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独创性为判断有声读物是否构成新作品之关键

——刘某平诉动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平

被告(上诉人):动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平系小说《大明王朝1566》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 权。该作品曾拍摄成《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在各大卫视及网络平 台热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动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管 理运营的“UC头条”应用程序向用户提供《大明王朝1566》有声读物的 在线收听服务。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作品信息 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朗读者对文字作品 的朗读进行录音而成的有声读物,其对文字单纯的朗读,形成的是原 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其创造性尚不足以使其构成独立的作品。故涉 诉小说《大明王朝1566》的有声版本属于原作品的录音制品,原告有 权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被告动景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 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 成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动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平经 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刘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动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 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有声读物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文化娱乐方式,但对有声读物的归 属界定以及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性,尚缺乏明确的 裁判规则。判断有声读物是属于对原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还是构成新 的演绎作品,关键在于有声读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独创 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本质的特征,独创性可以分为“独”“ 创” 两个方面,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 作品完全由自己独立创造。二是作品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造, 但与他人作品存在可以较明显的、可客观识别的差异,那么也符合 “独”的特点,换言之,如果这种创造活动仍未改变他人作品的表达, 基本就是对他人作品的相同表达,即使创造者付出了劳动,改变了作 品表达的呈现形式,也不符合“独”的要求。例如,完全按照画像人物 雕刻出来的雕塑,雕刻过程需要高超的技巧和劳动,但只是对作品的 单纯复制,并未改变作品的表达;创是指智力创造性,相较“独”来 说,“创”的要求更高,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须达到一定的创 作高度,但作品的“创”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创作性不同,著作权法的独 创性要远远低于专利法中对创造性的要求,作品只要能体现一定的智 力创作即可。只有经过劳动创造后具备“独”“ 创”两方面的外在表达才 能构成作品,否则可能只是对于作品的复制行为。再者,即使有声读 物构成演绎作品,被告以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有声读物需经过演 绎作品作者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原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 格。

本案中,朗读行为并未改变原作品独创性的表达,不属于对原作 品的演绎行为。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作品文字内容并进行录音后形 成的录音制品,是对于原作品的复制,不属于对作品进行演绎后产生 的新作品。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使得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收听,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受信息网 络传播权控制。

事实上,技术一直在进步,未来随时都可能出现各种不同的新兴 形式呈现的作品,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无法及时制定相应的规定的 情况下,要对其作出归属划分的必要前提是把握作品的“独创性”这一 根本特征。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