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兵诉厦门市同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永兵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同 安人社局)
第三人:厦门新安泰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泰发公司)
一、行政不作为 25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4日,陈永兵向厦门市政府网站政府在线投诉第三人厦门新安泰 发公司存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基本工资为950元 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等三处违法情形,要求同安人社局履行劳动监察职责。10 月9日,同安人社局下属的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收到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投 诉中心转来的原告信访转办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转办单,10月11日,该 信访案件转由劳动监察大队二室处理,10月12日,劳动监察大队领导审批受理立 案,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责令该公司派员 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派出劳动监察员到第三人处进行初步现场检查、了 解情况。第三人按规定向同安人社局报送了用人单位资质、原告用工档案、规章制 度培训等资料。10月19日,第三人向陈永兵发放无争议部分的工资2276元。10 月21日,同安人社局向第三人发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出 第三人存在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责令其在 2011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陈永兵8月20日至10月14日双倍工资共计1704元。 10月27日,陈永兵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0月28日, 同安人社局对该案作结案处理。2012年1月17日,陈永兵不服仲裁结果,向厦门市 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月12日,法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550号民事 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3月27 日,同安人社局告知陈永兵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已裁决的情况。
陈永兵认为,同安人社局未依法一一处理被投诉单位的三处违法行为,仅仅加 上“无法调解”四字就不予理会,以致其至今未领取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 金。同安人社局的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有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同安人社局主 张,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已依法、及时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职责; 因陈永兵在行政程序中自行选择将与新安泰发公司间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诉讼司 法程序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安人社局作为 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已依法终结,无权再对已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争议事项进行 重复处理或行政干预,据此终结行政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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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处理的过程中,就相关劳动争议事项 提起劳动仲裁的,行政部门终止行政处理程序,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同安区人社局具有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 职权。本案中,同安区人社局在接到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投诉中心转来的关 于原告的信访转办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转办单后,3日内即立案受理并向 第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责令第三人派员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 关资料,并派出劳动监察员到第三人公司进行初步现场检查、了解情况。在第三人 支付无争议部分的工资后,依据法定职权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 令书》,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 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 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处理”。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受理劳动者有关工资问题的投诉, 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干预,通过依法行政干预促使用人单位自动履行相关的劳动合同 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则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若使劳动争议得到最 终解决,则应由劳动合法一方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由于2011 年10月27日,陈永兵已申请仲裁,同安区人社局按照规定对陈永兵的投诉作结案处 理,由原来的行政处理程序转由按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司法程序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陈永兵起诉同安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永兵的诉讼请求。
陈永兵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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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仲裁、诉讼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程序能否同 时进行的问题。首先应明确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理程序都是法律规定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方式,但二者在法律性质和操 作程序上又存在诸多不同:
1. 法律性质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是“准司法”行为,诉讼是司法审判行为, 均是以第三方身份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事项居中作出裁决。而劳动保障监 察处理则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将劳动法律法规具体适用于劳动者和 用人单位的行为,体现国家对劳动保障领域的管理和干预。
2. 法律地位不同。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均是作 为居中第三方出现的,处理地位平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私法性质的劳动 争议。而在劳动保障监察处理程序中,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是作为行政职权的行使者 出现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其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3.处理程序不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遵循“不告不 理”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自愿。而劳动保障监察处理程序既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举报、投诉立案,又可以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主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 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
4.法律效力不同。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时限是2年,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用人 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可提出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劳动仲裁的受理时限是60天,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 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任何一 方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 事人逾期未上诉的,该裁决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综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是司法权或“准司法权”与行政 权合理分工的两个程序,这就决定了在解决有关劳动保障问题时二者不能同时适 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 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处理”,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一方面,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的原则,一旦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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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或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仲裁或诉讼申请,就说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进入司法 程序,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再对相关事项加以处理。这是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尊重司 法独立的客观要求,也是落实行政经济原则,避免重复、冲突处理的必然结果。另 一方面,行政机关受理劳动者的投诉、举报,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予以处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干预职权的体现。而一旦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发生争议,就不是简单的执法问题,而需要由中立第三方依法判断是非、 裁决解决争议,此时就应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处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洪秀娟 陈为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