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诉卢氏县水利局行政许可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许可撤销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形式 与卢氏县矿管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取得横涧乡卜象河一区段采砂权,被告违法 为第三人孟景方个人颁发该决定书,颁发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 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采砂权。要求依法撤销卢氏县水利局颁发的卢水行许字 [2010]4号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告辩称,卢水行许字[2010]4号《卢氏县水利局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办理程序合法,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卢氏县地质矿产局收到卢氏县水利电力局
三、行政许可 115
卢水函[2009]号复函,同意卢氏县地质矿产局有偿转让该案河段的采矿权,并提 醒卢氏县地质矿管局在采矿权有偿出让后督促中标人到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办理采砂 许可相关手续。2009年3月20日,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与卢氏县矿管局签订 采矿权出让协议书,获取横涧乡卜象河一区段采矿权,但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 并没有到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2010年9月15日,第三人孟 景方向卢氏县水利局(原卢氏县水利电力局)申请对卢氏县横涧乡卜象河照村黑 石湾段河堤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水行政许可。2010年10月18日,卢氏县水利局向孟 景方颁发了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卢水行许字[2010]4号。原告以水行政许可行 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影响其采砂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是否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争辩。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卢氏县水利局作 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关水行政许可。 卢氏县水利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孟景方申请,经审查、核查、科学论证,在听取相关 利害人意见下作出的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 规定。
2013年12月9日卢氏县法院作出(2011)卢行初字第28号判决,驳回原告诉 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 (2014)三行终字第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行政许可的撤销之诉。依据行 政诉讼法关于撤销之诉的规定便可做出公正裁判,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却陷入能否 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争辩,最终导致案件经历了长达几年诉讼。
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根据法律的安定性原则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逐步确 立起来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其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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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条件有三:一是要有信赖基础。即有已经生效的可以信赖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二 是要有信赖表现。行政相对人基于相信信赖基础的稳定不变而采取的对自己生活作 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三是信赖值得保护。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 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 能成立信赖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水利部门办理河道采 砂许可证,其办理的采矿许可并没有完成法定的成立要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由 于不存在生效的行政行为,故不存在信赖基础。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明知其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进行了长达六年的非法采 砂,由于没有有效成立的采矿许可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表现也成为无源之 水,无本之木,其所主张的损失是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所主张的利益受损与 取得的行政许可无因果关系。同时,行政相对人并没有履行信赖保护原则的诚实信 用义务,对其非法采砂或非法采矿是明知的,是有明显过错或重大违法的,且进行 的非法采砂也被水利部门多次行政处罚,其所主张的权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值得 保护的依赖利益。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肖爱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