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如何确定其权属

——天津市盛世天骄商贸有限公司诉杜立新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天津市盛世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商贸公司) 被告:杜立新
【基本案情】
杜立新是盛世商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金藻之长子。盛世商贸公司用其经营中 应获得的利润分别于2003年11月27日、2004年5月28日购买了位于河北省承德 市双桥区北兴隆西区11号楼3单元305号住宅房一套及2号楼103-203号商业用 房一套。盛世商贸公司当时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的便利,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杜金藻取 得杜立新的个人相关证件,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买受人载写杜立新名下并 以杜立新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杜立新并未亲身参与上述行为。房屋交付后 一直由盛世商贸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购房的一 切票据、相关材料均是盛世商贸公司持有。现盛世商贸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屋 所有权归盛世商贸公司并判令杜立新协助盛世商贸公司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杜立新主张:1.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 原则,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盛世商贸公司提起的确权之诉无法律依据。2.其购房 资金来源于杜金藻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其赠与了公司享有的债权(即盛世商贸公 司所述应获经营利润),其以该债权冲抵了房款,因此其是房屋的实际买受人。



二、所有权确认 83

【案件焦点】
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如何确定其权属。
【法院裁判要旨】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应从物权的取得和行 使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判断。
从诉争房屋的取得过程来看,其购置资金来源于盛世商贸公司经营利润所得, 而非杜立新个人出资。将公司经营利润转化为房产即购房的决策者系时任盛世商贸 公司法人代表杜金藻,而非杜立新。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办理房屋接 收及配套设施使用的相关手续均系杜金藻委派公司职员完成,杜立新亦未亲身参 与。本院调取的承德市公安局对杜立新涉嫌职务侵占的讯问笔录中,杜立新对诉争 房屋的购买过程、资金来源等情况并不知情。上述事实表明,杜金藻是购房的决策 者,盛世商贸公司是购房具体行为的实施者,杜立新不具有决策购房的主观意志也 无购房的主观意愿,故盛世商贸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购房和取得房屋所有 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反之,杜立新所辩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源于杜金藻向其赠 与公司债权一说,缺乏证据支持并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此外,因法人的 财产权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即使假定杜金藻决定将公司债权让与被告,其行 为亦应符合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而该假定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亦被杜金藻所否 认。故杜立新关于物权取得之说不能认定。
从诉争房屋物权行使方面分析,常理上应由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持有、保管房屋 购置合同及不动产销售发票、产权登记凭证、入住手续等重要的原始资料。而本案 诉争房屋的上述相关资料均由盛世商贸公司持有、保管,房屋由盛世商贸公司实际 接收并长期管理、使用,该事实表明盛世商贸公司实际在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能。 杜立新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原始资料丢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杜立新在与 盛世商贸公司就房屋所有权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挂失补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既不 能必然得出其享有所有权的结论,也不代表其行使了所有权权能。
综上,盛世商贸公司就诉争房屋物权取得、行使情况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杜 立新所举证据,杜立新未实际参与购房和登记的事项,没有购房和取得房屋所有权 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根据,而仅是名义上登记的权 利人。故盛世商贸公司关于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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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支持,杜立新应协助盛世商贸公司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坐落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西区11号楼3单元305号房屋、2号 楼103-203号商业用房产权归盛世商贸公司所有。
二、杜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盛世商贸公司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 续,过户费用由盛世商贸公司承担。
【法官后语】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是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 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也的确存在房屋实际的 买受人与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或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因此,如果当事人就已经登 记的不动产物权发生了争议,法院如何确定其归属是审判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具 体规定,旨在通过对物权的公示产生公信力,该规范调整的重点是物权变动行为,其 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凭据。因此,《物权法》在保护物权登记效力的同时,也在 三十三条规定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从诉争房屋物权取得和行使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判断, 结合当事人决策购房的主观意志和意愿,资金来源,具体的购房过程,对权利凭证 的持有、保管,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相关事实,认定盛世商贸公司为 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所有权人并作出上述判决。
需要注意和说明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定身份关系,其纠纷根源于父 母与子女之间的家庭矛盾。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杜金藻担任盛世商贸公司法定代表 人期间,杜金藻夫妇占有该公司绝大部分股份,系盛世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 立新系杜金藻夫妇之子。因此,法院认为盛世商贸公司所述“杜金藻之所以借用杜 立新名义购买并登记是因为双方系父子这一特定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信任,为了将来 处置方便”,这一解释与一般的人情常理并不相悖。作为原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 的杜金藻夫妇也为盛世商贸公司作证,明确承认上述事实。法院在审理中向杜金藻




二、所有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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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妇深入核实了证词及相关案情,并从维护亲情、促进家庭关系和谐的立场出发对 双方进行耐心的思想疏导,在未能取得实际效果的情况下,才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李初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