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雪梅诉何忠华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雪梅
被告(上诉人):何忠华、金锦秀 被告(被上诉人):何慈铭
【基本案情】
金老太与王杏珍系婆媳关系,金宝观系王杏珍之子,金雪梅系金宝观之女。金 锦秀系金老太领养的孙女,何忠华系何慈铭、金锦秀夫妇之子。
二、所有权确认 77
金老太在日寇侵华期间建造门面房(平房)一间、后面平房一间(倒塌后金 锦秀用竹搭建成灶间)。金老太去世后,该房屋登记在王杏珍名下,门牌号为朱泾 镇东方红街(现为东林街)78号,使用面积44平方米。金雪梅及其家人因支援国 家三线建设,长期居住在安徽,故上述房屋由金锦秀及其家人使用。
1984年8月,因东林街78号房屋有塌落危险,金锦秀申请翻建,前后二间共 45平方米。
1985年,何慈铭申请建造东林街80弄3号房屋。1996年2月29日,该房屋登 记在金锦秀名下,建筑面积124.78平方米。
1996年12月,因东林街78号、80弄2号、3号房屋损坏严重,有倒塌的可 能,经批准,何忠华出资拆除老屋,重新翻建,并擅自在东林街78号原平房上加 建楼房。
1999年8月30日,金锦秀将东林街78号、80弄3号(1)的房产赠与何 忠华。
又查明,1987年1月8日,王杏珍去世。同月18日,金宝观拟订《家庭协 议》,载明:“由祖母传下在东林街78号门面房壹间,后面壹间。 房子产权归 雪梅,但忠华可长期使用。——在1984年9月何忠华把贰间房屋全部翻建是平屋, 材料费2800元。 ——何忠华在营业期间从1987年1月到1996年12月止共10年, 支援金雪梅人民币前五年每月20元 。”
金雪梅称,根据1987年1月18日《家庭协议》,系争房屋(现位于上海市金 山区朱泾镇东林街78号、东林街80弄3号)产权归金雪梅所有,何忠华可长期使 用,双方不得变卖。现得知系争房屋登记在何忠华名下,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系争 房屋为金雪梅所有。
何忠华称,系争房屋是其合法获得,其没有见过金雪梅所说的协议,也没有签 字,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金雪梅的诉讼请求。
金锦秀、何慈铭称,系争房屋现登记在何忠华名下,且协议无效,故不同意金 雪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原告提供的《家庭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系争房屋的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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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金雪梅提供的《家庭协议》 是否真实、有效?首先,系争房屋原本属于金老太私房所在位置,何忠华、金锦 秀、何慈铭均无异议。金锦秀在诉讼中曾表示系争房屋是金老太的,王杏珍去世 后,街道、居委会让其去办产权证。其次,从金宝观拟订《家庭协议》的背景看, 金雪梅及其家人因支援国家三线建设,长期居住在安徽。尤其是王杏珍去世后,系 争房屋由何忠华、金锦秀及其家人使用。为明确系争房屋的权属,金宝观拟订协议 是合乎常理的。再次,从协议内容第一条看,在1984年9月何忠华把贰间房屋全 部翻建是平屋,与金锦秀于1984年8月13日申请翻建的事实相吻合,故从内容上 看协议是真实的。最后,从何忠华使用系争房屋上看,一直由何忠华使用并负责修 理。金锦秀在提到《家庭协议》的由来时称,何忠华使用了门面房,王杏珍去世 后,金宝观要写张纸,写好后让我们看,并让何忠华每月付20元,十年间,何忠 华付了2000多元。显然,何忠华已履行了协议的有关义务,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虽然何忠华否认签过协议,协议上的盖章也不是何忠华的,何慈铭记不清是否盖过 章,但何忠华、何慈铭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金雪梅提供了何慈铭的简历表、登记 表,内有何慈铭使用的名章,足以证明何慈铭名章的真实性。虽然协议约定由当事 人签字,但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当时的习惯用法,签章与签字具有相同的法律效 力。至于金雪梅由其父亲金宝观代签,符合家事代理原则,应当认定有效。因此, 该协议真实有效,何忠华、何慈铭等的抗辩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争房屋的权属。根据上述阐述,金雪梅提供的《家庭协 议》是真实有效的,应按协议确定权属。根据协议:“由祖母传下在东林街78号门 面房屋壹间,后面壹间,……房子产权归雪梅,但忠华可长期使用。”法院注意到, 东林街原名东方红街,结合金山县朱泾镇东方红街78号房地产产业分幢明细图表 (以下简称产业分幢明细表)与法院向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系争房 屋翻建前后产权登记情况中的房屋土地测绘报告,产业分幢明细表中室号1、2房 屋长共11.3米,宽共3.9米,使用面积共计44平方米,这与“拆除及翻建房屋申 请表”上拆除房屋间数及面积理由一栏中“翻建前后二间四拾伍平方”相接近, 又结合登记在金锦秀名下的东林街78号房屋面积的测绘,长11.43米与原11.3米 非常接近,宽4.61米与原3.9米也比较接近,故原东方红街78号室号1、2的坐落
二、所有权确认 79
位置就是登记在金锦秀名下的东林街78号。同理,原东方红街78号室号3、4,后 变更为登记在金锦秀名下的东林街80弄3号。东林街80弄3号于1985年由何慈铭 申请建造,结构为混合二层。金宝观于1987年1月订立《家庭协议》时应明知当 时房屋结构,78号是平房,80弄3号是二层楼,协议中所说的二间房屋指明是平 房。因此,协议中的东林街78号就是目前的东林街78号房屋,不包括东林街80 弄3号房屋。金雪梅要求确认东林街80弄3号房屋归金雪梅所有,与《家庭协议》 相悖,不予准许。东林街78号房屋在订立协议时是平房,后于1996年12月经金 锦秀申请,由何忠华出资翻建,并在原平房上加建楼房,合计建筑面积102平方 米。对于加建的房屋权属如何认定,法院认为,金锦秀、何忠华加建房屋是在金雪 梅祖屋基础上所为,且按照协议第二条:“贰间房屋地段由金宝观小女金雪梅所有 权,但对翻建材料费由金锦秀小子何忠华所有”,故加建的房屋仍归金雪梅所有。 金雪梅在庭审中称危房重建的费用由朱泾镇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意 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何忠华在本案中未主张翻建材料费,故法院不作处理。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 、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78号的房屋归金雪梅所有,何忠华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金雪梅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金 雪梅承担。
