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兆华诉沭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行终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兆华
被告(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
【基本案情】
杨兆华与第三人仲从军系邻居。2010年9月间,第三人仲从军将靠近其宅基地 的一棵树砍倒,于2010年12月间将砍伐的树运至其板厂使用。原告认为被砍倒的 树是在其宅基地上,是原告家栽的树。原告于2011年2月2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 被告沭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仲从军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于2011年4 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作出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第三人 仲从军送达。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向原告杨兆华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时,杨兆 华拒收,未将《不予处罚决定书》留置在被送达人住所。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为 由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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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为由,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沭行复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当送达控告人,送达行为是否属于 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 管理工作。据此,沭阳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 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 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 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 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 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 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 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 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控告状后及时予以立 案,进行调查处理,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 予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仲从军送达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被告已 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在接到其对第三人仲从军非法盗伐林木控告后,一 直未予答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应向原告送达的问 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 书》,其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仲从军,不是原告,原告作为控告人,目前法律并未 明确规定应将案件处理决定文书直接送达控告人。但鉴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以明确形式告知原告,本案被 告在向原告送达沭公(庙)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时,未将该
一、行政不作为 23
《不予处罚决定书》留在原告住所,其执法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对此被告应在以后 的执法中加以改进和规范,但该执法程序瑕疵并不实际影响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 定的有效性。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兆华的诉讼请求。
杨兆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已履行法定职责错误,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确 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中,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收到上诉人寄送的控告状后及时予以立案受理,随即 开展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并对涉案树木进行了价值鉴定。被上诉人 认为原审第三人仲从军所实施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沭公(庙)不 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已向原审第三人仲从军送达。故被上 诉人沭阳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杨兆华主张不予处罚决定书系被上 诉人伪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作 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向上诉人送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 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 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 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该条款仅涉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送达问题,现行法 律法规对不予处罚决定书应否送达控告人并无明确规定。即便被上诉人未能将不予 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也只是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由此否定被上诉人已履行 了法定职责。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 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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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 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两日内送 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有被侵害人 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该条款仅涉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送达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对不予处罚决定书应否送达控告人并无明确规定。即便公 安机关未能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控告人,亦属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由此否 定公安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通过本案,建议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今后在执法办 案过程中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减少因程序瑕疵引发的诉讼及信访问题。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季艳马迪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