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业主撤销权诉讼中业主受侵害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具体明确

——孙某林诉北京市昌平区王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0260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业主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林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王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府花园业委会)
【基本案情】
孙某林系王府花园小区业主。2016年2月开始,王府花园小区部分业主认为王府花园原业主委员会自2011年成立以来一直未召开业主大会,导致小区秩序混乱,故联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成立了王府花园业主大会(临时)会务组。2016年7月30日,王府花园业主大会(临时)会务组在小区内公布了业主大会2016年召开的工作方案,对于会议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会议议题、公示方式、召开时间、公示表决事项、召开地点、更换业委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办法、更换业委会委员候选人资格、表决规则、选票统计与监票、召开会议的费用、当选业委会第一次
会议、业委会备案、会务组解散等问题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按照公示内容,该次业主大会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会期为2016年8月8日至11月9日。2016年11月6日,王府花园业主大会(临时)会务组对小区业主的投票表决票进行了开箱、验票、计票,并最终产生本次业主大会的四项决议事项,包括:(1)通过《王府花园业主公约》及其附件1《王府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附件5《王府花园共用物业维权的工作方案》;
(2)通过届内取消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资格的决议;(3)同意重新招标聘请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园区;(4)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
员,其中正式委员5人,候补委员2人。2016年12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对新成立的王府花园业委会进行了变更备案,并准予其刻制印章。孙某林认为本次业主大会召开程序不合法,故以新成立的王府花园业委会为被告,要求行使业主撤销权,撤销本次业主大会所形成的决议。
【案件焦点】
1.孙某林的业主权利是否受到侵害;2.王府花园业主大会(临时)的召开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撤销权是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民事诉讼中,上述合法权益应指人身权、财产权等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同时,在业主撤销权诉讼中,业主应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所作决议的侵害,这种权益的侵害应是明确具体和个体化的,而不应该是模糊抽象和概括性的。比如,业主个人在小区内的某项物权因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受到侵害,业主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但如果业主仅是抽象地提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侵害了业主参与社区治理与管理的权利,则非民事撤
销权诉讼所规范的范畴。孙某林起诉要求撤销王府花园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临时业主大会决议的侵害,也未能证明业主大会的决议违背了业主的整体意
愿。关于孙某林提出业主大会召开程序违法的问题,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进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探索基层民主和社区自治的有效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对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了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不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内容之外,对于业主自我组织完善社区治理的活动,司法应给予必要的尊重和支
持。孙某林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府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临时)的召开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程序。综上,孙某林要求撤销《王府花园2016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官后语】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制度,但对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如何组织、如何召开,法律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同时,《物权法》规定了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对于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法律也没有更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导致实践中业主撤销权诉讼比较混乱,如业主认为是居委会、会议筹备组组织的业主大会,就以居委会和筹备组成员作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各种情形不一而足。同时,业主撤销权诉讼发生的背景一般都是小区内的利益纷争,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新的业主委员会并对小区内选聘物业公司、供暖公司的事项作出了决议。因此,业主之间,部分业主和业委会之间,业
主和物业公司、供暖公司之间的矛盾集中爆发,并以业主撤销权诉讼的形式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在目前业主自治纠纷日益增多的大背景下,我们认为应该谨慎把握司法对社区治理介入的范围和限度,避免司法资源过多地消耗在基层自治纠纷中。
首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进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探索基层民主和社区自治的有效形式,《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对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了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不应违反
《物权法》的规定。在《物权法》规定的内容之外,对于业主自我组织完善社区治理的活动,司法应给予必要的尊重和支持。故业主大会的决议违法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就本案而言,孙某林不能举证证明王府花园业主大会(临时)的召开程序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在民事诉讼中应把握适度从严的标准,具体案件中,应注意把握业主的合法权益是指人身权、财产权等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标准应明确具体而不应模糊抽象。就本案而言,孙某林仅称王府花园临时业主大会侵犯了其参与社区治理的权利,而社区自治本身就是基层民主的形式,民主权利更多的是政治权
利,不应笼统地归为民事权利。同时,也不能说业主大会的决议与本人意见不同,就是侵害了本人权益,这并不符合民主的精神,是否属于合法权益也值得商榷。最后,要加强案例指导,由于关于社区自治方面的法律规定欠缺,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在统一裁判标准方面的作用,减少法院之间在涉社区自治案件上的各行其是。同时应适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业主自治的典型案例,凝聚社会共识。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