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诉吴江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行终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江)工伤认字 [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敏于2010年11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 机动车事故并因此受到伤害,当日经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肋 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肩胛骨骨折等事实。上述情况经被告调查核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陈敏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认定 为工伤。
原告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诉称,陈敏于2010年9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 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工,2010年11月1日向单位书面申请在公司内住宿,经原 告同意于2010年11月4日入住原告单位内女生宿舍410房间。事发时陈敏正处于 夜班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8时至次日5时。陈敏于2010年11月11日18时50分 左右因私事外出在三里桥用餐后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的事实依据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陈敏作出的工
二、行政确认 83
伤认定决定。
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陈敏系原告职工,2010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 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中受伤害,经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血 气胸、肺挫伤、肩胛骨骨折等;2.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 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 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 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完全符合《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4. 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 认定决定。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敏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系原 告的职工。2010年11月11日19时28分,陈敏在春宇电子门口上班途中遭遇交通 事故受伤,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敏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第 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 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 行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吴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吴江市人民政 府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 伤认定决定的[2011]吴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提供食宿能否免除职工外出就餐的工伤风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 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 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原告 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 故伤害,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吴公交认字[2010]第88240号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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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行政纠纷
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合理路线遭遇机动车事故,原告虽然提 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 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 确。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 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江)工伤 认字[2011]第0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春宇电子上诉认为陈敏当时 并非在上班途中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的审理,各方当事人存在主要争议焦点的是用人单位提供食宿能否免 除职工外出就餐的工伤风险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提供食宿的,职工应当在单 位提供的场所就餐,如果擅自外出就餐引起的伤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果用人单 位提供食宿,职工外出就餐住宿还要让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受到伤害的工伤风险,将使得企业不愿意提供食宿,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不利;第二
二、行政确认 85
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提供食宿,但不能因此认为职工不能外出就餐,更不能因此否 认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外出就餐而可能导致的工伤责任。
合议庭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食宿值得鼓励,但不能免除 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责任。理由如下:
1. 提供食宿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但不意味着职工不能外出住宿和就餐, 即使职工因此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处理,但不能因此而否认 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外出就餐而引起的工伤责任。因为违反纪律对企业的影响和不 认定为工伤对职工的影响严重不成比例,因此即使用人单位提供食宿,职工外出就 餐后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用人单位提供的餐饮不是24小时的。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夜班工作,工作 时间为晚上8时至次日5时,而单位通过的餐饮到晚上五点多就结束了,该第三人 前一天也是夜班,吃了早饭后一直睡到晚上六点吃了晚饭去上晚班,即第三人要吃 饭时单位已经没有晚饭了,而吃饭是人的基本生理需求,第三人外出就餐回来上班 应视为上班途中。
3.第三人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第三人 在原告单位上班,单位为其安排的都是夜班,第三人每天晚上8点上班,工作至第 二天早上5点,而单位安排的餐饮分别为早上6点、中午12点和晚上6点。夜班职 工通常都早上吃完饭后就到宿舍睡觉到晚上吃饭后上班,而晚饭和晚班之间有两个 小时,很多人都宁可多睡一个多小时然后外出就餐,考虑到该职工的实际情况,其 在上晚班之前外出吃饭完全合情合理,仅因用人单位已经提供餐饮就否认其能外出 就餐对职工显失公平。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秦绪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