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演葵诉区健华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伍演葵 被告(上诉人):区健华
【基本案情】
伍演葵于1965年10月7日将户口由东莞中堂公社迁入沧联沧头村,其与区沃 文是夫妻关系。区健华系区沃文弟弟区沃兴的继子。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 头西路A 号房屋是区沃文于1985年新建的。2001年,沧联村进行农村房地产权登 记。2001年6月8日,以区沃文名义提交的转让上述房产给区健华的《申请报告》 并非区沃文本人所填写,家庭成员及签名栏中“伍燕葵”(“燕”应为“演”)的
二、所有权确认 59
签名也不是伍演葵本人所写。区沃文于2004年1月30日去世。2004年4月22日, 区健华取得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房产证。2008年6月20日,伍演葵与区健华及区 肖媚(区沃文和伍演葵之女)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当事人均 确认(2008)黄民一初字第387号其他继承纠纷案所涉遗嘱不存在;二、若上述遗 嘱重新出现,三方当事人均声明不按遗嘱继承遗产;三、(2008)黄民一初字第387 号其他继承纠纷案诉讼费由原告〔注:(2008)黄民一初字第387号案〕承担。”
上述协议中提到的区沃文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近年因年老多病,女儿区肖媚 已出嫁,目前生活全由过继子区健华全心全意照顾,服侍一生,拜祭终生,待我两 人过世后,房屋及一切家产由区健华继承,我两人股份由女区肖媚、子区健华两姐 弟各占一半……”立遗嘱人为区沃文、伍演葵(均为盖私章)、还有手写的区健华 和区肖媚签名。
一审期间,法院向沧联村五社社长区东明调查,区东明称区沃文应该识点字, 但没有见过他写字;在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期间,其是五社的社长,对办证过程基 本清楚,生产社在填写相关办证资料时,工作人员应该问过区沃文的意见;申请报 告中的文字不是区沃文所写,应该是当时区沃文的同宗亲戚填写的,伍演葵的签名 也不是她本人所写的。
另外,2008年4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荔联派出所向广州市司法 局公证处出具《证明》,证明根据户籍档案显示,该辖区内沧联5队户内,户主或 与户主关系一栏显示户主是区沃文,其妻是伍演葵。
【案件焦点】
1. 转让涉案房产的《申请报告》是否真实、合法;2.涉案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伍演葵与区沃文生前是夫妻关系, 其于1965年10月7日将户口由东莞中堂公社迁入沧联沧头村,应认定其与区沃文 于1965年左右结婚。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西路A 号房屋是区沃文于 1985年新建的,即该房屋是伍演葵与区沃文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房产应为伍演 葵与区沃文生前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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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关于转让房产《申请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该报告没有伍演葵的签名确认, 伍演葵也表示该报告没有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一致同意。而区健华主张该报告是经 过区沃文及家庭成员同意并由当时的经办人员代为填写的。该院认为,由于《申请 报告》并非区沃文本人所写,也没有伍演葵的签名同意,区健华也没有提供充分证 据证明该《申请报告》是经过区沃文及家庭成员同意并由他人代为填写的事实,因 此,该《申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伍演葵、区健华及区肖媚三方于2008年6月20日 签订的《协议》中已确认该遗嘱不存在,如该遗嘱出现,三方均声明不按遗嘱继承 遗产。该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三方已否定了遗嘱的效力,因此,对该遗嘱,法 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区健华取得上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没有合法依据。广东省广州 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 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西路A 号房屋为原告伍演葵和区沃文生前的夫妻共同 财产。
被告区健华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该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首先是对《申请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申请报告》 是否真实合法,应当是由主张真实、合法的一方进行举证。特别是要针对否定一方 提出的质疑,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关系到该份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由于 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真相,特地到纠纷所在地找当 时知晓《申请报告》制作过程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这个调查是必要的,有利于法 院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同时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对《申请报告》的真实、合法 性,做出正确的判断。二审法院在审查上述两个证据时,提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存
二、所有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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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显的冲突,从而确认案涉房屋以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房产虽经房管部门登记在 区健华的名下,但这种登记只是对以往宅基地登记的延续,并非是对区健华个人取 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
其次,本案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涉案遗嘱的效力。我们都知道,遗嘱是当事人在 生前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和安排,并在其死后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 中所涉的遗嘱,存在两个问题。先从该遗嘱的法律性质上来分析,共同立遗嘱的两 个人中尚有一个人健在,并且是该案的原告伍演葵。也就是说,即使按遗嘱继承的 话,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条件尚未成就,区健华尚不能根据该遗嘱要求确认 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再从健在的立遗嘱人之一伍演葵和相关的继承人(区健华、区 肖媚)在另案中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上述人员已确认该遗嘱不存在,如该遗嘱 出现,三方均声明不按遗嘱继承遗产,说明三方已经否定了该遗嘱的效力甚至该遗 嘱的存在。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无论从遗嘱的法律性质,还是从涉案遗嘱的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该遗嘱均不能认定有效,区健华根据遗嘱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 有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王桂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