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种土地不可分得土地收益补偿

冯国臣诉密云县太师屯镇车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国臣
被告(被上诉人):密云县太师屯镇车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车道峪 经济社)
【基本案情】
1994年1月1日,密云县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村民冯国臣、案外人学乃春与车道 峪经济社签订了林果业承包合同,承包车道峪经济社宋家岭4块5行、6行及6块 道南6.7号果园(俗称北园子)21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 月31日,后果园全部转给冯国臣经营。2007年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动工修建 时,该果园灌溉管网遭到破坏,造成果树减产。2009年6月,冯国臣在承包合同到 期后,未经本村集体同意,继续在上述北园子的土地内耕种。同年8月,密云县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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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师屯镇政府主管领导、京承高速(三期)道路建设指挥部负责人、车道峪经济社负 责人、冯国臣等人在内的果园承包户四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修建高 速路期间因果园灌溉管网遭到破坏所造成果树减产的损失,按果园面积每亩补偿 1500元人民币,补助年限为2008年和2009年两年。其中,2008年的补偿款于 2010年5月25日补给了承包户冯国臣(承包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 的补偿款于2010年5月补给了车道峪经济社。
因冯国臣2009年擅自继续在北园子的土地内耕种,车道峪经济社从冯国臣 2008年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抢种土地的费用800元。冯国臣认为该笔费用是车 道峪经济社向其收取的2009年该地块的租赁费,其仍享有该地块2009年的承包经 营权。故车道峪经济社所得2009年土地补偿费315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车道峪经济社则认为2009年并未与冯国臣续订农业承包合同,该地块2009年的补 偿费理应归集体所有。
【案件焦点】
车道峪经济社所得涉案土地减产补偿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009年冯国臣耕 种涉案土地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国臣与车道峪经济社关于北园子果园的 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车 道峪经济社未将该地块承包给任何人,故密云县太师屯镇道路建设指挥部对该地块 2009年的补偿款应当由车道峪经济社享有。冯国臣于2009年耕种上述土地的行为, 是未经车道峪经济社准许的抢种行为,是对村集体利益的侵害,其无权享有该地块 2009年的补偿款。综上,冯国臣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车道峪经济社返还北园子地 块2009年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冯国臣的诉讼请求。
冯国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国臣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车道峪经济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67

社给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且冯国臣的诉讼请求并不 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法律的规定所确认的 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本院对上诉人冯国臣所持的上诉意见不予 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事实认定是处理案件的基础。本案中,冯国臣是否享有涉案地块2009年的承 包经营权是判断冯国臣、车道峪经济社之间关于该地块2009年减产补偿费归属, 进而明确车道峪经济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
1.涉案地块2009年承包经营权归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冯国臣与车道峪经济社关于北园子果园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 月31日到期,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车道峪经济社未将该地块 承包给任何人,此其一。其二,冯国臣与车道峪经济社未签订2009年该地块书面 承包合同,不可简单地认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综合本案证 据,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冯国臣是在2009年6 月开始继续耕种该地块。从客观外在表现看,冯国臣耕种该地块不具有延续性,另 外亦无证据证明冯国臣承包经营该地期限自动延续,故认定车道峪经济社2009年 收回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更接近于法律真实。其三,800元费用并非车道峪经济社 收取的租赁费。根据车道峪村民委员会的有关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该笔费用为车道 峪经济社因冯国臣擅自耕种土地侵害村集体利益而扣除的其名下的2008年的部分 补偿费。故冯国臣不享有该地块2009年的承包经营权,其耕种该地属未经车道峪 经济社准许的抢种行为。
2.不当得利诉求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法律适用须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冯国臣主张车道峪经济 社返还2009年的土地补偿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 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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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 还受损失的人。”从中不难发现,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即一方受有 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 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概念和构成要件,冯国臣诉求与不当得利相悖:从“无法律上 的原因”来看,车道峪经济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获得该土地补偿费合法合理,该 利益的获得具有法律根据;从“致他方受到损失”来看,该损失的财产性利益本身 应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精神,非法抢种土地的收益不受法律保护,冯国 臣的诉求缺乏法律基础。另外,冯国臣擅自抢种土地后又向车道峪经济社主张土地 收益补偿,亦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只能得到否定性的法律评价。
本案是由“抢种”引发的土地补偿费归属纠纷,从中可以看出,冯国臣耕种涉 案地块的行为属未经车道峪经济社准许的抢种行为。这种自己搞出来的“物权”不 受法律保护,最终只会弄巧成拙,得不偿失。近年来随着农村社会城镇化建设的发 展,受利益驱动,部分村民群体为了多分得有关土地补偿而抢种土地的现象时常发 生。对此,我们一方面应加强法律宣传,扼杀“抢种”歪风,防患于未然;另一方 面对此类现象应注重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和引导功能,权衡农民个人利益与集体经 济组织利益的关系,使审理结果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蒲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