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库所有权是否随房屋所有权变动而变动

——杨继青诉曹林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85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继青
被告(被上诉人):曹林辉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12日,杨继青与北京市顺义半壁店住宅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内销 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二区雁西苑A 房屋、B 车库。 2002年4月13日,杨继青交纳B 车库价款42400元,同月19日,杨继青交纳A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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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房款361615元。另,2001年杨继青向物业部门交纳采暖费与物业费时,A 房屋 与B 车库的费用系分别列明。
杨继青与曹林辉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双方协议离 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部分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双方为B 车库所有权发生 纷争。
本案审理中,杨继青自述双方协议离婚时将杨继青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樱 花园二区雁西苑A 房屋过户给曹林辉,曹林辉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的房 屋过户给杨继青,其余财产均归杨继青所有。曹林辉自述是各自将个人财产过户给 对方。现上述房屋已经分别过户给对方,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二区雁西苑A 房屋于 2009年9月过户到曹林辉名下。但双方协议中对B 车库所有权未予明确。
庭审中,双方均称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并未在涉案小区内居住。另,双方 均认可诉争车库没有产权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后诉争车库一直由曹林辉使用,该车 库截止到2012年3月的取暖费等相关费用由曹林辉交纳。
杨继青称除将位于顺义区樱花园二区雁西苑A 房屋过户给曹林辉外,其余财产 均归杨继青所有,未提供证据证实。曹林辉称车库与房屋是一体不可分割,亦未能 提供证据证实。
【案件焦点】
曹林辉占有的车库是否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离婚时,对樱花园二区房屋曾达成协 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杨继青在该小区无其他房产,按常理不可能单留一间车库供自 己使用,且涉诉车库自双方离婚后一直由曹林辉使用,相关费用亦由曹林辉缴纳。 本院根据常理推定该车库在双方离婚时随该小区房产一并转移给曹林辉所有。对杨 继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 原告杨继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继青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 记方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诉争车库目前尚无产权登记手续。依据物权的




二、所有权确认 57

登记生效原则,杨继青与曹林辉关于己方享有诉争车库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均无法 定依据。因此,杨继青要求确认诉争车库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所有权 人的身份行使物上请求权,依据不足。至于杨继青可否基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向曹 林辉主张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杨继青与曹林辉对离婚时关于财产的处理问题各执 一词。但双方均认可,离婚时曾达成将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二区雁西苑A 房屋归曹 林辉所有的约定,双方亦已按此履行。杨继青虽主张上述房屋与诉争车库不存在关 联,其并未同意将车库转移给曹林辉,但需指出,诉争车库与上述房屋位于同一住 宅小区之内,杨继青对诉争车库的占有使用,亦系依据购买上述房屋的同一份合 同。而小区范围内的车位、车库应以首先满足业主的使用为原则,杨继青在将房屋 转移至曹林辉名下后,其在该小区内已无其他房产,同时,双方离婚后诉争车库由 曹林辉占有使用,相关费用亦由曹林辉交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 方于离婚时已经将诉争车库随该小区内房屋一并转移给曹林辉,处理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曹林辉存在侵犯占有的情形。杨继青的上诉主 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库权属问题。就本案诉争车库,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进行不 动产登记,故无法径直基于所有权登记,来确定该车库的归属。
本案争议的另一内容为确定涉诉车库与涉诉房屋有无从属关系。 一般理论认 为,车库具有相对独立的所有权属性。本案中当事人购买车库与房屋时分别付款, 亦分别缴纳供暖费用。在此前提下,不宜简单地适用主从物理论来确定车库的 归属。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 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显然,这一条款没有否认车库车 位的独立权属,反而说明在房屋物权登记制度之外还有法律承认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存在。本案中,应首先确定满足需要的业主这一概念。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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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未在涉案小区内居住。离婚后,涉诉房屋的曹林辉所有,车库由 曹林辉占有,取暖费等相关费用由曹林辉交纳,故在本案中认定曹林辉为业主,依 据《物权法》之规定,应当首先满足其作为业主的需要。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自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时,涉诉车库随涉诉房屋一 并转移给曹林辉。曹林辉基于此对车库的占有行为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杨继青 主张涉诉车库归其所有,要求曹林辉腾退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 驳回。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肖承生