二 、驳回金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雪梅不服,上诉称,根据《家庭协议》约定之“两间平房”包括 现在登记的东林街78号、80弄3号房屋,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何忠华坐落于 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80弄3号房屋判归金雪梅所有。上诉人何忠华、金锦 秀及被上诉人何慈铭均不同意金雪梅上诉请求。何忠华、金锦秀请求确认上海市金 山区朱泾镇东林街78号房屋归其所有;何慈铭请求房产应由金锦秀、金宝观按继 承程序取得,其他人无所有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家庭协议》 的效力问题;二为何忠华、金锦秀对标的房屋的修建、登记是否据此取得房屋 产权。
关于家庭协议效力,根据查明事实,现有系争房屋系在金老太日据时期建造的 老屋基础上逐次修理、扩建形成。老屋建造后由金家子女居住,金雪梅因支援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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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线建设需要长期至安徽工作生活,老屋在王杏珍去世后,实际由金锦秀一方居 住、使用,金宝观制定家庭协议系保证家庭框架下各方利益,符合我国社会之人伦 常理。次之,协议记载的房屋翻修记载与金锦秀申请、何忠华翻修事实相符,根据 金锦秀陈述,何忠华使用门面房,并按照金宝观起草的协议,何忠华十年间陆续支 付了2000多元,应该认为,何忠华实际履行了协议的有关义务。其三,根据查明事 实,协议中出现的何慈铭私章系其长期使用,何忠华虽否认其私章的真实性,但始终 未能举证反驳,何忠华、金锦秀等据之否认协议的形式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因协议 内容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判断家庭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金雪梅虽非家庭协议的当事人,但按约其属合同之受益人,其对协议内容及效 力均予确认,其依法具备合同受益人之权利、义务。何忠华系争议房产登记之产权人 及合同当事人,考虑到何忠华、金雪梅及何慈铭与本案争议标的物间的直接权利、义 务关系,家庭协议约定内容直接确定了双方的(原因)给付关系,与金锦秀、何忠华 等主张的所谓继承程序等并无法律上的联系,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难以采信。
上诉争议二为何忠华、金锦秀对标的房屋的修建、登记问题。根据查明事实, 金锦秀、何忠华在本案老屋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大量维修、改建,并数次重新 登记了房屋门牌号码及产权,但必须指出,建设及登记本系物权行为,在无特别证 据条件下,应系债权行为的履行,并非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然法律原因。本案 家庭协议实际对争议房屋产权作了明确约定,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该认为系标的 房屋所有权分配的合法债权原因,相较上述物权行为,该意思表示产生的法效直接 分配了标的房屋所有权,何忠华、金锦秀该部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 采信。另关于金雪梅主张现东林街80弄3号房屋,经查,家庭协议中对此并未涉 及,其主张原东林街78号房屋包含该部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请 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实际权利人因历史原因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但有证明原始产权的
二、所有权确认 81
《家庭协议》,产权登记人不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而且多次翻建并予以房产登记。 面对如此民间协议与物权行为的冲突,法院并没有简单地依《物权法》将翻建、登 记行为视为取得房屋产权之当然原因,而是综合考虑签约时间、历史背景、协议目 的、生活常理等因素,确认了协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审理中,需要处理好以下三 个关键问题:
1. 民间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
系争房屋系金老太在日据时期建造,在金雪梅祖母王杏珍去世后,实际由金锦 秀一方居住、使用,金雪梅父亲制定《家庭协议》系保证家庭框架下各方利益,符 合我国社会之人伦常理。协议记载的房屋翻修记载与被告金锦秀申请、何忠华翻修 事实相符,且何忠华实际履行了协议的有关义务。因此,在充分考虑拟订协议的历 史背景及生活常理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协议合法有效。
2.民间协议是否具有溯及力?
协议中的房屋因何慈铭、金锦秀、何忠华的翻建而不存在,该协议是否具有溯 及力?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当事人有 约定的,依其约定。因此,何慈铭、金锦秀、何忠华的翻建行为其实是一种债权行 为,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自始至终均有效。
3. 修建、登记行为是否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当然原因?
建设及登记本系物权行为,在无特别证据条件下,应系债权行为的履行,并非 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然法律原因。本案协议实际对系争房屋产权作了明确约 定,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该认为系争房屋所有权分配的合法债权原因,该意思表 示产生的法效直接分配了系争房屋所有权。
基于年代久远、登记瑕疵、社会变迁、国家政策等因素,一些老房子往往因产 权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而涉诉。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本案展现的民间协议的合 法性审查、民间协议的溯及力考量,以及民间协议优于物权行为的认定等思路、经 验和原则有望提供一定借鉴意义或参考价值。
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褚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