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遗留房屋确权纠纷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

——王永昌等诉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永昌、王庆芳、王庆辉 被告(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的房屋“种玉园”右侧过水间址在安溪县西坪镇平原村“种玉园” 厝,1952年土改时“种玉园”右侧过水间登记在第三人王高明之父王钟一家名下。 1954年9月份土地改革复查时,原告王庆芳、王庆辉之父王成文(原告王永昌之 祖父)被定为地主成分,其“琼林堂”5间房屋被没收,并部分留作乡财,部分分 给农民,王成文于1954年6、7月间被集中到“种玉园”监管,开始长期居住在该 幢房屋内,土改时登记在王钟名下的“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1954年9月份 土改复查后由王成文长期居住。原告与第三人王高明因该房产的权属问题曾发生过 多次纠纷,原告王永昌、王庆芳、王庆辉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安溪县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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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府申请处理该房产的权属纠纷,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6日作出 [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王 永昌、王庆芳、王庆辉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 月17日作出泉政行复[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溪县人民政府 [2012]20号《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原告仍 不服,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 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查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法定职权。
原告王永昌等认为: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综[2012]20号文《安溪县人民政 府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第四条的行政认定是违背事实及 法律的。原告对此错误认定不服,要求撤销。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认为:其根据事 实、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安政综[2012]20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原村种玉 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种玉园”右侧过水间仍应以土改时登记确认 的产权归属为准,认定为王钟之子王高明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王高明认为:“种玉园”右侧过水间的产权,根据 土改时登记的事实,虽由原告使用,但未曾进行过变更登记,仍应以土改时登记确 认的产权归属为准,要求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案件焦点】
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综[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 议处理决定书》中作出的认定“被申请人王高明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 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种玉园”厝右侧过水间,土改时 登记在王钟(第三人王高明之父)名下,土改后又一直未做变更登记。1954年9 月份土改复查后由王成文长期居住,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有关土地改革房屋产权遗 留问题的相关规定,即土改时房屋确权明确,土改后又一直未做变更登记的,该屋 虽长期由他人居住使用,仍应以土改时的契证登记确定产权归属。被告安溪县人民 政府认定第三人王高明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




七、行政裁决 223

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事实依据充分。综上,安溪县人民政府[2012]20号文 《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四条,关于“种玉园”厝右侧过 水间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所提出的理 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请求维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 处理决定书》第四条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昌、王庆芳、王庆辉负担。
原告王永昌、王庆芳、王庆辉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综 [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 王高明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 权”是否正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坪镇平原村委会证明、4份调查笔录,以及上 诉人提供的7份证据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4份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定“王 高明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的主要依据是1952年2月土改时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高明父亲王钟的安证字第 70493号《福建省安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 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项的规定:“有关土地遗留的房屋确权 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安政综[2012] 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 1954年9月份土改复查后王高明将右侧过水间房屋与上诉人调整换得林醒的“存 德堂”,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 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 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昌、王庆芳、王庆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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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综[2012]20号 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王高明拥 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 否正确。
当就房屋居住使用权发生争执时,通常要求双方举出证据,证明其拥有相应房 屋的土地使用权。但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因为年代久远,很难判断该房屋的土地 使用权的权属。我国自1949年以来,农村历经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社、大跃 进、公社化等运动,城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也经历多次合并、分立、转制,导致 财产关系混乱和产权界限不清。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土 地改革。此项改革由于工作量大、持续的时间短,因此,产权登记中出现个别错 登、漏登或重复登记的现象,亦在所难免。因此,土改之后遗留的土地、房屋产权 纠纷发生较多。其中,土地纠纷因五十年代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土地归集体所有而 消失,但房屋产权纠纷则时有发生。对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1963年第 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 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规定:“对土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 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此项规定,在 1978年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 意见》中,1984年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 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作了重申。因此,它是人民法院处理土改遗留的 房屋产权纠纷所应遵循的一项重要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纠纷,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安溪 县人民政府认定“王高明拥有‘种玉园’右侧过水间房屋居住使用权,确认其相 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1952年2月土改时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高明 父亲王钟的安证字第70493号《福建省安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安溪县人 民政府作出安政综[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并无不当。王永昌等主张1954年9月份土改复查后王高明将右侧过水间房屋与上 诉人调整换得林醒的“存德堂”,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安溪县人民法 院依据上述处理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的原则,判决维持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




七、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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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号文《关于平原村种玉园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四条的处理 决定。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陈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