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未经明确授权实施自己代理行为,召开股东会变更股权及增资,应认定自己代理行为与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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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科技发展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6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五、公司决议纠纷 133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科技发展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罗某鸣
【基本案情】
科技发展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7日。案涉增资前,公司注册资本为 5000万元,刘某实缴出资41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2%。刘某在监狱服 刑期间,于2018年12月27日签署《委托协议》,约定刘某将科技发展公司 82%股权对应表决权委托给罗某鸣行使。后罗某鸣通过增资的方式获取刘某对 科技发展公司的控股权。2019年8月1日,罗某鸣自行召开科技发展公司第一 次股东会会议,以刘某名义表决“同意公司增加新股东罗某鸣;同意修改公司 章程”,并在决议“股东亲笔签字”处代表刘某签署“刘某(罗某鸣代)”。 同日,罗某鸣自行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以刘某名义表决“同意注册资本变 更为12000万元,变更后出资情况为:股东罗某鸣出资7000万元,股东刘某出 资4100万元,股东刘某元出资900万元;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同意 变更后的公司由罗某鸣、刘某、刘某元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并在决议“股东亲笔签字”处自行签署“罗某鸣”、代表刘某签署“刘某(罗 某鸣代)”。2019年8月5日,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罗某鸣签署 的科技发展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为科 技发展公司办理了投资人(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至此,罗某鸣在未实 缴出资的情况下,取代刘某成为科技发展公司工商登记的控股股东,持有科技
发展公司58.33%股权,刘某持股比例由82%变至34.17%。刘某起诉请求确认 科技发展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科技发展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000万 元、增加罗某鸣为股东的变更登记,恢复至原有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案件焦点】
1.罗某鸣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己代理;2.罗某鸣的代理行为否有效;3.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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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己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 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活动。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 权益。代理人利用代理权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活动属于滥用代理权的 无效行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代理制度的宗旨,代理人须履行以下义务: (1)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2)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 为;(3)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4)必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 使代理权,履行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罗某鸣接受刘某委托授权提议召集、主 持股东会后,却以被代理人刘某名义将罗某鸣选任为科技发展公司控股股东, 不仅稀释了刘某的股权,损害了刘某的优先认缴权,而且将刘某的实缴出资改 为未实缴出资。此外,科技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在前,罗某鸣于2019年8 月8日会见刘某在后,罗某鸣亦未如实披露科技发展公司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变 更和自己成为控股股东的事实。刘某于监狱中委托授权事宜,涉及其重大财产 利益变更,应较一般授权事宜有更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有关财产变更情况亦 应完全知晓变动状况及法律后果。罗某鸣未经刘某明确授权,在未支付合理对 价及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公司控股股东,也未如实将处理代 理事务的重要情况向刘某报告,以使刘某知晓有关公司控制事务的进展和利 益的损益情况,造成罗某鸣作为代理人通过认缴出资获取公司实际控制权获 利而刘某权益受损的后果。罗某鸣与刘某显然存在利益冲突,且涉案代理行 为并不属于对被代理人单纯有益的行为,刘某以实际行为表示未追认罗某鸣 的前述代理行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科技发展公司2019年8月1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 、确认科技发展公司2019年8月1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除“同意公司 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以外的其他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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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科技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 两次股东会决议中的无效内容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发展公司、罗某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继了自己代理规则。本案中,是否适用该规 则,判断罗某鸣于2019年8月1日两次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关键 在于判断罗某鸣是否未经刘某许可,实施自己代理行为成为新股东并增资获取 公司控制权,其行为是否侵害刘某的合法权益。
第一,刘某是否许可罗某鸣以自己名义成为股东并增资。刘某虽向罗某鸣 出具概括授权协议,但该协议载明刘某委托罗某鸣代为实施的事项包括提议、 召集、主持股东会及行使表决权等。结合前述表述及刘某受羁押时召开股东会 决议变更罗某鸣为公司董事等行为,均表明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罗某鸣代其 行使管理公司而非罗某鸣以自己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并获得实际控制权。案涉股 权变更情况存在较大利益,在无刘某明确许可罗某鸣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 下,不宜认定刘某许可罗某鸣实施自己代理行为。
第二,关于罗某鸣是否实施了自己代理行为。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人 格,自身无法表达意思和实施行为,必须依赖于内部的组织机构才能正常运作。 因此其将自己增加为公司股东并实施增资扩股行为,实际发生于其与刘某及其 他股东之间,法院在审查有关获取股东身份及增资行为过程中,应着重考虑新 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变更这一标准。本案中,罗某鸣作为刘某的代理 人,代刘某行使股东表决权,结果将自己作为新股东加入科技发展公司,得到 了该公司实际控制权,其行为构成自己代理。
第三,本案相关自己代理行为的性质。罗某鸣实施了自己代理行为,该行 为违反了告知义务、忠实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首先,罗某鸣在履行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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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对有关公司股权变更这一重大事项,有义务将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诉 刘某。罗某鸣未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对刘某的知情权造成损害,并因此导致 刘某无法及时做出选择的后果,刘某有理由要求罗某鸣承担相应责任。其次, 罗某鸣将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并在未实际出资情况下增资获取公司控制权,稀 释了其他股东的股权,客观上造成罗某鸣受益而刘某的权益受损,该行为系对 代理人忠实义务的违反。最后,罗某鸣的行为亦是对民事法律规定诚信原则的 违反。通过对罗某鸣行为的判断,刘某与罗某鸣建立委托关系的基础在于通过 罗某鸣行使对案涉公司的管理控制权,罗某鸣超越代理权限使自己获益,违背 了刘某的意志与双方约定,明显违反诚实、善意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四,自己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刘某向罗某鸣出具的概括授权,并不包 含同意罗某鸣将自己增加为公司股东和增资扩股,刘某后又通过诉讼方式明确 表达了拒绝同意罗某鸣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前述决议。因此,在刘某明确反对的 情况下,可以认定罗某鸣的自己代理行为违反了告知义务及忠实义务,属滥用 代理权而应归于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胡新华乔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