经营权,只能向发包人 要求。因邱王氏已经去世,其承包经营权也同时终止,邱金华和景希荣不能以其是 邱王氏的子女而要求继续承包争议的土地。
编写人: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