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中的重要修改事项是否必须加盖公证处校对章予以确认,如何综合认定公证遗嘱的真实性

——王敬坤诉王敬一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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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敬坤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被申请人):王敬一

【基本案情】
王敬一与王敬坤系姐弟关系。二人之父王捷三于1917年1月31日出生,2007 年4月4日死亡;原被告二人生母去世后,王捷三与张玉兰再婚。婚后,张玉兰于 1989年7月5日从杨玉如处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罗贤胡同A 号北房两间。1991年 10月29日,王捷三与张玉兰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将两人名下全 部财产包括上述房屋留给女儿王敬一。遗嘱内容由他人代写,王捷三、张玉兰均在 公证处于上述遗嘱上签名、盖章。但公证书所附遗嘱中关于房屋坐落的记载存有明 显改动痕迹,改动处仅盖有王捷三和张玉兰两人名章,而没有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后张玉兰因病去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录张玉兰死亡时间为2007年4月7 日,公证书中记载其死亡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
2007年12月26日,王敬一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公证,内容为:“……王 捷三、张玉兰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罗贤胡同A 号遗留有平房两间,上述房产系王 捷三、张玉兰夫妻共同财产。王捷三生前于1991年10月29日立有公证遗嘱;张 玉兰生前于1991年10月29日立有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及王捷三、 张玉兰的上述遗嘱,死者王捷三、张玉兰遗留的上述房产由其女王敬一继承。”其 后,王敬一凭此公证书,办理了北京市西城区罗贤胡同A 号院内相关房产所有人变 更登记。2008年1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为王敬一制发了相应的房屋所 有权证书。
王敬坤认为,其父母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处接谈笔录中表述房屋坐落于北京 市西城区官园胡同B 号,而遗嘱中记载的房屋坐落亦由官园胡同B 号修改为罗贤胡 同A 号,修改后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予以确认;而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公证遗嘱中重大事项的修改必须由公证处盖章确认,所以涉案公证遗嘱无效,父母 遗留房屋应由其与王敬一共同继承,故请求确认其对北京市西城区罗贤胡同A 号房 产拥有所有权。王敬一认为父母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由其继承房屋,且其已 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同意王敬坤之诉讼请求。




二、所有权确认 63

【案件焦点】
1.公证遗嘱中重要修改事项是否必须由公证处盖章确认;2.如何综合认定公 证遗嘱的真实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1年,张玉兰与王捷三在西城区公证 处对北京市西城区罗贤胡同A 号北房2间的处分书写遗嘱、进行公证。两人在公证 员面前签名并盖章。张玉兰、王捷三所立遗嘱内容与接谈笔录中有名称不符以及房 产地址更改的瑕疵,但更改之处已加盖遗嘱人名章,不属于篡改。两份遗嘱确系遗 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 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敬坤之诉讼请求。
王敬坤持原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 玉兰、王捷三所立遗嘱内容有更改,但相应更改之处已加盖立遗嘱人名章,不属于 篡改。综合审查王捷三、张玉兰之遗嘱,可以得知将本案争议之房产遗留给王敬一 确为二人之本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敬坤持原审意见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 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理 正确。同时,经查阅公证档案,遗嘱公证档案中仅备有西城区罗贤胡同A号房屋的 产权证复印件,并无西城区官园胡同B 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该事实可佐证遗嘱 表述之遗产坐落;公证处接谈笔录中表述的遗产坐落与遗嘱不一致,应视为遗嘱已 更正笔录中错误的表述。综上可知,将本案争议房产遗留给王敬一确为立遗嘱人之 本意。王敬坤关于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 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本院(2008) 一中民终字第1562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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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公证遗嘱内容修改规则的理解。对于公证遗嘱案件,我们 必须正确认识遗嘱的独立性以及与公证书的关系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公证遗嘱中的遗嘱作为遗嘱意愿的书面载体,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价 值,可以独立于公证书而存在,受继承法相关规则规范。基于此,无论公证程序是 否合法、具体公证环节是否符合规程,都不能否定遗嘱本身的效力。篡改是指未经 立遗嘱人同意而修改。本案中,张玉兰与王捷三的遗嘱内容虽有修改,但均盖有两 人名章,应视为两人已经确认修改事项,不属于篡改,遗嘱有效。
其次,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 部分,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遗嘱中的 遗嘱即是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也即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如此推理,遗嘱内容 的修改应加盖校对章方为有效。依照上述理解,不论是否属于篡改,只要修改内容 未加盖校对章的,遗嘱本身也将归为无效,这显然有悖于逻辑,忽视了遗嘱的独立 性,片面强调了遗嘱系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况且,《公证程序规则》旨在规范公证 程序事项,《继承法》旨在规范继承法律行为,后者的法律位阶亦高于前者。故 《公证程序规则》的上述规范系强调公证书编号等基本内容的修改必须加盖校对 章,而公证词中引用的文件具备其自身的有效要件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公证遗嘱作为公证书的一部分,和公证材料密切关联,相互印 证、相辅相成。这一点区别于普通的遗嘱。鉴于此,为正确认定公证遗嘱内容,在 确认遗嘱独立性的前提下,我们必须综合审查全部公证档案材料,全盘分析、审慎 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接谈笔录中记载的房屋坐落地址不同于遗嘱,但遗嘱形 成时间在后,视为其更改了接谈笔录中错误的表述;又结合公证档案中仅存有罗贤 胡同A 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的事实,应当认定遗嘱指向的房屋即为罗贤胡同的房 屋,进而认定遗嘱修改行为有效。这种综合审查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公证程序的 优越性,也避免了以公证程序或公证文件形式上的瑕疵否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之效 力的情况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