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继东诉崔庆峰、北京飞天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8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马继东
被告(上诉人):崔庆峰、北京飞天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伟 业公司)
【基本案情】
飞天伟业公司股东为崔庆峰、马继东等四人。飞天伟业公司成立后,马继东先 后向飞天伟业公司投入12万元作为认缴出资及公司经营费用。2010年11月5日, 崔庆峰与马继东、飞天伟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马继东将其拥有的飞 天伟业公司的44.5%的股权转让给崔庆峰,转让金为1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已付 3000元,余款117000元分期支付;若崔庆峰到期一周未付款,则崔庆峰向马继东
四、股权转让 55
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中涉及崔庆峰的责任均由飞天伟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 责任。
协议签订后,马继东将股权进行了转让。崔庆峰如约支付107000元,但未付 在2011年12月31日到期的2万元。崔庆峰认为马继东作为飞天伟业公司的股东期 间,飞天伟业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都由自己偿还了,自己受让的股权不值12万元, 所以不同意继续支付马继东股权转让金。崔庆峰认为自己没有违约,所以不应支付 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飞天伟业公司与崔庆峰上述意见相同,并基于上述理 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股权价值过低能否作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庆峰和飞天伟业公司虽然认为崔庆峰 受让的股权不值12万元,但崔庆峰、飞天伟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向人民 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则崔庆峰、飞天伟业公司应继续按协议履行。对崔庆 峰、飞天伟业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崔庆峰未按约支付转让金,已经构成违 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 高,由于崔庆峰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酌情按此 标准予以调整。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飞天伟业公司应对转让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
一 、崔庆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继东股权转让金2万元。
二、崔庆峰于判决2012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
三、飞天伟业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天伟业公司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崔庆峰的追偿权。
四、驳回马继东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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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崔庆峰、飞天伟业公司提起上诉,称:1.马继东私自控制飞天伟业公司公章 和财务章,并以此要挟崔庆峰和飞天伟业公司将其股份收回,崔庆峰和飞天伟业公 司被逼无奈才与马继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马继东出资不实,其向崔庆峰索 要12万元股权转让款无理无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庆峰和飞天伟业公司主张马继东通过 控制飞天伟业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来要挟其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在马继东对此 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崔庆峰和飞天伟业公司并未提供证 据证明其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受到其所称上述情形的胁迫所致,不能证明签订该 股份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崔庆峰和飞天伟业公司主张马继东出资不实属无理无据。马继东对此予以否 认,且崔庆峰一审期间认可马继东实际出资12万元;马继东的出资情况与其依据 股份转让协议主张股权转让款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且股权转让价款与股东对 公司的出资额二者之间并不必然等同。崔庆峰和飞天伟业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 据,不能成为其对抗马继东诉讼请求的合法抗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胁迫情形是被上诉人控制公司公章,并因此主张合同无 效。在公司类诉讼中,公司起诉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公章或 其他物品的案件并不少见,本案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控制公章的情形进行举 证并不困难。另外,对于个人持有公司公章能否构成胁迫行为,也需要进行个案分 析,如前所述,对于个人持有公司公章的情形,公司具有较为简易有效的救济途 径,故在上诉人仅主张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无 法得到支持。
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处分,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 商业判断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在实质上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所要转让的公司股权价 值的合意。股权的价值并不当然与股权所代表的公司注册资金的比例一一对应。在
四、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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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中,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保持不变,但公司总的资产、负债处于随时的变 化之中,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价值亦随时波动。转让股权并非仅仅是简单的转让出资 额,而是对股权所代表的公司价值进行转让。因此,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不影响 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也不会当然影响到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受让方知晓出 让方的出资情况,并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认可所转 让股权的价值。至于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责任,主张的主体是公司或公司其 他股东,且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并不以公司实际的资产价值作为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春华徐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