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度分离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

——淮安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静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22号民事裁定书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淮安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新开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静【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白马湖退圩(围)还湖规划》,基本同意白马湖水域退圩还湖方案及规划。2011年8月31
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发布《关于协调白马湖退圩(围)还湖清淤积土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白马湖退圩(围)还湖清淤积土工程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市白马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对外招标。2011年10月8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委托其子公司淮安新开公司实施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权利包括且不限于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湖区及弃土区全区域管理、利用等。2013年1月10日,淮安新开公司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白马湖退圩还湖及清淤工程积土土地管理协议书》,委托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清淤积土填筑土地进行管理。
后陈向村村民翟某飞等人对白马湖退圩还湖清淤工程积土土地的权属性质进行信访,原洪泽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洪泽县人民政府、淮安市农业委员会、淮安市国土局、淮安市人民政府答复白马湖属国有水域,陈向村范围鱼塘不属集体或个人,在退圩还湖前由村集体名义组织对外分包,退圩还湖后的鱼塘管理与使用属淮安市人民政府,鱼塘的有关补偿费归村集体,补偿费已由仁和镇补偿至陈向村集体,村集体与鱼塘承包户解除相关协议,并予以补偿。2015年6月17日,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陈向村村民王某静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予退圩还湖弃土区5号地块租赁给王某静等人使用,王某静种植面积为123.5亩,租期
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后延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9
月15日,淮安市白马湖保护与开发工程指挥部通知收回白马湖退圩还湖及清淤工程二标段(5号地块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利用。2016年9月28日,淮安新开公司向王某静等种植户发送告知书,告知收回5号地块,不得再种植农作物。
争议地块是和尚圩插花地的一部分,1965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委员会出具苏民字第49号文件,同意洪泽县与金湖县在白马湖地区插花地等纠纷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国营宝应湖农场在洪泽县仁和、岔河人民公社陆上的插花地及和尚圩已经多年没有经营,为便利于生产,现交给洪泽县有关社队经营。洪泽县仁和、岔河人民公社在宝应湖农场四百丈的柴滩,也交给宝应湖农场经营。后和尚圩插花地改为七一圩,陈向村通过加固形成鱼塘,分包给陈向村村民进行经营。
【案件焦点】
1.淮安新开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2.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还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规
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涉案土地即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的5号地块土地属于白马湖水域,系国家所有,并且江苏省人民委员会49号文件载明原插花地及和尚圩是国家所有,曾经交由社队经营,陈向村集体并不享有所有权。对于王某静主张陈向村集体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的辩论意
见,法院不予采纳。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涉案土地经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同意,淮安市人民政府启动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经法定
程序并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授权由原告实施。故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进行开发使用。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王某静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其不得再行种植仍然进行种植,并阻碍原告施工,妨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原告可以对被告妨害物权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农作物,并不得妨碍淮安新开公司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的5号地块。
王某静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安新开公司主张诉争地块为国有,而王某静则认为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的权属问题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淮安新开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淮安新开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涉及对白马湖水域退圩还湖的重点环保工程项目,在退圩还湖拆迁中,出现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一方认为涉争地块为国有土地,另
一方则认为是集体所有土地,对该案的处理,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度分离后土地权属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及解决争议的程序选
择。
1.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源起
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最早是1965年1月21日经江苏省人民委员会协调并确认,将原属国营宝应湖农场交给原洪泽县有关社队也即现在的岔河镇陈向村经营的土地,关键是对“经营”的理解。这里的“经营”属于物权法上的占用、使用等用益物权,其所有权并不因设立用益物权而改变。因此,根据宝应湖农场的国有性质,其附属的土地等应当属于国有。
2.淮安新开公司关于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的主张
淮安新开公司依据《物权法》请求排除妨害,法理是其拥有合法物权,那么其将对此事实和权利进行举证证明。从一审、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情况来看,其提供了原洪泽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洪泽县人民政府、淮安市农业委员会、淮安市国土局等信访答复意见书,淮安市人民政府答复白马湖属国有水域,在该区域堆填的积土所形成的地块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加之白马湖水域在淮安市辖区内,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淮安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其管理,且白马湖水域退圩还湖项目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白马湖水域的治理正是淮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务院行使所有权的积极作为。淮安市人民政府经招投标,选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涉争地块施工,授权淮安新开公司具体实施。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3.王某静关于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的抗辩
王某静是涉案争议土地发包方岔河镇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一份是1965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委员会确认,将原属宝应湖农场的土地交给原洪泽县有关社队也即现在岔河镇
陈向村经营,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盖然性原则,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性质明显优于集体土地性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静败诉。在二审中,王某静提供了新证据,其中两份便是1984年4月王某贵、翟某李的土地使用证和2015年6月15日吴某年、孙某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淮安新开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两份新证据来看,相关机关对与诉争地块性质相同的土地确权为集体土地并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承包,那么据此可以认定涉争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
4.处理结果评析
关于涉争土地性质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证据,使得案件事实查明存在不确定性,且《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二审法院以双方存有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应由当地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为由,驳回淮安新开公司的起诉。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鲁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