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祥山诉叶常青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黄祥山
被告(反诉第三人、被上诉人):叶常青、黄菊花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黄美春、黄万金、黄玉童、黄玉女
【基本案情】
被告黄万金和黄美春系夫妻,被告黄玉童、黄玉女系其子女。被告叶常青、黄 菊花系夫妻关系,黄菊花系黄万金和原告黄祥山的姐姐。讼争房屋位于厦门市海沧 区东孚镇山边村山边社A 号,该房屋宅基地(基建地)系于1993年由案外人何春 南抽签取得(当时为“二号基建地”)。1993年8月,黄美春就前述地块取得《厦 门市集美区建设用地许可证》,权属登记于黄美春名下。1997年8月,原厦门市土 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颁发的杏集建(97)字第12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使用证》记载前述土地使用者为叶常青、黄菊花。
2005年5月4日,被告叶常青、黄菊花签署《房屋赠送书》 一份,将讼争房 屋赠送给黄祥山。叶常青、黄菊花庭审中确认该《房屋赠送书》上的签名是其二人 所签,但主张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签的。
2008年6月,黄美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申请更正登记, 称1997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黄菊花、叶常青将其名下的讼争房屋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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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办到黄菊花、叶常青的名下,并办理了杏集建(97)字第12133号《集体土地建设 用地使用证》,要求将土地证更正到其名下。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 局查明黄菊花、叶常青于1997年8月办理取得杏集建(97)字第12133号《集体 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为集(97)第029098号《厦门市集美区建设用 地许可证》。经调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于2008年8月发布确 权公告,公告讼争房屋的权属人为黄美春。后黄美春于2008年8月取得讼争房屋 的《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厦门市农村房屋使用权证》,分别载明土地使 用权人黄美春,房屋所有权人黄美春,户主黄万金、妻黄美春、子黄玉童、女黄 玉女。
现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叶常青、黄菊花认为讼争房屋 的所有权不属于自己,所以赠送行为无效,讼争房屋初始登记产权人是黄美春、黄 万金一家,房屋所有权属于黄美春。被告黄美春、黄万金、黄玉童、黄玉女认为行 政部门已经将讼争房产确权为自己所有,故请求原告返还讼争房屋。
【案件焦点】
1.原告黄祥山依《房屋赠送书》主张讼争房屋之物权是否必须以权属登记为 生效要件;2.原告黄祥山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推翻被告黄美春已取得的讼争房产 权属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 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黄祥山主张讼争房屋系 由叶常青、黄菊花以签订《房屋赠送书》转让,主张的是继受取得,但不论前述 《房屋赠送书》效力如何,黄祥山自始未曾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亦即自始未 曾取得讼争房屋的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 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将讼争房屋 登记为黄美春、黄万金、黄玉童、黄玉女所有,黄祥山主张讼争房屋为其所有但提 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现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因此,讼争房屋应属黄美春、黄万金、黄玉童、黄玉女所有,黄祥山占有该房
二、所有权确认 67
屋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反诉原告黄美春、黄万金、黄玉童、黄玉女的相应诉 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祥山若确因房屋加盖等遭受损失,可以另案向相关 责任方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反诉被告)黄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海沧区东孚 镇山边村山边社A 号房屋返还给反诉原告黄美春、黄万金、黄玉童、黄玉女。
二 、驳回原告黄祥山的诉讼请求。
黄祥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以欲与黄菊花等人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不动产权属确认。物权变动有两种模式,一是基于法律行为,这种 模式须经双方合意,是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 而取得物权,如继承、法院判决等。以前者最为重要和常见。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 权变动权属确认规则,我国《物权法》第一章即规定了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第九 条更明确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以登记为 生效要件。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除《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属国家所 有的自然资源以外,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取得即生效的例外。换言 之,除上述例外,关于不动产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在具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致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所指向 的物权变动方可生效。本案中,原告黄祥山以被告叶常青、黄菊花与其签订的《房 屋赠与书》为依据主张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是基于赠与这一法律行为的继受取 得,且不论叶常青与黄菊花的赠与是否有效,黄祥山都应依法对讼争房产进行变更 登记方可取得物权。而黄祥山自始未曾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登记,故其诉求不能成 立。反诉原告黄美春、黄万金、黄玉童、黄玉女已依法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登记, 黄祥山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登记,因此,讼争房产应属黄美春、黄万金、黄 玉童、黄玉女所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陈基周 林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