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住建行政处罚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
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盱眙县住建局) 第三人(上诉人):段××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3日,第三人段××以个人名义与王月林签订房屋转让契约,购买 由王月林已缴纳定金的盱眙县商贸中心×室和×车库,并于2003年9月7日缴纳 购房款。原告李××与第三人段××于200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 年开发商盱眙县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房产证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段× ×和李××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4盱城字第00446-317号”。后因夫妻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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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婚姻出现问题,段××于2010年11月17日向盱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段× ×称其在决定离婚之时才得知房屋登记之内容;其父于2011年8月24日向盱胎县 住建局举报,要求撤销“34 盱城字第0446-317号”房屋所有权证。盱眙县住建 局在接到举报后,进行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后,于同年9月1日终结调查,并于当 日向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9月2日送达给李××。李××在 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有效申辩。盱胎县住建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盱住建行罚字 [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34盱城字第00446-317号”房屋 所有权证。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盱住建行罚字[2011]第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焦点】
1. 盱眙县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撤销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盱眙县住建局是否有权对李××进行行政处罚;3.被上诉人李××是否在法定 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盱眙县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 门,在实际操作、办理撤销房产证过程中,依据第三人段××父亲的举报及嗣后的 相关调查,并未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来证明当事人是否有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形,故盱 眙县住建局作出的撤销房产证行为超越职权,主要依据不足。撤销房产证行为是针 对错发房产证的行为而采取的纠正措施,不能将这种纠错行为定性为行政处罚,故 本案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的规定作出的撤销房产证行为属程序违法。盱眙 县住建局作出的盱住建行罚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越职权,主 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
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第1、3、4目的规定,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盱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一 审判决:撤销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盱住建行罚字[2011] 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段××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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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二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 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 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 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该条撤销的前提是“司法 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且这些文件能够证明“当事 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本案中,盱眙县住 建局撤销房产证并没有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而是根据上诉人段××父亲段君 山的举报及后续的调查,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原审被告对此类案件的调查权,其 调查的结果也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故其撤销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 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是房屋登记机构自行纠错行为,而非行政 处罚行为,即便是符合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原审被告也不能以行 政处罚的方式撤销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房屋 登记办法》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就本案情形赋予房屋登记机关以行政处 罚权。因此,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据《行 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对被上诉人李××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该案,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 法院存在违法受理案件的情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时间 应以诉状寄出时间即邮局收到并加盖邮戳的日期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 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综上,原审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作出的盱住建行罚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没有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淮中行终字第0028号 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制裁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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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是严格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以及处罚方式、处罚 程序等都有严格的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撤销房产证的行 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能够以行政处罚的形式撤销当事人的房产证。
撤销房产证的前提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件,而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房 屋登记机构调查后撤销。对于认为房屋登记中他人采取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 得房屋登记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中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撤销 或注销房产证,这与原来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所不同,从依法 行政的角度看,这也是为了保护房屋现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权属有争议的房 屋,可以通过民事、行政诉讼来确定权利的归属,之后再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撤销。
取消房屋登记部门自行调查、自行撤销的权利,避免了让房屋登记部门“既当 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具有相对的公平性;起到促使登记部门做到审慎审查的作用, 经过法院诉讼后、公证机关公证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登记部门的登记依据将更 为充分,法院站在中立的角度处理房屋登记案件,也有利于对事实的认定。
在原有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虚报、瞒报房 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 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结合《房屋登记办法》以及《物权法》、《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部门给予本案共有人李××行政 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其行政处罚权。即使其依据生效的法 律文书撤销原共有人的房产证,也无权以行政处罚决定的形式予以撤销。且在本案 中,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更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原审原告李××采取虚报事实、 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盱眙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 清,且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房屋权属的问题也是因离婚引起的,盱眙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准予段××和 李××离婚,在财产分配问题上,将该争议房屋判给女方,要求女方给男方装潢 款,在该份判决书中,将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认定房屋所有 权归属女方,且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李××可以针对该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待法院重新审理财产的归属后,再依据相关的判决书进行财产 分配。原审第三人段××认为房屋初始登记错误,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房屋登记
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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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撤销房产证,该途径并不利于案件的彻底解决,且由于第三人的房屋登记在 2003年,现在已经过去9年,虽然其称是离婚时才知道房产证登记在两人名下,但 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故其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 李××申请民事再审,就能够将财产归属查清,再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牛延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